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4635号
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开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括。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九年一贯制学校。
法定代表人:裴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
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九年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沙河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括、被告沙河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87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48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协议书》,原告为被告的幼儿园暖气外网、排水及自来水工程进行维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48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5月30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截至目前,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沙河学校辩称,2013年11月的工程事实是属实的,因为是前任校长签订的协议,我是新任校长,对施工过程我不了解。协议上是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我们是全额拨款的单位,我们之所以没给付工程款,据我了解是上级没给我们拨付款项,我们必须有相关手续,才能把款拨到我们学校,学校没有办理手续的权利,应该是施工方和教育局的房管所共同把手续办全,政府才能拨付款项,被告才能得到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幼儿园暖气外网、排水及自来水工程,维修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九年一贯制学校,工期: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30日,维修费:1487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则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8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以本金148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经预算审核、欠缺拨款手续等理由,因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700元;
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148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计1637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九年一贯制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