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华伟纳精密工具(昆山)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195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伟纳精密工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欧美工业园双马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64161XX4。
法定代表人:周艳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淀山湖强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红梅路七彩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235479677。
法定代表人:顾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林泉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乃昕,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华伟纳精密工具(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奎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被告华伟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昆山淀山湖强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村公司)、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奎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被告华伟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强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被告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乃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704.54元(医药费71600.54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华伟纳公司的食堂二楼吊顶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来受伤,当时即被送往淀山湖人民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后认为是股骨骨折,需手术治疗,后转院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最终经治疗诊断为髋臼骨折、髂骨骨折。现已治疗终结,但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在工作过程受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华伟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华伟纳公司举证说明事故发生地厂房系其承租强村公司的,且发生事故时尚未入驻,装修装饰由强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同德公司作为装饰装修的施工企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受伤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并不熟识,双方仅是在2016年昆山万达广场工地上偶然相识,双方当时都在万达工地做木工活,我干了三天活就离开了,双方彼此仅留了电话,后并未联系。2017年10月份,原告打电话给我,说自己最近没活干,问我是否有活可以介绍,我告诉原告自己在淀山湖华伟纳食堂干活,但是活快干完了,也没有活干了。原告提出想去工地上看看,于是2017年10月10日原告跟我来到工地,现场看了确认没有活干,因为当时木工活干的差不多,只等空调装好剩下二三天吊顶活就全部完工了。我现场介绍下后就去了厕所,等我回来时就看到原告坐在地上说屁股疼摔伤了,前后一共十几分钟,后来我送原告去了医院。原告后来通过电话与短信联系我说受伤可以让工厂老板赔钱,要我配合,我没有理睬。原告与我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只是一个过客看客,其受伤的原因也不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存在侵害主体,纯属个人受伤意外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伟纳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为被告食堂进行吊顶等相关事宜,与原告也从不相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务,其受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同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人承建强村投资金属精密模具生产项目(2#厂区)2#厂房装饰工程。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承担建设施工的相关责任,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工程施工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同德公司辩称:我司承建的淀山湖华伟纳装饰装修工程,未雇佣***提供劳务,该工程的木工活进展顺利及能提前完工,事发日距木工完工仅剩零星扫尾的活且当日没有木工活可做,客观上根本不需要增加木工人员;从***起诉事由及不断追加被告来看,其对该工程一无所知,该工程的各方主体无任何联系,更不存在于任何一方雇佣原告合意;无任何证据证明***受伤系从事吊顶活时摔下,其单方所述的受伤系从事工地吊顶活时摔下造成的,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工地闭工期间擅自进入工地的,该工程的上班作业时间系上午8点到下午6点,而***是在工地闭工期间,擅自进入工地的,原告对工地上常态性的安全风险应了解并知悉的,其在工地上发生的意外事故应由其自身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用药清单、流动人口信息、电话录音,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被告华伟纳公司提供2015年9月9日意向协议一份、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建筑工程许可、验收消防登记表、食堂承包协议,被告强村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同德公司雇佣的木工,负责被告华伟纳公司食堂的二楼隔墙及二楼吊顶、一楼的包管道及封管道,工资每天300元,按日结算,以现金方式支付。2017年10月10日,原告***跟随被告***前往被告华伟纳公司食堂装饰装修工地现场,系第一天到达施工现场,其到达工地一个小时左右,在工程二楼食堂装饰装修吊顶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伤,事后原告***并未取得劳务报酬。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髋臼骨折、髂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药费71600.54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华伟纳公司(乙方)与被告强村公司(甲方)签订《意向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双马路XX号的新建厂房,甲方新建范围包括单层厂房约9200m2,三层办公楼面积约2000m2,二层食堂活动室面积约1260m2、门卫约20m2等,不含原厂房改建,原配电房、发电机房保持原状(内部配电设备增加及改造由乙方负责);因厂房办公楼食堂由甲方建设,乙方同意办公楼、食堂装修、车间吊顶等二次装修,仍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2016年5月25日,被告华伟纳公司与被告强村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及物管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坐落于昆山市淀山湖镇双马路XX号的新建厂区,总面积12854.52m2,其中1#厂房单层9278.55m2,2#厂房(二层)1338.46m2,办公楼三层(1719.05m2),门卫26.XXm2、泵房19.34m2(另水池472.24m2)。厂房、泵房(含水池)竣工验收交付乙方,办公楼,门卫等辅助用房按硬装完成交付乙方,装修租金及装修时间另补签补充协议。新建厂区(厂房、办公楼及辅助用房(不含装修)等),暂定为2017年6月1日甲方移交乙方,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进行设备安装;正式租期从201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0日,租金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起算,提前交付使用,则提前交纳租金,延后则租金顺延;交付时间最终以甲方的书面正式通知为准。2017年3月15日,被告华伟纳公司(乙方)与被告强村公司(甲方)就办公楼及2#厂房装修租赁及物管事宜签订《厂房租赁(装饰部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办公楼及2#用房装修租赁期限暂定为10年,甲方装修位置及面积为2#厂房(二层)1338.46m2,办公楼三层(1719.05m2),门卫26.XXm2,共3084m2(以房产证面积为准);装修内容包含硬装部分(无吊顶)、楼梯扶手、办公室(功能区)隔墙、水电(含弱电部分配管(每层各二个点)、卫生设施、普通照明。办公楼、2#用房装修租金按装修完成甲方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提前交付使用的,则提前交纳租金,延后的则租金顺延;交付时间最终以甲方的书面正式通知为准。办公楼及2#用房装修由甲方负责图纸设计、装修施工;图纸报批(仅限办公楼消防报批)及后续验收等,双方共同完成。2017年11月17日,被告强村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华伟纳公司与案外人昆山云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昆山云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从2018年2月23日开始承包食堂,2018年2月23日正式启用食堂。
2017年9月8日,被告强村公司与被告同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同德公司承包强村投资金属精密模具生产项目(2#厂区)2#厂房装饰工程的装饰、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又查明,涉案工地现场由被告同德公司员工杨红涛负责现场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向杨红涛进行调查,经证实:每个班组进场干活由安全员现场安排教育,通过安全卡教育并签字,每个班组进来干活都会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每天进入工地的施工人员都要刷身份证进行登记。事故发生当天,由被告华伟纳公司的门卫负责人员登记,原告进入工地时未在门卫处进行登记。原告***为追索其损失,于2018年5月14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信息:“***你把时间拖长后,后果就由你承担,现在是起诉中,律师说我们两人把事情谈好,厂方的是大事,考虑事情要有准备,还是见以下面谈好一点,你看个时间好吗?”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信息:“***你为什么不接电话,要把事情处理以下,你不把事情说清楚后果就由你承担,现在起诉中可以说好,到法院就晚了。”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信息:“***你现在在哪,为什么不回信呢,把你从大渔社区交给法院,你看几样事情说清楚,一有厂方出钱,二你帮谁做的,三介绍你到那里干活的人”被告***收悉后并未回复。另根据涉案工地其他工人杨彬、杨启林、杨启尚、蔡井华、杨学忠、杨启权、王国珍等人提供书面证词,言明:其与***都是华伟纳食堂装修工地的工人,***是做木工活的,跟我们一样都是拿工钱的,不是包工头更不是老板,从2017年9月中旬开始在这个工地上干活,干到10月中旬木工活就结束了,总的一个月的木工活,其从来不认识***,***不是工地上的工人,听说***受伤了,但不知道他是怎么受伤的。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其在华伟纳公司承租的食堂装饰装修工程中从脚手架上不慎摔落,但其对该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施工方及分包主体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否认雇佣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手机短信记录及书面证词,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中发送内容“厂方是大事”“你帮谁做的,介绍你到那里干活的人、有厂房出钱”可以得知原告对被告***在涉案工地做木工活的雇佣方完全不知情,另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词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初次来到涉案工地,未与被告***及华伟纳公司约定劳务报酬,实际亦未取得劳务报酬,被告***系被告同德公司所雇佣的木工,可见原告既非涉案工地施工方雇佣的工人,也非被告***个人雇佣的工人,原告主张其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建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同德公司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风险的有效措施,未对擅自带入或进入工地人员进行规范和管理,原告***并非工地施工人员,对工地现场安全规范并不知悉,其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未经施工人员指示擅自从事施工活动发生损害,被告同德公司因其对施工现场安全疏忽管理,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安全管理责任酌情认定为10%。另,根据上述查明内容可知涉案施工场地大门的出入登记由被告华伟纳公司负责,事发当日,原告未经核准身份登记进入工地继而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华伟纳公司对尚未竣工工地的出入人员疏于管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原告损失额的10%。原告作为木工,应当明知涉案工地尚未完工的情况,原告擅自进入施工场所,自行登上脚手架己摔倒受伤,其自身对人身安全未能审慎注意,自行负担主要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71600.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为71600.54元。被告***、被告强村公司、被告同德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含有卫生材料费51121元不应计入医疗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列明的锁定螺钉、直型重建锁定钢板费用两项共计45910元,该两项费用包含在卫生材料费当中,结合原告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之事实,上述费用应为治疗必要支出的费用,故依法应于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共计20天,系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以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00/月计算6.5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及伤情实际,原告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6.5个月,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2017年江苏省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可按照2020元计算6.5个月,金额为13130元。
6、交通费,系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受伤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本次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为87244元(43622×20×10%)。结合原告户籍信息,原告的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60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1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94834.54元,由被告华伟纳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9483.5元,由被告同德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948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伟纳精密工具(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83.5元。
二、被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8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负担1142元,被告华伟纳精密工具(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43元,被告被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邓丽红
人民陪审员  屠 杰
人民陪审员  曾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