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华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君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2587号
原告:**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路1902号9幢10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67310K。
法定代表人:李选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君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环北路267号恒大雅苑综合楼一层,现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恒大跃龙台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683883753F。
法定代表人:吴春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公司与被告君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君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8967977.0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966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504396.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83920.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对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放弃保全费的诉请、明确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供暖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及供暖费,向原告开具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2102791XXX、2102791XXX、21027910XXX、2102791XXX、2102791XXX、2102791XXX、2102791XXX、2102791000XXX,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票据已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利息及追索票据权利的费用。
被告君诚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第1项8967977.06元无异议,被告因资金困难到期后无法支付。原告诉请第2项关于利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律师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上海浦东银行电子转账回单、《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西安市城市供用热合同》以及两张发票,被告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君诚公司签订《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供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包的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供热工程施工,被告为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分别出具票号为2102791XXX、2102791XXX共计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2170000元、2009660.8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8月12日及2021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拒绝付款;被告又于2020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出具票号为2102791XXX、2102791XXX、2102791XXX、2102791XXX共计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票据均为可转让票据,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拒绝付款;以上票据金额共计8179660.8元。2020年11月11日**公司与用热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西安市城市供用热合同》,约定原告为西安恒大雅苑供热等,被告君诚公司为支付热费,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7月14日向原告分别出具票号为2102791XXX、2102791XXX共计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504396.07元、283920.19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2月31日及2021年7月14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称第2项诉请中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系指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年利率LPR计算即3.7%;第3项诉请律师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并称该主张依据为票据法第70条规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君诚公司,收款人及持票人为原告**公司,原告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后,作为持票人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却因拒绝签收被拒付。依法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君诚公司行使追索权,主张承担支付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君诚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共计8967977.06元,被告无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君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具体标准、方式如下: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年利率3.7%标准,以2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966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504396.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83920.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主张除起算日期分别应为自2021年8月13日、2021年11月13日、2022年1月1日、2022年1月15日外,其余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君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共计8967977.06元;
二、西安君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按照年利率3.7%标准,以2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966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4396.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83920.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67元,减半收取37283.5元,由西安君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74567元,本院退还37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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