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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46号 原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99672149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40号62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2022年7月19日、2022年7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仅出席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0元,并承担赔偿金(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杭州经营土方、自卸车等业务多年,有自己的车队。2019年初,业主德清现代联合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观光园公司)将500亩田地的土方回填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土方回填项目分包给原告车队,双方于2019年3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通过车队人员将80万元保证金按被告指示打给被告人员账上。之后因被告称政府未办理审批手续等原因,一直拒绝原告车队进场,2019年原告多次要求履行合同,被告均以上述理由拒绝,施工合同至今未履行。后双方经过多次交涉,该合同实际已解除。原告就保证金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拖欠至今,故纠纷成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0元并承担赔偿金(违约金)10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二、原告和第三人将保证金交给了现代观光园公司,谁取得谁返还,被告并未收到80万元,不应承担退保证金义务;三、原告主体人数欠缺,第三人***也是权利人,本案原告一人主***,应依法驳回起诉;四、原告、第三人向被告承诺如案涉工程不能开工,原告、第三人向现代观光园公司要回,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五、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请,违约金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答辩称,一、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人不予认可;二、第三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80万元;三、***、***都是**的人,第三人不认识***、***;四、根据**出具的《***》,**应向业主现代观光园公司主张,第三人愿意予以协助配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回填土施工合同1份、委托书1份、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被告指示将80万元预付款打给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80万元打给被告,被告未指定打入其他账户,不认识***,***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告知道***的身份,与***形成合同关系,打款人除了原告外还有第三人***,原告一人主***,主体人数欠缺,应由两人共同主张。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综合论述。 2.情况说明1份、身份证1份、照片1份,用于证明***按**和***指示将80万打到***账户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委托书表明***是受***的委托打款给***的,与情况说明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业主现代观光园公司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包含土方回填);合同约定先预付80万元;当时***作为**建设公司代表即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建设公司与现代观光园公司确实签署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80万。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是**建设公司内部人员,对外是**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建设公司确实签署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仅是挂靠关系,***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为***缴纳社保,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知道***身份的。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综合论述。 被告**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人数欠缺,支付80万元保证金的人除了原告方外还有第三人***也是权利人,本案原告一人主***,应依法驳回起诉;款项已由发包人现代观光园公司收取,原告方清楚该笔款项是交给现代观光园公司作保证金使用,原告与***应依法向发包人现代观光园公司主***。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指定汇入***账户,原告接受***的指示让***将80万元打入***账户。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综合论述。 2.***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知80万保证金交给现代观光园公司的事实;原告明确承诺如果案涉工程不能开工,原告与***向现代观光园公司要回,而不是向被告公司要回,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上并没有载明**和***向谁要回,向谁主张;***并没有否定**向**建设公司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唯一的合同关系,原告向业主要钱没有请求权基础,不具有任何操作性,违反常理和交易习惯,不合逻辑;出***在前,打款在后,***预先限制原告的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综合论述。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2019年3月初,**给我打电话说德清塘泾村有个卸土工地,要先打卸土预付款80万元,请我帮忙周转资金。因我们关系不错我当即同意了,从其他工地调动资金将80万元打到了***账户。几个月后,**把钱还我了。我不认识***,也不认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回填土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德清县下渚湖塘泾村现代集团观光园回填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约定:1.工程内容包括:回填土方后平整土地,与相应回填土方的标高为准;2.乙方向甲方缴纳80万元,作为甲方给现代集团付给塘泾村的土地承包款,此款甲方从乙方收取回填土款项上扣除直至扣完为止,此款最终归属甲方所有;3.按包质量的大包干式承包,乙方自备挖掘机、推土机、路基板等一切机械设备。乙方每倒入现代观光园一车土,乙方将缴纳给甲方320元。如走高速按高速票计算每车缴纳200元;4.施工时间:签订合同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绿化种植以及种植土回填。节假日,不可抗力原因时间将顺延;5.乙方把8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后,合同生效。甲方须在5天内把场地的准许倒土的渣土记到乙方手里,并保证可以进土。如不能按照约定甲方须在2019年3月12日返还乙方保证金并支付乙方赔偿金10万元。上述合同,***以甲方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了**建设公司印章。同日,**、***共同向**建设公司出具《***》,载明“本人承诺由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德清现代联合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绿化播种回填土方费用80万元人民币,如无法按期实施施工,由**、***要回,并承担一切责任”。此外,***还向**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把回填土款打***中国工商银行卡上”。2019年3月8日,***按照**的指示将800000元汇入***银行账户,并附言“卸土费”。 另查明,**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的德清县下渚湖塘泾村现代集团观光园绿化种植回填土方工程,由乙方实行内部承包施工,双方明确约定:1.工程名称:德清县下渚湖塘泾村现代集团观光园绿化种植回填土方工程;2.工程内容:回填土方后平整土地,绿化播种等。绿化种植回填土方面积暂定500亩;3.施工工期:签订合同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绿化种植以及种植土回填;4.本工程项目施工由乙方承包,实行独立成本核算,由乙方自负盈亏,并由乙方确保向甲方上缴税费和甲方管理费;5.本工程中需要***现代联合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支付的绿化播种回填土方费用80万元由乙方支付。协议还载明:乙方知晓甲方与德清现代联合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甲方与德清现代联合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受承担。 庭审中,**建设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案涉《回填土施工合同》的效力。二、如合同无效,案涉的80万元应当由谁返还。三、原告的赔偿金主张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回填土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以支付管理费的形式,挂靠**建设公司承包德清县下渚湖塘泾村现代集团观光园绿化种植回填土方工程,本院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回填土方工程以包质量的大包干形式分包给**施工,由于土石方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均不具有法定施工资质,应认定案涉《回填土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案涉的80万元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收款方向**出具《委托书》,载明“把回填土款打***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应认定为***将***账户指定为收款账户,自资金到达该账户时视为**已完成款项交付;案外人***将80万元汇入***账户,该款系**为履行合同而指示***汇出的,理应认定为**的合同履行款,合同无效,**有权请求返还。关于返还财产的义务人问题,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从权利义务看,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负有向现代观光园公司支付绿化播种回填土方费用80万元的义务,**建设公司并不负担该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表明原告知道**建设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清楚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享有承担。第二,从资金流向看,收款账户系***指定的账户,***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具的委托书。第三,从风险负担看,**、***共同向**建设公司出具《***》,承诺“如无法按期实施施工,由**、***要回,并承担一切责任”,表明**、***对汇款风险有充分认知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综上,本院认定***系案涉80万元的实际取得人,因案涉合同无效,***应当予以返还。**起诉要求**建设公司返还财产,缺乏事实依据,也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问题。因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原告以违约金条款为依据主张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负担711元,第三人***负担5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施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