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9193号
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东升乡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庄开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永乐村。
法定代表人,栾文辉,该学校校长。
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栾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757.02元,及利息以本金11775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幼儿园工程,工期为2013年9月5日到2014年9月5日,总价款为3917757.02元,该工程于2014年9月5日建成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尚欠117757.02元。后原告经不断向被告催款,被告仍不履行约定的剩余支付款项,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辩称,学校幼儿园的建设是市区两级财政拨款项目,这项工程是2013年至2014年建设的,在建设过程中我方共分5次支付380万元,最后一次是2015年7月15日,当时尚欠117757.02元,到现在没收到对方的催款,诉讼时效是否存在问题。依据市区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沈政发(2013)13号文件,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文件沈苏政发(2017)31号文件,苏家屯区政府投资项目预(结)决算管理办法,根据这两个市区文件的要求,工程完结后建设单位需提供结算手续,对方迟迟未提供完善的手续,导致项目无法完成结算审核。2021年9月27日教育局项目主管部门,约谈了建设项目的经理,提出工程的尾款需要结算手续完成结算,如再不完成结算审核,将视为放弃尾款,并出具了书面的约谈记录,施工单位约谈期间,表态放弃工程款,但在履行约谈记录盖章过程时,施工单位迟迟不完成。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工期为2013年9月5日到2014年9月5日,总价款为3917757.02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尚欠117757.0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及工程未结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验收证明及验收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同时被告亦表明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手续,能够确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尚欠的工程款117757.0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7757.02元。
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775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6元(已减半收取计13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