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7400号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2034860T。
法定代表人:朱雄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32524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柏庐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耀,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焕表,男,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蓉,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焕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李焕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李焕表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被告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耀、被告李焕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2790170.77元,贴息费用共计36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13145元(详见逾期利息计算清单,并继续主张至被告一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律师费124795元由被告一承担;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针对新建常熟市2017A-013地块3-4#、8#-11#、14#、17-18#、20#、22#、24#配电房(3#-4#)、5#水泵房及人防、非人防地库(44轴-47轴交AX轴-AC轴)商品砼工程与被告一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方量、金额、付款方式等,项目承包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还约定了若需方即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引起的诉讼,诉讼费及律师费均有需方即被告一承担。后双方为妥善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一及项目实际承包人与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承诺书》,共同确认原告已按被告一要求为其提供混凝土的期间为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送货总方量为51343.76立方米,总货款为26440170.77元。另外《承诺书》中针对被告一于2020年11月5日提交的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其应按照年息12%的标准贴息,贴息12万元,贴息款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余款6790170.77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于2020年12月31日前清,如不按照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愿意在贴息的基础上双倍计算贴息,即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贴息,如果被告一2020年12月31日以后再逾期支付货款,愿意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时项目承包人对上述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被告一仍结欠货款2790170.77元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贴息,同时被告二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贴息费用36万元(12万元+24万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其中贴息12万元因贴现利率由金融机构确定而非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决定,故承诺书中约定年息12%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且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息日期为176天,原告主张半年没有依据,计算方式应为200万×176天×银行贴现率。另外贴息24万元,先不考虑贴息由金融机构确定的前提下,根据承诺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按照年息24%计算的前提是被告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且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因此在且仅在该等情况下才适用双倍贴息的承诺,但事实上被告并未在此日期前付清余款,因此双倍计算贴息的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中贴息部分利息,因贴息在本质上属于利息性质,因此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的贴息二次计算利息显然属于复利,而有权计取复利的主张仅限于金融机构,且根据承诺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计算逾期利息仅针对的是“货款”,故原告主张计取贴息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同时2020年12月31日后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以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由法院进行调整;原告主张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亦未提供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标准过高,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焕表辩称,其系被告一的员工,是职务行为,并非实际承包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同被告一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供方(乙方)的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常熟市2017A-013地块3#-4#、8#-11#、14#、17#-18#、20#、22#、24#、配电房(3#-4#)、5#水泵房及人防及非人防地库(44轴-47轴交AX轴-AC轴)商品砼工程;供货日期为2018年7月1日-2019年8月1日;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7月1日至款清;约定了预拌混凝土单价,合同方量约59694.4m³,总金额约2777.19万元;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双方确认当月方量及金额,乙方垫资3个月,第四个月1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所有供货量60%的货款,以此类推,工程主体封顶(确保在2019年8月1日前,如到期未封顶则视为乙方供货履行完毕)。余款支付方式为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按月平均分18个月付清,所有货款在2021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50%,银行承兑汇票50%(6个月以内)。如银行承兑汇票超出6个月,甲方同意按照付款金额月息千分之六支付利息。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准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该工程全部货款并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乙方应按约定的供货时间及时送达工地;预拌混凝土浇注后,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及时协商解决;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如遇特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需方须在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项目实际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
上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李焕表在内容“甲方:(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单位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电话:经办人:”右侧空白部分签了名。另外关于第五条违约责任的内容:“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如遇特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需方须在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项目实际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内容“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已被划掉,且由甲方盖章确认。另外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面印刷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通用条款”,其中第一条内容为:“因需方未按合同支付混凝土货款,致供方停止供应混凝土,需方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如需第二家供应时,需方应将所欠供方混凝土货款于向第二家搅拌站购买前7日内一次性付清,方可终止本合同。因需方未按合同支付混凝土货款引起的诉讼,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需方承担”。
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合计供货51343.76m³,价款合计26440170.77元。
2020年3月28日,双方确认供货总计51343.76m³、价款总计26440170.77元、付款总计1315万元、欠款计13290170.77元、已开票金额计26440170.77元。
2020年11月9日,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实际承包人李焕表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我司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向贵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共计51343.76立方,现经与贵司对账,至今尚有货款人民币(大写)捌佰柒拾玖万零壹佰柒拾元柒角柒分(8790170.77元)未支付给贵司。为了今后双方之间更好的合作,经充分协商一致,我司承诺将按照如下方式付款。一、2020年11月5日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合计200万元,见下表:出票人为海门锦汇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海门锦汇置业有限公司,电子票号分别为210230655271220201030760105449、……5465、……5481、……5504、……5512、……5570、……5596,票据种类为商业承兑,金额合计2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4月30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按照年息12%的标准贴息,贴息12万元,贴息款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如到期商票兑付有问题,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余款6790170.77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按照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愿意在贴息的基础上双倍计算贴息,即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贴息。三、如果我司2020年12月31日以后再逾期支付货款,愿意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项目实际承包人对上述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21年1月7日,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50万元。2021年2月9日,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份,金额合计200万元。2021年8月25日,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50万元。
另外,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就本案与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22年5月13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47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货款余款8790170.77元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及承担的责任。现被告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因此其中的商业承兑汇票200万元,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计73823.75元;余6790170.77元,根据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分段计算利息损失合计180073.62元;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790170.77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90170.77元,支付利息损失计253895.37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5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90170.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李焕表对被告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还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当事人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90170.77元,支付利息损失253895.37元,合计3044066.14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5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90170.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方塔支行)。
二、被告李焕表对被告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52元,由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负担4043元,由被告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焕表负担19109元(原告预交案件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9109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诉讼费1910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云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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