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4819号
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开强。
委托代理人:张白雪。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高相宇。
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4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77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北街老旧住宅房屋给水维修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进行大北街道内老旧住宅区下水管道清污、维修等工作,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如果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利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大北街道内的下水管道疏通、清掏、吸污等工作,报价金额总计为9477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后支付,双方并未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完成维修工作并由各社区报到答辩人处,维修工作量及协议总金额94770元确认无误后,答辩人与原告就付款方式进行协商,但始终未能大达成一致,故拖延至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订《大北街老旧住宅房屋给水维修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进行大北街道内老旧住宅区下水管道清污、维修等工作,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经双方协商后,进行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被告方要求完成全部老旧住宅区下水管道清污、维修等工作并已由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费用,尚欠原告947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北街老旧住宅房屋给水维修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完成下水管道疏通、清掏、吸污等工作并已由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94770元;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477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