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众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1990号
原告(反诉被告):众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望,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奎,北京中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众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建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众邦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望,被告(反诉原告)信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毛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众邦建工公司诉称,原告承揽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陈粱50MW电厂风机安装工程,原告将风机安装工程的劳务交由被告进行组织,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安装工程工地组织劳务,并管理劳务用工。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3日,每台风机安装完成支付被告劳务费用80万元。原告与被告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即向被告代理人毛建军等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100万元。但后来被告直未向原告安装工程现场组织劳务明显不足,且不对组织的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导致原告亲自管理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用。被告的行为无异于由原告自己聘请劳务人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且因劳务人员因缺乏管理导致劳务人员受伤,劳务人员为索要劳务费用冲击项目部。原告不得不对受伤劳务人员进行赔付,支付劳务人员劳务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事,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终无结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2020年11月17日解除;2.返还前期支付的700000元的劳务费用,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4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信邦建设公司辩称并诉称,一、合同在2020年11月17日已解除,但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不按时支付劳务费用造成的,原告的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在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应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劳务费。二、答辩人不同意返还已收取的劳务费用。原告代答辩人向工人支付的工资,也是答辩人工人提供劳务应得的工资,更不应该返还原告该项诉求属无理要求。1、答辩人与原告在2020年9月13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合同》。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后,购买工具、机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管理工人、发放工人工资、安排工人食宿、为工人购买日常消耗品等。答辩人组织施工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答辩人的工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原告管理答辩人工人的情况。答辩人提供了劳务,履行了义务,原告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不应当无理要求返还。2、合同第七条7款约定,原告代答辩人代发工资行为不构成原告与任何人员的关系,答辩人所有人员与答辩人形成劳动关系,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答辩人自行承担。依据该约定,原告代发工资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原告与答辩人的工人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而且因原告不按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用,才造成代发工资的情况。3、合同第八条11款约定,答辩人工人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由答辩人赔付,与原告无关。2020年11月10日,在收工后从施工现场回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与工人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主体是答辩人,不是原告。只是因为原告不按时支付劳务费,答辩人要求原告代为向受伤工人支付补偿费。而并不是答辩人不管理受伤人员,不支付补偿费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经违约。(1)合同第十三条1、2款约定,答辩人人员进场原告支付20万元,机械设备进场后原告支付60万元;每3台风机付一次款。答辩人人员在2020年9月14日进场,2020年9月20日前机械进场。原告在2020年9月14日支付10万、9月16日支付10万、2020年11月2日支付50万,只支付了70万元。2020年11月12日完成了715、716、719三台主机,原告也未支付费用。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行为已违约。(2)合同第十七条1款约定,设备未及时到货、主吊未按约定进场,造成被告停工损失,由原告支付停工费用,停工费用损失按5万元/天计价。原告签订合同时,告知答辩人主吊马上进场,截止到9月底也没有进场。后来又说20月8日进场,10月8日答辩人再次组织人员进场,但是主吊直到2020年10月30日才进场。这期间因为没活干,造成答辩人人员停工损失,原告对此也没有进行赔偿。(3)合同第十五条2款约定,原告如不能按约定支付费用,答辩人有权停工,停工期间的人工及机械费用由原告全额支付。因原告不按时全额支付费用,答辫人停工离场是合法的。而且被告离场是原告自行组织其他人员专门将被告撵走,并将被告工具扣押使用,至今未归还。如果按照原告自己所述代发工资、代给工人进行赔偿就成为了原告自己雇佣人员、管理人员,那么,自己给自己雇佣人员发放工资、进行赔偿为何要求答辩人返还,这充分说明原告不管符合不符合逻辑。现在原告不仅不进行结算支付劳务费和违约金,反而要求答辩人返还已支付的劳务费,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还违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请求判令: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劳务费1367545.52元;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停工损失100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众邦建工公司辩称,2020年9月1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性质,是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还是一个有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的约定,承包方式为除主吊以外的人工和机械;承包价格为40万元/台,且含9%的税;承包价格所包含的施工内容包括被答辩人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以及答辩人与建设单位总承包合同中相关内容、规范、标准、图纸中确定的全部内容以及施工所需的劳务费、小型机具费、低值易耗材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等一切合同明示的责任、义务、工作内容以及风险。工程施工具体内容就是风力发电机安装。根据分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答辩人就是全盘接手了答辩人与建设方建设施工合同里的全部内容,包括劳务、机械(除主吊外)、电装、调试、验收、资料交工、生活住宿和辅材等内容。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只负责联络建设方与被答辩人,并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及时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了确保被答辩人能顺利完成施工,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指定施工现场负责人,该负责人须常驻现场,亲自指挥生产施工,并保持相对稳定,通常情况下每月至少21天在工地现场,离开工地现场需向答辩人书面请假。被答辩人派遣现场的项目经理、合同结算人员、财务负责人、材料员及协调员应持有被告的法人授权书,并将授权书报答辩人备案。为了确保顺利完成施工,答辩人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被答辩人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其员工工资,若发现拖欠员工工资事项,除及时支付员工工资外,每次向答辩人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为了确保顺利完成施工,答辩人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被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被答辩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为了确保顺利完成施工,答辩人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被答辩人人员进行现场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20万元,被答辩人机械设备进场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60万元。风机安装每完成3台付一次款120万元,但每次付款扣3%的质保金,每次付款被答辩人应提供付款金额的税务发票。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实际就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答辩人履行除提供主吊机械外的整个风力发电机的安装,并非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17条虽约定设备未及时到货、主吊未按约定进场和答辩人、业主方及其他施工方等非被答辩人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由甲方支付停工费,停工损失按5万元/天计价。对于合同17条的约定停工损失的前提应为被答辩人已经为整个工程施工做好了充分准备。这些充分准备至少包括完整的施工队伍,有相应资质的特殊劳务人员,如电工等;有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包括有项目经理、合同结算人员、财务负责人、材料员及协调员等。还应有除主吊机械外的其它一切施工机械。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施工现场只派遣了一些劳务人员,对这些劳务人员的管理、工作分配、工资发放均是由答辩人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停工的问题,停工应主要理解为被答辫人工程机械停工损失,被答辨人根本就没有向答辩人施工现场派驻到施工机械,因此,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请求停工损失的前提条件。被答辩人认为其已经安装了3台整机,11台机位的一、二节塔筒,工程款应当是2667元。答辩人不知被答辩人认为已经安装完成了3台整机的依据是什么,11台机位的一、二节塔筒的依据又是什么。被答辩人除向答辩人施工现场派遣来了一批劳务人员外,甚至被答辩人在收取答辩人工程款后,也未向这些劳务人员发放工资。被答辩人并未履行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如果有3台整机和11台机位的一、二节塔筒的施工成果,那也是答辩人组织劳务人员,向这些劳务人员发放工资,组织施工机械,既当项目经理又当结算员财务负责人、材料员、协调员,既组织施工,又管理这些劳务人员的日常生活,又处理施工过程中受伤职工问题等问题过程中的施工成果。如果有3台整体机和11台机位的一、二节塔筒的施工成果,这也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相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但在答辫人需要被答辩人组织机械、人员进行施工时,被答辩人却违反合同约定,除向施工现场派遣来一批劳务人员外,既不派项目经理对劳务人员进行管理,组织这些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又在收取了答辩人工程款后,不向劳务人发放工资;也不租赁施工机械设备。已经构成了不履行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主要义务。被答辩人不向其组织的劳务人员发放工资,致使这些劳务人员冲击项目部,向政府相关部门上访。被答辩人不派遣项目经理对这些劳务人员进行管理,而这些劳务人员又不服从答辩人管理,导致答辩人不得不从施工现场清退了这批劳务人员。被答辩人不派遣项目管理人员,导致答辩人施工现场管理混乱,致使答辩人被建设方多次罚款,给答辩人造成的重大损失综上,被答辩人除向答辩人施工现场组织了一批劳务人员,且不给这批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外。在2020年11月22日前,特别是2020年10月8日后,并未实际参与答辩人工程项目的施工。其无权向答辩人请求所谓的工程款。相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却不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被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答辩人亲自组织劳务人员、施工机械,又进行项目管理。因时间仓促,答辩人自己管理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答辩人多次被业主罚款,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答辩人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所签订的合同,同时要求被答辩人还应返还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2日,众邦建工公司(甲方)与信邦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国电定边陈梁50MW风电场风机安装工程施工劳务订立本合同;1、工程名称:国电定边陈梁50MW风电场风机安装。2、工程地点:陝西省榆林市定边县XX镇。3、工程范围:20合风力发电机安装。第二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1、承包方式:除主吊以外的人工和机械。2、承包价格:40万/台,合计:捌佰万元整(¥800000元)(含税9%)。3.承包价格所包含的施工内容:3.1单价包括了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以及甲方与建设单位总承包合同中相关内容、规范、标准、图纸中确定的全部内容以及施工所需的劳务费、小型机具费、低值易耗辅材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等一切合同明示的责任、义务、工作内容以及风险。3.2工程施工具体内容:风力发电机安装。第三条,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2020年9月13日。第六条劳务人员管理1、乙方应择优选派遵纪守法,身体健康,熟悉施工的工种和代某某负责人员到甲方工地工作,且乙方各种专业人员及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上证须报甲方项目部备案审查。第八条乙方责任和义务1、全面履行本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事项。6、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技术标准规范、技术指标及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施工生产安全;加强现场管理,实施文明施工;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返修、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11、乙方与自己雇佣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办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切手续。在本合同工程的施工和缺陷修复过程中,乙方雇员的人身死亡或伤残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与此有关的索赔、损害赔偿、诉讼活动等产生的费用和其他责任,以上费用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因以上事由造成甲方的任何损失,甲方有权在支付乙方的工程价款中扣除。12、非甲方过失引起的一切费用损失和责任,均由乙方负担,乙方承担责任后应继续履行合同。13、乙方应向其雇佣的员工、农民工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第十三条结算方式及付款1、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进场甲方付乙方20万元,乙方机械设备进场甲方付乙方60万元。2、风机安装每完成3台付一次款,每次付3台***万元*97%=116.4万元。3、剩余3%质保金在工程投产3个月后1周内全部付清。第十五条违约责任8、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其员工工资,若发现拖欠员工工资事项,除及时支付员工工资外,每次承担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由于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造成的除外。第十七条停工损失1、由于设备未及时到货、主吊未按约定进场和甲方、业主方及其他施工方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由甲方支付停工费用。停工损失按5万元/天计价。
众邦建工公司已付款记录:2020年9月14日转账10万元,备注人工劳务费;2020年9月16日转账10万元,备注人工劳务费;2020年11月2日转账50万元,备注陈梁风电预付款给毛某某。
众邦建工公司为证明信邦建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国电定边陈梁吊装服务合同、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民终1888号民事调解书。信邦建设公司对服务合同不予认可,称上述合同中约定的450t吊车并非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小型机械,该吊车是原告用于卸货的,并不是用于安装使用,不属于合同履行的范围。
众邦建工公司提供:1、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工资收条。证明目的:信邦建设公司负有向其组织劳务人员发劳动报酬的义务,但信邦建设公司却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众邦建工公司被迫向信邦建设公司组织来的劳务人员支付了劳务报酬共计412667元。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第8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即800万元×5%=40万元。2、参保证明。证明目的:众邦建工公司为信邦建设公司组织来的劳务人员出资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0560元。这本应是被告的合同义务。3、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意外伤害补偿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定边县人民医院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定边县人民医院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目的:信邦建设公司组织来的劳务人员出现工伤情况后,信邦建设公司不出面解决。众邦建工公司支付了工伤人员的医疗费和相关赔偿费共计160000元。这本应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和安全生产义务。信邦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众邦建工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监理罚款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文件。证明目的:因信邦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不到位,施工机械不到位等原因、劳务纠纷、开工不足、建设方主吊机械利用不足等原因导致建设方对众邦建工公司多次进行了罚款。这是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给众邦建工公司造成的损失。信邦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众邦建工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关于罚款的约定,信邦建设公司不知情,众邦建工公司也从未告知过,这些罚款是否实际产生无法证明。关于延迟安装与信邦建设公司无关联性。众邦建工公司在2020年11月17日给信邦建设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函,从此时起双方解除合同,众邦建工公司之后产生的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和义务已经与信邦建设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信邦建设公司只是负责安装不包括卸货,卸货与信邦建设公司无关。
2020年11月11日,众邦建工公司给信邦建设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项目开工以来,我公司为项目施工提供的主吊等大型设备已经进场,但贵公司仅组织了部分施工人员进场,项目负责人至今未到岗,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一、因贵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闹事,为了项目顺利进展,无奈之下我公司代贵公司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17.4517万元,因贵公司严重拖欠工资导致大部分工人离场,部分工人在现场讨薪闹事,项日处于停工状态;二、项目施工中发生事故,贵某乙因不出面解决,我公司为贵公司垫付了事故赔偿共计174239元;三、EPC龙源公司提供的主吊设备按日计算租赁费用,因贵公司停工,导致我公司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情况,我公司正式致函贵公司,限期5日内完成整改,整改期满须达到的要求:1、立即安排项目负责人到岗开展工作;2、贵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妥善解决现场工人闹事等问题,立即支付副吊机械及现场生活月度费用;3、补足项目施工工人数量,保证工程顺利推进!若整改期满贵公司未达成我公司的上述要求,我公司将解除与贵某甲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届时,因本项目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贵公司承担!
2020年11月12日,信邦建设公司给众邦建工公司《回函》,载明:感谢贵公司在我方项目负责人未到场之前,处理现场发生的相关事宜;我方积极配合贵公司工作,及时安排项目负责人到场负责该工程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2020年11月17日,众邦建工公司给信邦建设公司发送《律师函》:根据我委托人出具的材料及本律师核查确认事实如下1.就国电定边陈梁50MW风电场风机安装工程施工分包项目(项目内容包括劳务分包与风机吊装工程的专包),我委托人作为项目分包方与项目施工承包方贵某乙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3日2.项目开工后,我委托人支付了首期费用80万元(包括项目首期款项和代垫工地费用),并安排主吊机等大型设备进场。贵某乙仅有部分施工工人进场,并且依照合同约定应该常驻现场的项目负贵人至今未定未到场;3因项目负责人未到场导致施工管理严重混乱,并且因贵某乙未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已经出现了部分施工工人停工闹事的情况。我委托人无奈代贵某乙向施工工人先后垫付了贵某乙拖久工资17.4517万元;4.2020年11月,项目施工工人在下山途中发生车祸事故。依据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本应由贵某乙承担,但贵某乙负责人迟迟不出面,我委托人为使施工工人尽快得到救治并且也为项目推进,代贵某乙向施工工人垫付了事故损失赔偿费用17.4239万元;5.目前,项目现场仅余几名“讨薪闹事”的施工工人,项目基本处于停工状态,而我委托人安排进场的主吊机等大型设备租赁费用每天都在发生,约定的完工目期亦在靠近。为解决项目出现的各种问题,我司多次与贵某乙沟通,给予贵某乙整改期,但贵某乙均采用“不出面、不拒绝、不解决”的态度,贵某乙项目负责人至今未露面。项目施工已经无法推进本律师认为贵某乙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委托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委托人可据此与贵某乙解除分包合同,并要求贵某乙承担经济损失。为此,本律师根据我委托人之授权向贵某乙郑重函告如下:1.解除与贵某乙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请贵某乙于收到本函之目起5日内支付完毕欠付的施工工人薪资(根据我委托人的初步统计,该欠付薪资为18.075万元),解决施工现场闹事问题,并于该期限内完成项目撒场清退事宜;3请贵某乙于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向我委托人支付完毕代垫事故赔偿和工资款项共计34、8756万元;并于该期限内返还我委托人支付的前期费用80万元;4.请贵某乙调派专人负责解决我委托人的大型设备租赁损失赔偿事宜。
信邦建设公司提供了施工日志、微信记录等,证明其完成施工量是715、716、719三台整机,711、717、714、707、712、720部分。众邦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信邦建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对在陕西省定边县陈梁500MW风电厂项目风机安装实际工程量及对应劳务费进行鉴定。后因现有资料达不到鉴定条件导致鉴定未果。庭审中,众邦建工公司认可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并未就已经完成的施工量进行结算且众邦建工公司找了新的工人在原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付款记录、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工资收条、参保证明、诊断证明、意外伤害补偿协议书、定边县人民医院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定边县人民医院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告知函、回函、律师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众邦建工公司与信邦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应属有效,对各方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众邦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信邦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70万元。同时通过后期双方的往来函件可见,众邦建工公司认可信邦建设公司组织了部分人员,也是基于此众邦建工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众邦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支付工人工资、处理工伤事宜均系信邦建设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实际上众邦建工公司替信邦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人员工资、承担了部分工伤损失,同时根据信邦建设公司2020年11月12日《回函》中认可了,信邦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未到场之前,众邦建工公司处理现场发生的相关事宜的事实。众邦建工公司2020年11月17日向信邦建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信邦建设公司也认可该事实,故众邦建工公司主张确认案涉合同于2020年11月17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众邦建工公司主张返还前期支付的700000元的劳务费用一节。庭审中,众邦建工公司认可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并未就已经完成的施工量进行结算且其找了新的工人在原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信邦建设公司对此也表示属实。因信邦建设公司确有部分施工,且众邦建工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工程量,故其主张退还全部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邦建工公司主张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00元。众邦建工公司认可建设方的罚款系其损失。但根据工作联系单、罚款通知单无法证明罚款实际产生的事实,且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罚款与信邦建设公司之间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述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邦建工公司主张违约责任4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第十五条违约责任8、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其员工工资,若发现拖欠员工工资事项,除及时支付员工工资外,每次承担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信邦建设公司并未向其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导致众邦建工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4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信邦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支付劳务费1367545.5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信邦建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对在陕西省定边县陈梁500MW风电厂项目风机安装实际工程量及对应劳务费进行鉴定。后因现有资料达不到鉴定条件导致鉴定未果。且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完成的实际施工量,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停工损失,信邦建设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众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1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众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众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反诉受理费12870元。共计由原告(反诉被告)众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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