徐州市苏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

7394某某与徐州市苏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7394号

原告:***,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苏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安路苏海工贸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苏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被告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7元,合计154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通过招工到被告处从事下料工作。2014年2月18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切割钢板时被剪板机挤伤左手。当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截断(左中环指)”。2015年11月6日,徐州市铜山区人社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2月29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此后因双方未就工伤保险赔偿待遇问题协商一致,原告向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苏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明显过高,请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苏建公司工作。次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车间使用剪板机切割钢板时被剪板机挤伤左手。当日原告到徐州仁慈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指创伤性截断(左,中、环指)”,3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禁烟酒及辛辣食物一月;2、患肢抬高;3、出院后一周、二周、一月、两月来院复诊。”2015年11月6日,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2月29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工伤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为鉴定花费检查费117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360元并派人护理原告两天。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应参照副操作手标准认定2394元。

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解除理由为:“我于2014年2月18日在贵公司工作发生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根据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被告次日收到该告知书。

2016年7月13日,原告曾将被告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因原告未在该委通知的时间开庭,该委按原告撤回仲裁请求处理。2016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该委,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进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有无计算依据。

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未有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相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原告系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超过被告所主张的2394元及原告主张的35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4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工伤事发后,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8月单方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两项费用30000元、15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参照原告出院医嘱及所受伤害的部位,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10500元。被告停工留薪期满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自5月18日起,因原告未到被告处劳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通知原告提供劳动,因此至2016年2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被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原告生活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生活费21261元(1100元*80%÷31天*14天+1100元*80%*5月+1270元*80%*14月+1400元*80%*2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4天,其主张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时扣减被告支付的240元,剩余4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因被告派人护理原告2天,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72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证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鉴定支出所花费,被告应支付原告317元。以上费用合计102338元(24500元+30000元+15000元+10500元+21261元+40元+720元+317元),鉴于被告在事发后共计支付原告360元,原告在诉请时仅扣减24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2218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苏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22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市苏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