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434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男,1980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陕西众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众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5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11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由被告众邦公司承担施工任务的《宁夏金昱元广拓能源化工集团新增化盐池项目》购买1#池防腐材料,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前还清所借款项。2020年5月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下剩借款35000元至今未还。
***未作答辩。
众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众邦公司支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135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众邦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原告也没有向众邦公司出借过借款,众邦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借贷关系,也就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众邦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若原告持有相关借条,也并非出自众邦公司。借条中如加盖众邦公司公章,该公章应为虚假伪造公章,并非众邦公司的备案印章,行为人涉嫌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众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向***借款5万元,并向***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64210119780908XXXX)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陕西众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金昱元广拓能源化工集团新增化盐池项目1#池防腐材料的购买。因此款项为***信用卡(卡号:62524700********)倒出,故双方约定:1)借款人每月08日前必须倒清信用卡账单;2)2020年02月20日前借款人付清所借款项。3)借款人未按期付清所借款项,出借人保留上诉的权利。4)借款人未按期付清所借款项,应支付从借款日起2倍银行同期利息。借款人:***2019年06月24日”。众邦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于2019年6月25日将现金5万元支付给***。后***于2020年5月8日偿还***借款15000元,下剩借款35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向***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后***偿还借款15000元,下剩借款35000元未偿还,故***主张***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虽然加盖了众邦公司印章,但***认可借款5万元系***个人所借,故对***主张众邦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1元,由被告***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瑞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月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