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松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 决

                           

2010)绍虞商初字第1245号

 

原告徐小勇,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白杜塘村78号。(身份证号:33072119791022351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松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丰惠镇西湖村郑家堡。

法定代表人郑苗松,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飞英,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小勇为与被告浙江松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勇起诉称:被告因承建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景

观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采购苗木。双方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苗木,分批进场,苗木按实际数量计算,运费按货款的百分之十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按实际月计量货款的80%支付,其余货款在施工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原告逾期供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2008年10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6万余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4280元货款及10000元的运费,尚欠原告货款145947元,运费16000元。被告承建工程已于2008年年底施工完毕,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947元,运费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9748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仍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231695元。

被告浙江松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没有发生买卖行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小勇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1、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景观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陈雄日是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2、购销协议一份,证实陈雄日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对双方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3、送货单二十份,证实自2008年3月13日2008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60227元(并对苗木的品种、数量、送达时间、单价及每次送货的金额作了明确),并由被告经手人签名确认的事实。原告补充提供了(从丽水市城建档案馆调取)。4、进场苗木报验单(10页)、植物检疫证书(7页),证实被告承揽了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绿化工程,该工程苗木由原告提供的事实。5、工序质量评定表(11页),证实在送货单上签收的蒋瑞军、王永良系被告公司的交、接班组长,系被告公司人员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14280元及运费10000元。

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上加盖的公章是不存在的;证据2被告也没有授权陈雄日签订合同,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上签名的人均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实被告使用的苗木是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两人与送货单上签名的人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即使是,该两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上在被告公司中除了朱岳权外,没有其他人能代表被告公司。

被告对原告陈述其已支付货款114280元及运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表示双方未发生过买卖行为,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5系从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复印,并加盖档案馆专用章,可信度较高,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印证,被告又提出异议,故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4,能进一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款项计124280元,其中10000元为运费的事实,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且原告的自认系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对该款项中的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支付的运费,因此该款项的性质无法判断,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24280元。

被告浙江松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鉴定工序质量评定表即证据5中“蒋瑞军、王永良”的签名与送货单即证据3上签名是否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法院鉴定系其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体现,但由于工序质量评定表上已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因此被告申请鉴定的内容结果如何,与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无实质性区别,故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景观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徐小勇采购苗木。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起向被告承建的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景观工程供应苗木,至2008年10月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260227元,但被告仅支付12428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35947元,该工程已于2008年11月底施工完毕。但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二十份、进场苗木报验单(10页)、植物检疫证书(7页)、工序质量评定表(11页)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

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59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欠款负有及时支付的义务,现因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94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运费及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发生买卖行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浙江松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小勇

货款13594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5元,由原告负担1757元、被告负担3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智炜

          审  判  员    杨仁杰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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