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建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电建工程有限公司、荆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2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金润帝濠湾附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奕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吴晓佳,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孟明,男,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陆县。
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吴晓佳,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大南山侨区。
委托代理人:林宏伟,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增安,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
上诉人广东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荆孟明因与被上诉人***、耿增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大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3时许,***驾驶(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大南山侨区一居委侨德路段与耿增安驾驶(无证驾驶)的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住院治疗,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惠来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经调查,于2月13日作出惠来县公交认字(2015)第4452282015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增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脑震荡;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左胫腓骨骨折髓内钉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2015年2月17日,***出院。***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医药费人民币36644.96元,后***遵医嘱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8日到汕头市中心医院进行复诊,共用去医疗医药费人民币2163.9元,上述二项合计,***共支付医疗医药费人民币38808.86元。2015年5月2日经广东省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韩江司鉴所)鉴定,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2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7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费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8天,建议其住院期间17天,每天护理人员2名,之后9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
另查明,1.粤V×××××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电建公司,该车实际使用人系荆孟明;2、在***住院治疗期间,耿增安给付***医疗费13000元,荆孟明给付***医疗费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将起诉时被告广东省揭阳市电力工程公司变更为被告电建公司;2.2015年7月1日,电建公司以荆孟明系粤V×××××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荆孟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准许了电建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荆孟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3.***于开庭审理期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住宿费5780元、子女抚养费10502元,即***要求赔偿数额从原来的289147.5元增加至305929.5元,但电建公司、荆孟明认为***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要求法庭不予审理;4.***在开庭审理期间当庭要求荆孟明与耿增安、电建公司共同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耿增安赔偿***289147.5元(***损失总额332147.5元,其中医疗药费40497元、护理费25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606.5元、交通费4200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175944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康复费2000元。耿增安已付医疗费用43000元,相抵应赔偿***289147.5元)。二、电建公司对耿增安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耿增安、电建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耿增安、电建公司、荆孟明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耿增安、电建公司、荆孟明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1.耿增安。耿增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擅自驾驶粤V×××××号轻型货车,转弯时碰撞到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也认定其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耿增安应对***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耿增安辩称其已支付***医疗费,其它费用不应再由其承担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电建公司。电建公司作为粤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为车辆办理交强险,也没有督促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车辆办理交强险,且平时缺乏对该车辆进行监管,其行为有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辩称其系粤V×××××号车辆的借名登记车主,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因其没有提供例如购车发票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故电建公司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荆孟明。荆孟明作为粤V×××××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未依法为办理交强险,且对车辆疏于管理,经常将车钥匙放置在一般员工均能轻易取得到的办公桌面上,致耿增安能取得该肇事车钥匙无证驾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荆孟明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的辩称意见,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耿增安、电建公司、荆孟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此次事故,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原审法院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耿增安对本次事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耿增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耿增安应赔偿的部分,由于电建公司、耿增安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耿增安、电建公司、荆孟明的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耿增安、电建公司、荆孟明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即120000元)范围内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耿增安、电建公司、荆孟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在耿增安、电建公司、荆孟明应承担的责任中,结合耿增安、电建公司、荆孟明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耿增安承担60%的赔偿责任、荆孟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电建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的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对***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耿增安、电建公司、荆孟明赔偿其住宿费5780元、子女抚养费10502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由于***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电建公司、荆孟明也当庭表示异议,原审法院对其增加部分不进行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追加的被告荆孟明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荆孟明、电建公司提出其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主张医疗费为40497元,其中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有38808.86元,原审法院对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时间为108天;其收入按广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计,即***误工费应为:27766÷365×108=8216元。***主张其误工收入按餐饮业标准计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护理天数为108天,其中17天护理人员二人,其余91天护理人员为一人,***主张护理费为一天一人2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定为一天一人170元,对电建公司、荆孟明提出护理费标准为一天一人50元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护理费应为:17×2×170+91×170=21250元。四、交通费。考虑到本案交通费实有发生,且***主张交通费4200元,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每天100元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主张营养费9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伤残等级为9级,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12245.6×20×20%=48982.4元。八、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7000元及康复费2000元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电建公司及荆孟明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主体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由于电建公司、荆孟明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主体及程序违法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九、鉴定费。***主张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单位出据正式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肉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较大的痛苦,故***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所请求赔偿50000元数额偏高,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可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156357.26元,该款应由耿增安、电建公司、荆孟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余款36357.26元,耿增安、电建公司、荆孟明尚应赔偿***的70%即25450.82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耿增安、电建公司、荆孟明应赔偿比例,耿增安应赔偿***25450.82×60%=15270.5元,抵除耿增安已垫付的13000元,耿增安尚应赔偿***2270.5元;电建公司应赔偿***25450.82×10%=2545.8元;荆孟明应赔偿***25450.82×30%=7635.2元,荆孟明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款项抵除后余款22364.8用作耿增安、电建公司、荆孟明连带赔偿***的款项。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之规定,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揭惠法大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耿增安、广东电建工程有限公司、荆孟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耿增安、广东电建工程有限公司、荆孟明任何一方履行连带赔偿责任后,其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二、耿增安应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2270.5元。三、广东电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2545.8元元。四、荆孟明应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7635.2元,在其已垫付给***的医疗费30000元相抵除,余款22364.8***可不退还,用作荆孟明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的赔偿款项。五、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耿增安承担2000元,荆孟明承担1000元,广东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电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对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耿增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具体表现在:(一)***在原审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是按广东省公安厅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核定相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地引用广东省公安厅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且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5年1月31日,不符合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广公交(传)字(2015)187号文件规定的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适用范围。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超过***请求的诉讼请求适用赔偿标准。根据“不告不理”和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请求进行审判的诉讼规则,原审判决的结果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对于韩江司鉴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由于系***单方委托进行残鉴定,未经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且由于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电建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瑕疵,***的伤情不构成9级伤残,多次向法庭提出异议,但原审在庭审时没有任何答复,便对电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径直承认《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效力且予以适用。程序严重违法,剥夺电建公司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电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电建公司仅是涉案车辆借名登记的名义车主,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粤V×××××小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是荆孟明。荆孟明因经营需要购置小货车,但由于其户籍在山西省,故购车后无法在揭阳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为此,荆孟明向电建公司求助,并以电建公司为登记车主购买了粤V×××××小型货车并办理车辆登记。该车的购车款、购置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荆孟明支付。对此荆孟明向法庭出具声明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也已认定荆孟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就是实际的车主,电建公司仅系借名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的购置、所有、支配使用都是荆孟明,投保义务人也应是荆孟明,与电建公司无关。电建公司只是借名登记的名义车主,该车不由其控制,也从未享有该车任何使用、运行利益,电建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为车辆办理交强险和督促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为车辆办理交强险。另,据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电建公司均不符合以上标准,且电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荆孟明亦非挂靠关系。对此,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业已查明。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电建公司有过错,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是耿增安,电建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耿增安,其与电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耿增安出于好玩,没有征得荆孟明的同意擅自驾驶该车辆出去玩,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并不是电建公司所指派,为电建公司办事。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耿增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电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核定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依法应予纠正。具体表现在:一是医疗费部分。本案***的医药费没有正规发票及无法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完整结合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原审判决只是机械根据发票就认定***的医疗费38808.86元,并没有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没有剔除***与本案无关的超声图文诊断出的轻度脂肪肝的医疗费部分。二是误工费用。***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农业的平均工资21891元标准计算,而非2015年的标准27766元计。三是护理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21250元不合理、不合法。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而原审判决根据无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为108天,其中17天护理人员为二人,其余91天为一人。揭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是50元/天。***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合法的护理费支出的证据,原审也没有按照广东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7019元的标准计算,直接酌定护理标准是一天一人170元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过高。四是交通费4200元不应当支持。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不可能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并且***没有提供相关发票证明其治疗期间有相关交通费用的产生,足见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证明这些票据就是本次就医所导致的,无法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判决全额支持了***主张的交通费4200元明显系在偏袒***。五是营养补助费用不应当支持。***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其治疗及出院后需要营养费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住院期间已有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足以达到其营养需求,***也没有提供相应发票证实营养费已实际发生,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六是残疾赔偿金。虽然韩江司鉴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的伤残构成为九级伤残1处,但电建公司对此有异议。***系农业户口,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为11669.3元而非12245.6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不是48982.4元。七是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如上所述涉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康复费或后续治疗费必须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予赔偿。且后续治疗费已包括康复费。因此,***的请求重复,费用偏高,且未实际发生,应依法驳回。原审判决参照鉴定意见支持后续治疗费17000元、康复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是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已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再主张电建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上述有关规定,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电建公司仅是涉案车辆借名登记的名义车主,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是耿增安,电建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电建公司是错误的,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十九条认定电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10%的责任显属错误。原审判决已查明耿增安和荆孟明已向***支付了医疗费43000元,依法应抵偿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抵后应为77000元而非120000元。
荆孟明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对荆孟明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耿增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具体表现在:(一)原审判决支持***在举证、质证完毕后增加的要求荆孟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严重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在起诉时乃至法庭调查主张诉讼请求时并没有提出要求荆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要求荆孟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视为***并没有起诉请求荆孟明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是主张按广东省公安厅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核定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地引用广东省公安厅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广公交(传)字(2015)187号文件对广东省公安厅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自2015年5月30日0时至2016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请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按照本通知公布的的数据计算。涉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5年1月31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原审判决主动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变更按照广东省公安厅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认定的金额超过***请求的诉讼请求适用赔偿标准。根据“不告不理”和民事诉讼应按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的诉讼规则,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韩江司鉴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由于系***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未经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且由于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荆孟明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瑕疵,***的伤情根本不构成9级伤残,多次向法庭提出异议,但原审在庭审时没有任何答复,便对荆孟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径直承认《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效力且予以适用,剥夺荆孟明的诉讼权利,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是耿增安,荆孟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审认为:荆孟明作为粤V×××××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未依法办理交强险,且对车辆疏于管理,经常将车钥匙放置在一般员工均能轻易取得的办公桌面上,致耿增安能取得该肇事车钥匙无证驾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荆孟明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是严重违背本案客观事实的。荆孟明虽然系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但一直是将车辆交给有驾驶经验并持有驾驶证的员建刚员x刚驾驶和保管,并没有允许其他人驾驶。事发当天,耿增安见员建刚员x刚外出,车放在工地,出于好奇、好玩,没有征得荆孟明和员建刚员x刚的同意,擅自从办公室桌面上拿车钥匙,驾驶该车辆出去玩,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而荆孟明在庭审中多次强调办公室内是独立于工地和外界的场所,耿曾安是不能够随便、自由出入的,其更不能到办公室随便拿汽车钥匙。所以,荆孟明对车辆无疏于管理的过错。且耿增安的职务并非司机,荆孟明未从耿增安驾车行为中取得任何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荆孟明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侵权行为理论,荆孟明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耿增安是直接侵权人,我国法律并没有要求车主必须承担责任,因此,车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荆孟明也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可以排除其他法律侵权形态,连带责任的基础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荆孟明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系因耿增安在驾驶过程中处理不当,荆孟明与耿增安不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事故的发生与荆孟明没有关系,荆孟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发生时间系下班时间,耿增安并非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是因为自己爱玩车,私自开车出去玩而发生交通事故,完全属于私人行为,因此荆孟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判决对杨连技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依法应予纠正。具体表现在:一是医疗费部分。本案中***的医药费没有正规发票及无法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完整结合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原审判决只是机械根据发票就认定***的医疗费38808.86元,没有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剔除***与本案无关的超声图文诊断出的轻度脂肪肝的医疗费部分,实属错误。二是误工费用。***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农业的平均工资21891元而非2015年的标准27766元。三是护理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21250元不合理、不合法。原审判决根据无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为108天,其中17天护理人员为二人,其余91天为一人。揭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是50元/天。***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合法的护理费支出的证据,原审也没有按照广东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7019元的标准计算,直接酌定护理标准是一天一人1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四是交通费4200元不应当支持。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不可能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并且本案***没有提供相关发票证明其治疗期间有相关交通费用的产生,足见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证明这些票据就是本次就医所导致的,无法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判决全额支持了***主张的交通费4200元系在偏袒***。五是营养补助费用不应当支持,***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治疗及出院后需要营养费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住院期间已有加强营养,且住院伙食补助足以达到其营养需求,***也没有提供相应发票证实营养费已实际发生,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六是残疾赔偿金。涉案鉴定意见认为***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1处,对此荆孟明有异议。另***系农业户口。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而非12245.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不是48982.4元。七是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如上所述涉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康复费或后续治疗费必须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予赔偿。且后续治疗费已包括康复费。***的请求重复,费用偏高,且未实际发生,应依法驳回。原审判决参照鉴定意见支持后续治疗费17000元、康复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是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已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再主张荆孟明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上述有关规定,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是耿增安,荆孟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荆孟明有错误,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十九条,认定荆孟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显属错误,况且原审判决已查明耿增安已向***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依法应抵偿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故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抵后应为110000元。(二)原审判决既然已认定荆孟明给付***医疗费30000元,依法应责令***予以退还,原审却判令用作连带赔偿***的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建公司、荆孟明上诉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一、原审法院根据电建公司的申请追加荆孟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电建公司、荆孟明在原审中均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被追加的荆孟明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使案件得以及时审结。二、原审法院核定相关赔偿数额引用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广公(传)字(2015)187号文件是准确的。该文件是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本案原审于2015年8月27日开庭,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理合法。三、韩江司鉴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执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可作为重要诉讼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合法程序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韩江司鉴所作出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正确、公平、公正的。***该委托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电建公司、荆孟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严重错误,也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是逃避赔偿责任的借口,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四、荆孟明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是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使用人及投保义务人,有义务管理好车辆及投保交强险。荆孟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肇事车辆疏于管理,导致耿增安无证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荆孟明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荆孟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电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而没有依法办理交强险,也没有督促车辆实际使用人办理交强险,且平时缺乏对该车辆进行监管,有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的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主张,这笔费用确实是***在本次受伤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均是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的。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就医、***及陪护人员确实是需要交通费用。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来说在肉体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生活上带来了诸多的不便,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电建公司、荆孟明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增安没有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电建公司、荆孟明对原审查明的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侵犯了电建公司、荆孟明的知情权、选择权,违背公平原则。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
2015年8月15日荆孟明提出答辩状,承认自己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认为***的赔偿请求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理之处。
原审诉讼中证人员建刚员x刚出庭作证,称本案肇事车辆是荆孟明的。电建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的购车款、购置税一切费用均是荆孟明出资,没有提供相关收款凭证予以证明。荆孟明主张放置肇事车辆钥匙的办公室是耿增安不能随便、自由出入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二审期间,电建公司、荆孟明认可本案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数额为38808.86元。电建公司、荆孟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中存在无法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完整结合的部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中包括了治疗轻度脂肪肝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电建公司、荆孟明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三、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电建公司、荆孟明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等赔偿项目的数额的异议是否成立。五、耿增安、荆孟明已支付款项是否应抵除交强险责任限额。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原审开庭(2015年8月27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已印发,原审判决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起诉请求赔偿误工费11606.5元(按年收入39225.67元计算)、护理费25000元(按护理人员一人一天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75944元(按年收入43986元计算),原审判决按年收入27766元计算误工费、按护理人员一人一天170元计算护理费、按年收入1224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标准均低于杨连技请求适用的赔偿标准。电建公司、荆孟明主张原审认定赔偿数额的标准超过***请求适用的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电建公司、荆孟明以此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确认当事人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电建公司、荆孟明以***单方委托鉴定、没有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为由主张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鉴定程序违法及原审判决采纳该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原审法院对***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要求荆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合并审理,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荆孟明主张原审判决合并审理***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诉讼过程荆孟明主张自己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在被追加为被告并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就应当知道***系起诉请求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耿增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知道“荆孟明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事实上荆孟明在答辩状中已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争议问题进行了答辩,所以,原审法院在***当庭请求荆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给予答辩期,并没有造成荆孟明就该问题不能充分答辩、举证,没有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综上,电建公司、荆孟明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建公司、荆孟明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问题。电建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荆孟明承认自己是该车辆的管理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电建公司、荆孟明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并判决其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电建公司没有对上述车辆进行管理,荆孟明则没有保管好该车辆的钥匙,对该车辆疏于管理,导致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耿增安能取得该车钥匙并驾车发生本案事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电建公司、荆孟明有过错并判决其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损失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电建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的购车款、购置税一切费用均是荆孟明出资,没有提供相关收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荆孟明及证人员建刚员x刚关于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荆孟明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电建公司关于其只是车辆借名登记车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荆孟明主张放置肇事车辆钥匙的办公室是耿增安不能随便、自由出入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以上电建公司、荆孟明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驳回。
关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问题。电建公司、荆孟明主张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主体、鉴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电建公司、荆孟明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意见书,故该意见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电建公司、荆孟明主张该意见书不应采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电建公司、荆孟明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等赔偿项目的数额的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医疗费。原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38808.8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电建公司、荆孟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中存在无法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完整结合的部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中包括了治疗轻度脂肪肝的费用,其要求剔除部分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误工费。***定残时尚在护理期限内,其在护理期限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当然也就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原审判决据此按护理天数确认误工时间为108天并按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电建公司、荆孟明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三、护理费。原审判决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一人一天170元(62050元/年),低于2015年度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62190元/年,***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期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电建公司、荆孟明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21250元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四、交通费。杨连技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审判决认为***主张交通费4200元属合理范围而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电建公司、荆孟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确定的交通费数额不合理,其主张交通费应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费9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电建公司、荆孟明主张营养费应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六、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级伤残并按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电建公司、荆孟明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17000元、康复费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电建公司、荆孟明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意见书,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已包括康复费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应予驳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70%承担责任,已根据***的过错程度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同的赔偿项目,电建公司、荆孟明主张***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以上电建公司、荆孟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电建公司主张耿增安、荆孟明已支付款项应抵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荆孟明主张耿增安已支付款项应抵偿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电建公司、荆孟明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04元,由电建公司负担1181元,荆孟明负担1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树君
审 判 员  黄小贺
代理审判员  郑宋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敏君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