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1民初3606号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书山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淼,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东升乡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九年一贯制学校与被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九年一贯制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2日签订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九年一贯制学校***维修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307559.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755.9元;以上总计338315.21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将沈阳市苏家屯区**九年一贯制学校***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屋面维修、门窗更换、外墙维修,并于2021年3月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签约合同价307559.3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额的1%,上限为总合同款的10%,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被告进场完成门窗更换、外墙维修工作后,便以“钢材价格上涨,签约合同价不划算”为由停工,拒绝完成剩余的屋面维修工作。原告在工期内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复工,但被告始终拒绝,并且明确表示因无利润空间不再履行合同。案涉工程项目体量较小、工期较短、材料价格预期可控,被告作为专业承包人,在投标时应当对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存在预判,确定报价。被告未约定价格调整条款后又以该理由拒绝施工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存在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目前计划工期已经过,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6.2.1条第(7)项、第16.2.3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1年2月3日中标沈阳市苏家电区**九年一贯制学校***维修工程;2021年1月7日中标沈阳市苏家屯区**九年一贯制学校实践园建设工程,我公司负责承建校方工程。2021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国务院、沈阳市政府、苏家屯区政府均已发布各行业疫情防控及响应措施,我公司特作出如下说明:1、疫情防控导致工程停工、停产,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2、疫情防控导致务工人员流通闭塞,外来务工人员无法流入,本地务工人员不足。3、疫情防控、交通管制等,导致建筑材料、设备运输受限。根据合同法有关不可抗力因素规定及各级政府要求校园实行封闭管理,尽管本公司积极排除障碍,对沈阳市苏家电区**九年一贯制学校***维修工程进行了部分维修,但为了遵守政府法令,保护学校师生和我方员工健康,这两项工程停工。4、2021年由于受国际市场和国内提出了去产量的相关政策的影响,钢材和金属价格暴涨,已超过原中标价格的2—3倍,超出了公司的承受能力,考虑到钢材价格上涨的实际情况与学校沟通协商无果,***维修工程和学校实践园建设工程,所需钢材投入资金远超中标材料价,且在不计算税费及利润的前提下已超过项目概算总投资,我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向建设方提出终止合同申请,对沈阳市苏家屯区**九年一贯制学校***维修工程完成部分进行结算!因以上不可抗力因素和市场情势变化,我公司不能承担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将沈阳市苏家屯区**九年一贯制学校***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并于2021年3月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屋面维修、门窗更换、外墙维修,其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签约合同价307559.3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202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合同申请,载明“……公司在钢材调价后,考虑到钢材价格上涨的实际情况与学校沟通协商无果,楼顶防水彩钢结构部分所需钢材,投入资金远超成本材料价,且在不计算税费及利润的前提下已超过项目概算总投资,就没有施工。公司请求将施工部分结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被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部分施工后,于202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合同申请,要求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故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对于解除时间,原告于2023年3月28日提出本案诉讼,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而被告于2023年4月13日提出了终止合同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九年一贯制学校***维修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4月13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又以钢材上涨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影响了该合同的正常履行,也导致工期延误,因双方合同中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其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额的1%,上限为总合同款的10%,”,案涉合同价为307559.31元,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3日,现因被告原因无法完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755.90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起的应对其已完工部分进行尽快结算的答辩意见,对于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九年一贯制学校与被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签订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九年一贯制学校***维修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4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3075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6元,已减半收取计3188元,由被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阎程程
书 记 员 高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