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23民初3446号之三
原告: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822595803,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青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凤阳,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325247,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柏庐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原告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计2937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107元,由原告江苏洋河新城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立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