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华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2588号 原告:**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6731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68388375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318614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科技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君诚科技公司、恒大西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328082.6元,并支付利息(以3199017.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51359.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36244.2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168292.2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6673169.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原告在被告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所承建的西安恒大雅苑项目首期及二期供热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各款项支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供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供热工程承包人,为该项目建设集中供热热源工程,由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欠付3199017.71元。2021年2月5日,双方再度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供热工程施工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赶工奖851359.3元,但至今未予支付。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供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作为该项目二期工程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且已按被告一要求完成相应款项申请手续,但被告一至今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就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作为被告一股东的被告二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前述欠款及各项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君诚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君诚科技公司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先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先行的开发票的义务,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关于优先受偿权,2018年的第一份合同,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其次2019年第二份合同,并没有办理结算,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恒大西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恒大西安公司承担责任,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为原告与君诚科技公司,与恒大西安公司无关。其次,两被告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对外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两公司财产互相独立,故恒大西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热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1.《</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供热工程施工合同》(恒秦西工合字18[0.31-16]023),2.恒大雅苑一期结算造价明细表及恒大雅苑1、2、3、4、5、6、7、24号楼《建筑物面积测算成果表(实测)》,3.《西安市城市供用热合同》(恒物秦西电合字20[0.31-16]341),4.《</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供暖服务协议》(恒物秦西电合字21[0.31-16]w0191),5.《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供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恒秦西工合字21[0.31-16]18.023-2)。拟证明:1.原告作为标的项目首期供热工程承包人,已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20年11月交付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实际使用,君诚科技公司应依约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科技公司未依约支付。2.根据合同约定及君诚科技公司提供的实测面积计算,结算总价应为14541476.4元。3.截至2020年11月15日,君诚科技公司仅以商票形式支付10906214.4元,仍欠付3199017.71元。4.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工程已于2020年11月交付使用,至2022年3月15日,质保期已届满,君诚科技公司应于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36244.29元。5.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君诚科技公司应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赶工奖851359.3元。君诚科技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前述各项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并自应付之日起承担欠付利息。证据二:1.《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供</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热工程施工合同》(恒秦西工合字19[0.31-16]038),2.《工程进度款确认书》及《进度对账记录表》。拟证明:1.原告作为标的项目二期供热工程承包人,依约进行工程建设并***科技公司申报预付款及进度款,君诚科技公司相关负责人已审核确认其于2021年3月应付预付款4168292.26元,于2021年11月24日应付进度款16673169.04元,但至今未依约支付前述各项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并自应付之日起承担欠付利息。 被告君诚科技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的条件是原告需要提供足额的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根据该条约定,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付款。其次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不应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恒大西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合同是由原告与君诚科技公司签订的,应由原告与君诚科技公司结算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恒大西安公司无关。 被告君诚科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恒大西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君诚科技公司与恒大西安公司2018、2019、2020年三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两被告财产独立,并无混同。恒大西安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热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要求被告恒大西安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作为君诚科技公司股东身份,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定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原告**热力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热力公司作为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供热工程承包人,为该项目建设集中供热热源工程,用热建筑总面积暂定151475.2㎡,最终结算以发包人提供的实测采暖面积为准,无证无图、证物不符的采暖建筑以双方实测为准。合同总工期120个日历天。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每平方米90元,暂定总价为13632768元,结算计价面积以实际采暖面积为基数。合同价款及支付:承包人接到开工令,主要设备到场经现场负责人验收(主要设备包括热水机组、冷凝器、泵、水箱、热泵机组、水处理器、换热机组,不锈钢烟道),确定质量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各系统供货、安装、调试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暂定总价的80%。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结算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待质保期结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支付。承包人保证在收到发包人开工令后四个月内完成供热中心、换热站及其他相关工程的建设,并通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批及验收,满足2020-2021年度西安市采暖季的正常供暖。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另,归发包人产权的部分,承包人提供两个采暖季的质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热力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根据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委托作出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实测)》记载,恒大雅苑一期项目实测总面积为161571.96平方米,结算总价应为14541476.4元。2020年11月,上述项目已完工交付并开始供热,首年供暖期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第二年供暖期为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质保期至2022年3月15日已届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项目已付款10906214.4元。另,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又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供热工程施工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补充协议(二)》,约定君诚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赶工奖851359.3元,应随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2019年11月11日,原告**热力公司又与被告君诚科技签订了《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供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为被告建设标的项目二期供热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每平方米89元,暂定用热建筑面积312231.63平方米,暂定总价为27788615.07元,结算计价面积以实际采暖为基数。预付款应为暂定总价的20%,第二笔款应为暂定总价的80%。其他内容与一期工程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原告**热力公司亦组织了施工,但目前尚未施工完毕。经原告**热力公司呈报申请,被告君诚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审核认定应付预付款4168292.26元,于2021年11月24日审核认定应付进度款16673169.04元。但该两笔款项均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君诚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8日,注册资本33300万元,被告恒大西安公司持有被告君诚科技公司100%股权,是其唯一法人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日期为2036年10月1日。庭审中,被告恒大西安公司提交了君诚科技公司与恒大西安公司2018、2019、2020年三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从报告中可看出两被告财产独立,并无混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热力公司与被告君诚科技公司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供热工程施工合同》、《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供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及《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供热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热力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而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君诚科技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先向其提供足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但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主要义务的履行,且原告一直按照被告君诚科技要求提供各种配合义务,履行请款程序,因被告资金状况恶化而致使款项支付程序受阻,并非原告拒不提供发票,故本院对君诚科技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被告于庭审中确认事实可知,本案案涉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节点均已明确。其中,对于西安恒大雅苑首期供热工程,被告君诚科技应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进度款3199017.71元,应于2020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36244.29元,应于2021年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赶工奖851359.3元。对于西安恒大雅苑项目二期供热工程,君诚科技应于2021年3月支付预付款4168292.26元,并于2021年11月24日应付进度款16673169.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君诚科技公司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恒大西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恒大西安公司提交了两公司2018年度至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两被告之间的人员、财务、财产各自独立。原告**热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财产混同的法定情形。在此情况下看似不应由被告恒大西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原告以被告恒大西安公司作为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唯一股东的身份,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系独立的法人公司,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亦享有期权利益,但被告恒大西安公司系被告君诚科技公司全资股东,就以当前二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涉诉案件的情况来看,被告恒大西安公司的相关行为已使得原告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被告君诚科技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理应由被告恒大西安公司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拍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诉请,因案涉主体工程系商品房,部分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案涉建筑物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532808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99017.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51359.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36244.2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168292.2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6673169.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对被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440元,由被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热力公司已预交,被告君诚科技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