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2民初419号
原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崔贺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宁,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4号新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富谦,董事长。
第三人:宏利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鰂鱼涌英皇道1046号益昌大厦地下6A室。
原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宏利设计工程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6月5日,原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英籍华裔人士吴端细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后吴端细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宏利设计工程公司,其中原告持有被告75%的股权,第三人持有被告25%的股权。被告成立至今,由于股东之间严重分歧,公司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作出股东会决议,而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过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自被告股东之间产生严重分歧至今,原告曾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化解股东矛盾,也曾求助于有关的主管部门,但均无法有效解决公司僵局,公司经营已经完全停滞,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项等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章程》、《协议书》、《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外经贸津外资(93)1279号批准证书》等证据证实,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1993年5月10日申请设立登记。合营中方为原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方为案外人吴端细,合营期限为十年。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约定,股东双方如一致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经董事会会议决定,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长,并向原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993年8月25日,经批准被告公司的外方股东由吴端细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宏利设计工程公司。2002年12月20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10年,2002年12月25日,原告及第三人同意确认延长经营期限,2003年3月,被告经营年限经批准延长至二十年,即被告公司的经营期限起止日期为199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被告公司自2012年后至今未年检。经营期限届满后,合营各方未达成延长经营期限的相关合意,审查批准机关也无相应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公司解散纠纷,当事人一方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故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根据公司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分为公司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自行解散是指公司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的解散,如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强制解散是指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司法解散是指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公司予以解散。无论自行解散、强制解散还是司法解散,在解散后果上是相同的,都是引发公司清算程序的启动及最后的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一)合营期限届满”。本案中被告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13年6月4日已经届满,原告和第三人作为合营双方未就延长期限达成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自行解散的情形,其后果是被告公司解散。鉴于被告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处于解散的状态,无需提起司法解散程序,原告提起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讼已经不具备诉的利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义发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宏利设计工程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常方圆
人民陪审员 阎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