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5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文化旅游体育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于宝贵,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东升乡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庄开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文化旅游体育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苏家屯文体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家屯文体中心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系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经区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至今没有给我们最终审核价格,所以上诉人无法正常支付工程款。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系按财政拨付进度支付,在财政没有拨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是由于财政没有拨付工程款造成的,上诉人对工程款的延期支付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鑫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苏家屯文体中心给付原告工程款497658.73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苏家屯文体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鑫盛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化馆(2018年并入苏家屯文体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方沈阳市苏家屯区文化馆,承包方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沈阳市苏家屯区文化馆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33号,工程内容馆舍内水、暖、电管线重新设计更换,开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54137.94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的时间按财政拨付进度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实际造价497658.73元,验收程序和内容: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对本工程水暖、电气、装饰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检查各种技术资料完整,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全部完成,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现鑫盛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苏家屯文体中心给付工程款497658.7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多年,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按财政拨付进度支付,但未有审计核算的约定,现工程竣工至今已经四年有余,苏家屯文体中心仍未完成其应履行的审计核算等事宜,客观上属于怠于履行,故鑫盛公司要求苏家屯文体中心给付工程款497658.7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鑫盛公司要求苏家屯文体中心给付工程欠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双方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97658.73元,双方约定按照财政拨付进度支付工程款,现财政并未拨付,且苏家屯文体中心主观上尚不存在故意拖延,但客观上未支付,确实对鑫盛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苏家屯文体中心应从鑫盛公司主张权利时给付工程款欠款利息,即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497658.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文化旅游体育事业发展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7658.73元;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文化旅游体育事业发展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497658.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4元,减半收取计4382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文化旅游体育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签订后鑫盛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苏家屯文体中心尚未付清工程款,故鑫盛公司有权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鑫盛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结算数额明确表示认可,而双方合同中未对结算数额支付需审计核算进行明确约定,且工程已竣工多年,故原审法院判令苏家屯文体中心给付鑫盛公司497658.73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苏家屯文体中心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工程款利息属于苏家屯文体中心欠付工程款给鑫盛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苏家屯文体中心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4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文化旅游体育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