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松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4民初732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青春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4611389-3。
负责人梁瑛,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越,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池袋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后龚村,组织机构代码63272025-X。
法定代表人:梁坚士。
被告:梁坚士,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龚爱丽,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以上三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松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西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60050237。
法定代表人:郑苗松。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涌涌,上海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上虞池袋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袋公司)、浙江松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茵公司)、梁坚士、龚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池袋公司、梁坚士、龚爱丽的代理人金光辉、被告松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涌涌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松茵公司申请对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又因其未提供鉴材导致鉴定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上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池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299.57元,利息91569.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判令被告池袋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09869.02元;2.判令被告松茵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付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梁坚士、龚爱丽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池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0376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池袋公司提供300万元的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池袋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375%的固定利率。同时,为保障债权的实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松茵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02850-1),合同约定:被告松茵公司为被告池袋公司在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付费用的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梁坚士、龚爱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02850-2),合同约定:被告梁坚士、龚爱丽为被告池袋公司在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付费用的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池袋公司未还清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池袋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299.57元,利息91569.45元。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池袋公司、梁坚士、龚爱丽、松茵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认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欠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池袋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交通银行上虞支行要求被告池袋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松茵公司、梁坚士、龚爱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虞池袋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人民币2998299.57元,支付利息91569.45元,合计3089869.02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16%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上虞池袋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三、被告浙江松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梁坚士、龚爱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9元,依法减半收取158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39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利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