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与华润新鸿基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5183号

原告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

法定代表人陆志舜。

委托代理人陈继平、陆晶晶(特别授权),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万象城******div>

法定代表人谢骥。

委托代理人刘凤媛、王琦(特别授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万象城****>

负责人覃永辰。

委托代理人李东晨(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301

法定代表人巴然。

委托代理人李东晨(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方朋。

委托代理人刘凤媛、王琦(特别授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公司)诉被告****基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晶晶,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原告宝基公司申请追加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杭州分公司)、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晶晶,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及被告新鸿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媛,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及被告华润置地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基公司起诉称: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持续将“万象城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等”的承包方式,承揽被告所管辖范围内物业项目等零星工程,包括商场内拆除、改造、新建等零星项目(单独招标工程除外)。双方就此每一至两年签订相应年度《工程承包合同》,其中按约交纳的首笔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一直予以顺延,至今未退。多年以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指令进行工程施工,自单个项目完成后及时向被告提交决算申请表,由被告各部门按流程逐级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后支付工程款。目前,2014、2015年的工程款已结算付清,《2016-2018年零星工程承包合同》有效期内的工程款尚有余款未付。经双方对2016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的所有剩余未结算的零星工程进行核对决算,原告的总合同报价为4146106.46元,被告审核后确认的总价为3998163.65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总价按九五折进行决算,即被告应付的总工程款为3998163.65元*0.95=3798255.47元(含质保金)。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万元,四被告尚有1798255.47元未支付。因为在案涉的承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当中,各被告从未区分各项零星工程归属于其中哪一个被告。原告认为是与各被告共同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各被告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现在质保期也已经到期,因此就未付款项及质保金,还有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一并主张望判如所请。现要求判令(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8255.4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994.11元(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以后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两项合计1867249.58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辩称:一、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被告华润置地杭州分公司和被告新鸿基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2016-2018年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分别就其管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接收、结算和支付,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支付分别属于不同主体的工程款项无任何依据。本案涉及的59项零星工程,其中只有49项是属于新鸿基物业公司和原告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其余的10项一共是656531元不应该由新鸿基物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3表格中明确标示哪10项工程项目并不属于新鸿基物业公司。而且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了从2014年3月份就开始承接四被告的工程。这个过程中,被告都是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是分别进行结算的,开具的发票也是不同的主体,原告不可能不知情。

二、新鸿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的工程结算表不是盖章的最终版本。因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表格就明确写的是盖章,但是发的内容并没有盖章,说明不是最终版本。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复核时,发现原告申报的工程存在工程量不相符、工程量虚报,定价虚高等情况,因此,工程款还应核减524673.82元,具体如下:1、涉及2016-2018年零星工程的合同约定合同内单价差异48498.70元;2、涉及2016-2018年零星工程的合同约定价外审计差异476175.12元;3、涉及2016-2018年零星工程的工程量审计差异127350.00元。

三、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和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均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以及履约保证金退还主张,以及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原告应在每次付款前向被告交付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另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案涉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5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0万元;且履约保证金待合同终止后,原告办理完成移交事项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故此,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以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均尚未达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更没有任何依据。

四、原告未按工程指令单要求的日期完成工程,按约定应承担的27500元工程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除天气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原告未按工程指令单要求的日期完成的,须承担2000元/日的违约金。因案涉工程多涉及万象城商铺的撤场还原工程,以让新的承租人进场,因此参照万象城商铺的租金确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标准相对合理。因此,按合同约定应承担27.4万元违约金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中扣除。

五、被告有权按双方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按95折结算的多付工程款662312.3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度万象城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和《2015-2016年度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每项工程决算是总价按95折进行决算。事实上,原告2014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零星工程,均未按95折进行决算。故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与原告、被告华润置地杭州分公司、被告新鸿基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就前述事实开会,原告在会议纪要中同意对所涉及的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程款按95折结算,差额部分在后期未结算款项中扣除。因此,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有权通知原告前述金额662312.32元从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华润置地杭州分公司、华润置地公司辩称:被告华润置地杭州分公司系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的分支机构。华润置地杭州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与2016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并且分别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根据上述合同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合计约300091.70元,原告据以主张结算工程款的合同,是与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签署的,其余三被告都是独立法人,原告所称无法分辨这个工程属于哪一个被告,从以前合同以及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来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新鸿基房地产公司辩称:与新鸿基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1、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支付分别属于不同主体的工程款项无任何依据。本案涉及的59项零星工程,其中只有2项是属于新鸿基房地产公司和原告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2、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和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均尚未成就,根据新鸿基房地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为5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0万元;3、被告新鸿基房地产公司有权按双方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按95折结算的多付工程款130324.23元。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3月4日,原告宝基公司与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签订《2016-2018年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2016-2018年万象城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量清单范围以外材料另行约定。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等工程质保期为合同期满后五年,其他工程质量保期为合同期满后两年;承包范围为被告所管辖范围内物业项目等零星工程,包括商场内拆除、改造、新建等零星项目(单独招标工程除外),具体内容以甲方签发的零星工程指令为准;项目单价最终以工程指令完成情况决算金额为准,每单项工程决算时,总价按九五折进行决算;付款方式: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完成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5万元作为本合同年度的履约保证金,待合同终止,且办理完成移交事项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甲方在每季度的25日左右,依据完成的零星工程指令及签署的零星工程指令完成情况进行每单决算,并支付工程款。4、本工程逐个项目扣除质保金,质保金为每单工程总价款的5%,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等工程质保期为合同期满后5年,其他工程质保期为期满后两年,待质保期过后,执行完违约事项且办理完成移交事项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每次付款前,乙方需要提供经税务机关及甲方认可的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如乙方未按工程指令单要求的日期(除气象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完工,须支付甲方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甲方损失赔偿责任。等等。

2018年2月12日,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00万元。

2019年4月,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将《2019零星工程决算》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并明确表示“这个表格数据是准确的。”根据被告发送的决算表显示,2017年7月-2019年1月期间,共计59项零星工程,原告报价总计4146106.46元,被告核价后为3998163.65元,按九五折后为3798255.47元。按合同审核价下浮5%后为3608342.69元。2018年春节期间支付200万元,剩余结款1608342.69元。

该决算表还分别列明了59个项目所对应的公司及金额。其中,有8个项目对应的公司为被告华润置地杭州分公司(即序号29、序号36、序号43、序号44、序号46、序号48、序号58、序号59);另有2个项目对应的公司为被告新鸿基房地产公司(即序号52、序号53);剩余49个项目的对应公司均为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

事后,被告又进行了审计复核,原告对此不认可。2018年11月16日,因原告对万象城2014.3-2018.3期间零星工程决算存在异议,被告约谈了原告,并制作了“宝基零星工程结算事项沟通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1、依据合同第五条,每单项工程决算时,总价按95折进行决算。实际执行按全额决算,未按合同95折进行决算。宝基公司答复:承认合同条款,同意对所有包括****基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所涉及工程款按95折进行决算,差额部分在后期未结算项中扣回。2、零星工程部分合同单价偏高。宝基公司回复:商场施工存在其特殊性,包括夜间施工、零星施工等情况,不认可本次审计所核单价,要求按原合同定价执行。3、零星工程量存在异议。宝基公司答复,不认可审计结论,要求对有异议部分工程由当时参与验收当事人及审计人员重新测量。4、宝基公司诉求:对于目前未结算工程事项事宜一个月内予明确解决方案。

但双方最终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14年3月开始,原告就持续承包“万象城零星工程”,并分别与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华润置地杭州分公司、新鸿基房地产公司签订一年或两年的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工程款均约定了按九五折进行决算,等等。

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交付质保金10万元。现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新鸿基房地产公司分别认可各自的质保金均为5万元。

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四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583934.80元(含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2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宝基公司提交的《2016-2018年零星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度万象城零星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零星工程剩余决算表》、零星工程决算申请书、审核意见书、微信记录、交易明细,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提交的《2016-2018年零星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度万象城零星工程承包合同》、零星工程结算事项沟通会会议纪要、付款凭证,被告华润置地杭州分公司提交的《零星工程承包合同(2015-2016年度)》、宝基零星工程结算事项沟通会纪要、工程款发票、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新鸿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6-2018年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宝基零星工程结算事项沟通会》、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对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提交的《零星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计算明细》、《零星工程指令表》、《零星工程决算申请书》,因新鸿基物业公司未提反诉,对该些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作评述。对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提交的《审计核减明细表》、2014年度至2017年度各个年度大区审计复核表(签字版),因双方结算以被告发送的决算表为准,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万象城零星装修工程59个项目分别对应不同的发包主体,其中有49个项目对应的是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有8个项目对应的是华润置地杭州分公司,剩余2个项目对应的是新鸿基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相对应的原则,原告应分别与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华润置地杭州分公司、新鸿基房地产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事实上,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三家公司分别支付的。因此,工程完工后,相应的工程款项应由该三家公司分别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华润置地公司系华润置地杭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其依法应对华润置地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新鸿基物业公司、华润置地杭州分公司、新鸿基房地产系关联公司,工程实际由同一批工作人员与原告对接,结算。对于三被告通过同一工作人员发送给原告的决算单,原告予以认可。三被告辩称该份结算单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应以审计复核的工程量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工程指令完成情况决算金额为准,并没有明确约定以审计复核结果为准,且对于审计过程中核减的一些项目被告工作人员自身也有不同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决算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按审计复核后的金额核减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九五折进行决算。根据决算表计算,2016年-2018年合同项下新鸿基物业公司对应的工程款按九五折折算后为3174550.12元,新鸿基物业已支付2000000元,扣减后,尚有1174550.12元未付;华润置业杭州分公司对应的工程款按九五折折算后为386708.9元;新鸿基房地产公司对应的工程总价款按九五折折算后为236996.45元。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中价款的5%,质保期为合同期满后两年,现质保期已届满,三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5%的质保金应予以退还。

同时,依据2018年11月16日的会议纪要,对于此前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可实际执行时按全额决算,未按九五折决算,同意对三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华润置业杭州分公司、新鸿基房地产所涉及的工程款按九五折决算,差额部分在后期未结算项中扣回。因此,该三被告对已付工程款有权要求扣回多付的5%。

原告对已付工程款的质保金部分和被告多付的工程款部分主张抵销。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相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原告现主张抵销的双方债务均为万象城零星工程的金钱给付义务,其均已到期,可以主张抵销。原告当庭主张抵销,抵销的通知已到达对方,故本院确认抵销生效。

关于发票问题,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在被告具备付款能力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且诉讼中,原告承诺会根据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对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被告新鸿基物业公司、新鸿基房地产公司自认各收取了5万元,工程现已完工,两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明确原告有哪些材料尚未移交,因此,对被告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工程指令单要求的日期完成工程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实际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和付款,因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工程款审核总价按九五折并扣除5%的质保金后的金额为基数,也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74550.12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7468.5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670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6355.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6996.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4522.9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基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5元,由被告****基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14元,由被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738元,由被告****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基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基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专

人民陪审员  祝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小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