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罡正土建工程维修队、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罡正土建工程维修队,住所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欢池镇东村。
投资人:董广辉,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凤斌,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东升乡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庄开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罡正土建工程维修队(以下简称罡正工程队)因与被申请人***、伊凤斌、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9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辽民申34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罡正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张美玲,被申请人伊凤斌,被申请人鑫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罡正工程队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向伊凤斌支付钢结构工程款460700元;向罡正工程队郝振军支付工程款481311元、支付混凝土款1301070元”缺乏证据证明。因提供混凝土并非再审申请人义务,***所支付的混凝土款不应从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中扣除。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剩余工程无法施工的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违约。既然涉案工程剩余部分已由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另行完成,且投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已经签字认可已完成的工程量,理应给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案件应该再审。
***辩称,一、案涉《标准粮仓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至今都没有如期完成,没有如期完成的原因是罡正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尤其是没有做防水,导致***一方无法实现案涉粮库的预期使用目的,所以***不应当支付罡正工程队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向法庭提供的案涉粮库建筑工程现状照片可以看出,工程未完成,施工时所存的建筑原材料并未使用,内板没打,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经原审庭审查明,鑫盛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罡正工程队之后,罡正工程队在施工时并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按照图纸,在土建部分施工时本应先做10公分的砂石灌浆、上覆高分子(防水防潮处理),后再做20公分混凝土,而罡正工程队却偷工减料,直接在土建部分浇筑了混凝土,没做防潮。罡正工程队的错误施工行为导致***的库房无法作为粮库使用,无法实现最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罡正工程队作为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人,应与承包单位鑫盛公司对其错误施工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受害方***再继续支付工程款。其次,由于鑫盛公司钢结构工程与罡正工程队土建工程协调不好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施工方未能如期完工。后施工方在整体工程尚未完结的情况下停工并撤出工地,鑫盛公司与***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于该工程在并没有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就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参照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对于***先前所支付的工程款,鑫盛公司、伊凤斌以及罡正工程队郝振军应予返还;所以对于罡正工程队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关于***向罡正工程队郝振军支付工程款481311元、混凝土款1301070元一事:首先,对于481311元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是土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才应当支付;从至今情况来看,罡正工程队偷工减料,不按照图纸施工,所以***方认为该部分工程款也不应当支付。其次,关于***支付给罡正工程队的1301070元混凝土款:由于***是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鑫盛公司,鑫盛公司将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罡正工程队,对于发包方***来说,无论是鑫盛公司还是罡正工程队负责提供混凝土,这笔款项都作为前期工程款的一部分实际支付给了施工方,并且***支付工程款时,罡正工程队的负责人郝振军签字予以确认,这点足以证明,罡正工程队对于***支付的这笔款项是认可的,否则郝振军不会签字确认。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于无效的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罡正工程队、伊凤斌以及鑫盛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的损失。并且,***已经支付给罡正工程队的481131元工程款中包含了利润部分,也不应当支付利润。即便是重新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也应由主张支付工程款一方,也就是罡正工程队承担举证责任。
伊凤斌辩称,1.案涉标准粮仓合同中约定是包工包料(人员、工资、设备),应当由乙方罡正工程队负责,关于混凝土,是由我提供的厂家,只是可供参考的,不是由我方提供混凝土。是由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混凝土进场时郝振军都有签字。2.关于标准粮仓合同是我与郝振军签订的,当时没有罡正工程队与鑫盛公司的印章,鑫盛公司的签字及印章不是我签字盖章。
鑫盛建筑公司辩称,1.伊凤斌2015年7月20日借用答辩人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是伊凤斌的个人行为,此后签订的标准粮仓建筑施工合同也是伊凤斌的个人行为,答辩人从中并未受益,任何款项也未通过答辩人账户中收入或支出,实际施工人是没有资质的伊凤斌个人,答辩人对该工程的进展是不知情的,这一事实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均有记载。2.一审、二审法院及省高院均认定施工合同、标准粮仓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答辩人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又因为答辩人在此案中没有参与任何与工程的施工与转包,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主要是郝振军与罡正工程队的关系,罡正工程队完成的工作量,混凝土款应由谁支付,涉讼工程能否修复以及基础清理、重建需要的费用没有查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09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罡正土建工程维修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金树密
审判员  李祥彬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应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