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28477号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高新二路40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创新园南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公司:1.支付设备款843637.8元及其利息(以84363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公司与中***公司签订《配电箱/柜定作承揽合同》,约定**公司向中***公司承包的丰台区***地区职工住宅楼及其地下车库、人防使用工程项目供应配电设备,合同金额为1869988元。双方又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1》,合同补充暂估价金额为4876元;又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2》,合同补充增加暂估价款总额127368元。以上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总金额为2002232元。
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分批于2019年10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定作产品交付给中***公司,最终实际交付货物金额为1991633元(1#楼逃生舱AP-TSC设备5265元、2#楼逃生舱AP-TSC设备5228元取消未供货;合同内1#楼AP-TSC因取消生产故增加元器件ARX1-63/2PC6A53元取消;2#楼AP-TSC因取消生产故增加元器件ARX1-63/2PC6A53元取消,以上合计取消金额10599元)。
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付清,故中***公司应于2020年6月5日付清全部价款。但中***公司至今仅支付1147995.2元,尚欠843637.8元,故诉至法院。
中***公司答辩称,因双方未进行结算,结算数额未确定,故不同意**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公司已付款的金额为1147995.2元,故已付清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期的全部款项及第三期的部分款项。因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安装完成后于2020年10月份五方验收完毕,故第四期款项应于2020年10月后给付。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移交完毕,故第五期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中***公司(定作人、甲方)与**公司(承揽人、乙方)签订编号为***的《配电箱/柜定作承揽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定作配电箱(柜),用于其承建的丰台区***地区职工住宅楼及其地下车库、人防使用。合同总价1869988元,实付款金额以双方结算价为准。6.本合同生效后根据现场实际进度完成全部定作产品,并由承揽人自负费用汽运至定作人工地,承揽人负责卸货到定作人指定的地点。甲方验收后的产品所有权归甲方,相应的风险转由甲方承担。7.1甲方验收后应向承揽人出具收货单,提出产品异议期为卸货到指定地点七日内。8.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0%预付款,暗装箱体全部进场。在定作方提成套(或箱芯)加工单时三日内再付合同款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款的45%,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款的10%,5%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时间:壹年)满后七日内一次付清(无息)。乙方应提供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该合同所附设备价格单载明项目名称为中国南车集团北京二七车辆厂丰台区***地区职工住宅项目;安装位置为地下车库1#人防和1#、2#、3#楼及46#开闭站。
2018年8月28日,中***公司(承包方、甲方)与**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ARX1-63/2PC6A的微型断路器,单价为53元/只,此价格含税及组装费用。合同补充暂估价款总额(含增值税)人民币4876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9年7月30日,中***公司(承包方、甲方)与**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根据新设计变更调整原器件,同时在原有报价基础上增加或减少报价,此价格含税及组装费用。合同补充暂估价款总额(含增值税)人民币127368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8年5月26日-2019年10月28日期间,**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公司的涉案合同经办人***与中***公司的预算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21年12月8日,**发送文件名为“6、增加内容二七车辆厂带火灾的配...”、“5.1.1、北京二七车辆厂2019.07.30.光...”和“2、附件北京二七车辆厂(2018)**...”的文件,并说:您看一下,合同、补充协议1、2。***问:您做黄色标记都是去掉的是么?我这边只需查有没有生产,如有附上送货单,如没有最后确认减去价格对吧?第一张表是去掉两个开关,第二个表价格未动,第三个表是少两台箱子。**回复:对。***回复:好,我这边再核对一下。**回复:好的。2021年12月15日,***说:曹经理,就按您确认的价格来吧,**您,辛苦了。**回复:好的,没问题了,是吧!***回复:是的。**回复:好的,你是过来签字,还是给您快递过去?***回复:那我上午过来可以么?我这会在***,这边办完事我可以过来,刚好不远。**回复:可以。2021年12月28日,***问:曹经理,结算书您公司那边返回来了么?**回复:还没呢,统一拿过去签字,元旦回来吧。
**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1、2项下的设备价格单-审核确认单及相应配置明细表显示:依据涉案合同供货金额为1859495元,依据《补充协议1》供货金额为4770元,依据《补充协议2》供货金额为127368元,合计供货总金额1991633元。
中***公司向**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8年5月17日支付186998.8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25万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310996.4元、2019年9月28日支付30万元、2021年11月4日支付10万元,共计1147995.2元。
中***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8-1》载明:工程名称1#住宅楼等6项(中国南车集团北京二七车辆厂丰台区***地区职工住宅项目(一期))、施工单位中***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5月18日、完工日期2020年10月20日、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中***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24日签署的“移交清单”显示:中***公司将1#和2#楼户门钥匙(包括正式钥匙和装修钥匙)和门禁纽扣全部移交给南车二七(北京)车辆厂有限公司;其提交的2022年1月7日签署的“大灰厂东路10号院公共部分移交书”显示:其公司向房修一物业移交了1#和2#楼包括屋顶风机配电箱钥匙、楼顶和地下室配电柜钥匙、地下室通风配电箱及楼梯间配电箱钥匙、室外雨水调节池配电箱钥匙在内的各种钥匙;其提交的2022年1月14日签署的“大灰厂东路10号院3#楼部分移交书”显示:其公司移交了包括一层高级配电室钥匙在内的部分钥匙。
诉讼中,中***公司承认:1、对**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涉案项目于2021年9月开始陆续移交给业主,之后其公司于2021年12月开始与各分包方进行结算,案涉双方虽进行了结算协商,但其公司还未最终确认结算金额;2、**系其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预算员;3、案涉项目于2020年10月20日验收完毕。
**公司称其诉讼请求的计算公式为:1991633元(即1859495元+127368元+4770元)-已付款总金额1147995.2元=843637.8元。
另查,2018年4月28日,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配电箱/柜定作承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均系案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配电箱/柜定作承揽合同》的约定,合同款分五期支付,其中第三期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款的45%(即1991633元×45%=896234.85元)、第四期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为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款的10%(即1991633元×10%=199163.3元)和第五期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为5%(即1991633元×5%=99581.65元)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时间:壹年)满后七日内一次付清(无息)。根据中***公司已付款金额1147995.2元计算,中***公司尚未支付第三期款项中的544892.85元和第四、五期的全部款项。**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且中***公司未在案涉合同约定的产品异议期内(即截止至2019年11月4日)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中***公司对案涉货物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合同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第三期货款的约定,第三期货款最晚应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从中***公司收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应截止至2020年11月4日届满,故第四期款项最晚应于2020年11月4日支付。
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承担付清合同款项及违约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以其向业主移交完毕时间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843637.8元及其利息(以84363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860.67元(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