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568号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永乐村。
法定代表人:栾文辉,系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庄开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9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如下:一、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TDH06SSQQLJ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被上诉人起诉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已六年之久,且在《民法总则》实施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二、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工程款及利息。合同通用条款第33.1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直到今天,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致使无法进行竣工结算。本项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财政投资,根据《苏家屯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管理办法》及《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后,报区政府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审核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能够进行竣工结算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及利息。TDH07SSHLYLJ
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757.02元,及利息以本金11775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幼儿园工程,工期为2013年9月5日到2014年9月5日,总价款为3917757.02元,该工程于2014年9月5日建成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尚欠117757.02元。后原告经不断向被告催款,被告仍不履行约定的剩余支付款项,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工期为2013年9月5日到2014年9月5日,总价款为3917757.02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尚欠117757.02元。现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对于被告提出的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请求超帆过诉讼时效及工程未结算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已提供了验收证明及验收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的主张,同时被告亦表明多次要求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提供相应手续,能够确认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尚欠的工程款117757.02元,被告应给付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结合原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3-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7757.02元。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775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元(已减半收取计132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