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智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喜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3民初3670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陕西智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智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曾某某,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渭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玉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陕西智远公司诉被告***、侯某某、西玉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智远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玉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陕西智远公司与被告西玉龙公司就陕西省泾阳县香榭花城门窗安装及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事项,协议事项达成后被告西玉龙公司及被告侯某某分次收取领原告履约保证金130000元,有被告西玉龙公司及侯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但被告后期未能承包该工程,无法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遂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称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挪用。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自愿承担10000元利息,共计还款140000元,被告侯某某为连带责任还款人。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20000元,对于剩余的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内容我不清楚,我那个时候挂靠在西玉龙名下,是侯某某个人借给我90000元,我给他打了个借条,是因为我与侯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所以原告来找侯某某要钱的时候我就做了个担保。
被告侯某某辩称,这个钱是给我的现金,我给打的收条,因为这个工程有问题,做不成了,***要借钱,原告诉请的保证金120000元无异议,对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西玉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017年12月4日收条两份、2017年12月5日收条一份、2018年2月9日承诺书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及收条其不知情,承诺书无异议,被告侯某某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4日,被告西玉龙公司与原告陕西智远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香榭花城门窗安装工程及外墙涂料。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智远公司向被告西玉龙公司缴纳门窗安装及外墙涂料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130000元,由被告西玉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三份,由侯某某签字或加盖西玉龙公司公章。后双方未能实际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今承诺门窗厂***交原点新城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本人承诺归还在2018年2月13日下午三点到公司取人民币伍万元整,剩余玖万元整在2018年3月16日前还清。”侯某某在承诺书列明连带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2月9日,侯某某出具承诺,载明“窗门补偿金壹万元。”***在承诺中签字。后被告仅返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西玉龙公司与原告陕西智远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陕西智远公司向被告西玉龙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西玉龙公司向其出具收据。该合同及收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陕西智远公司依约交纳130000元保证金,工程未开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向原告陕西智远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愿意退还保证金,构成债务加入,被告侯某某在连带人处签名捺印,可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两被告承诺补偿原告10000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元,故原告陕西智远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陕西智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当庭亦认可其缴纳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渭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智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20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对以上给付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渭南有限公司、***、侯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蔓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媛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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