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日明,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东升乡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庄开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章,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越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1、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所用的材料不是约定材料,有价差;2、违法转包,应该承担10%违约金。
鑫盛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不存在没用约定材料,没有转包事实,都是我公司做的。
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腾越公司给付鑫盛公司工程款45321.83元;2、诉讼费用由腾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鑫盛公司与腾越公司签署《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YZY-LNSJT2017-(凤凰城五期)-Z2001,合同就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凤凰城五期多层256#、257#地热工程进行了约定,合同暂定价188840.93元,最终以乙方与建设单位实际定案结算额为准。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上述合同系后签署,腾越公司已给付鑫盛公司工程款14351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腾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鑫盛公司,双方签署承包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腾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关于腾越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暂定价为188840.93元,因双方合同系后补签,合同附件1为工程价款汇总表,该表显示了工程价款数额为188840.93元,后鑫盛公司提供了“申请表(扩大劳务类)”,该表亦记载了合同价款为188840.93元,虽然腾越公司辩称该表为复印件,但该表上“项目经理”一栏签字人为“孙平”,双方《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腾越公司的签约代表也系“孙平”,并且鑫盛公司提供的多处证据中均有“孙平”,综合上述证据,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88840.93元予以确认,因腾越公司已支付143519.1元,故还应支付鑫盛公司45321.83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321.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已减半收取),由***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盛公司与腾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鑫盛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已竣工验收,腾越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虽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价188840.93元,综合根据合同附件1的工程价款汇总表以及“申请表(扩大劳务类)”,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数额为188840.93元并无不当。扣除腾越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剩余45321.83元工程款未付。现腾越公司主张鑫盛公司所用材料非约定材料,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腾越公司上诉主张鑫盛公司系违法转包应承担违约金,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腾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瑶
书记员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