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亚力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亚力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百顺松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7民初1033号
原告:天津市亚力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百顺松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亚力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与被告天津百顺松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7722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景观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总包承建的位于宁河区七里海的“宁河县七里海津唐运河八公里景观河(南岸)景观新建三期工程电力工程”,签约后,被告又将原告施工范围缩减至“只施工该工程的电缆敷设及弱点预埋管线”部分,该工程已于2012年5月完工,并于2012年9月验收完毕。2015年4月经原被告结算,该工程总造价1577226元,截止今日被告分文未付。
百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自身原因撤场,原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双方结算金额仅是300000元,不是1577226元,且该合同也未到履行期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计价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77226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该合同仅履行了部分内容。不认可计价单的真实性,签字人***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天津市亚力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天津百顺松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宁河县七里海津唐运河八公里景观河(南岸)景观新建三期工程电力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宁河七里海;工程内容:工程图纸、清单包含电力工程所有的相关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大写):**肆拾万零伍仟伍佰陆拾叁元整;开工日期:2012年4月9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付款方式:待宁河县七里海津唐运河八公里景观河(南岸)景观新建三期工程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工程款的30%,一年后支付工程款的30%,剩余40%工程款待第二次工程款支付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中途退场,被告称其无法与原告就工程施工量进行核算。原告主张已经就工程施工量进行了核算,并提供了由案外人***签字确认的计价单,但该计价单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也不认可*学健为其工作人员。案外人***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其工程款1577226元,但其不能证明计价单是被告公司出具,亦不能证明案外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案外人***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涉案工程而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亚力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95元,由原告天津市亚力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依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德跃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