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03民初13673号
原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贺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宁,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谦,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宏利设计工程公司。
原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宏利设计工程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6月5日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英籍华裔人士吴端细共同出资设立了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1994年吴端细将股权转让给宏利设计工程公司,其中天津第四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持有被告75%的股权,宏利设计工程公司持有被告25%的股权。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由于近年来无法联系宏利设计工程公司,导致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作出股东会决议,加之2015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谦过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自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至今,原告曾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化解,也曾求助于有关的主管部门,但均无法有效解决公司僵局,公司经营已完全停滞,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散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诉讼当事人的住所地信息和联系方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主体信息,为此原告起诉的第三人主体身份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