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建欧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8执23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林泉路**。
法定代表人:王静。
被执行人:苏州市新建欧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宏葑三村****。
法定代表人:**群。
被执行人:**群,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县。
申请人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新建欧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群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508民初9660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确认:一、被告苏州市新建欧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群确认支付原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款项125000元,该款两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款项50000元,于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原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款项40000元,剩余35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号:7066500501120100401213,开户行: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市场部,户名: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如被告苏州市新建欧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群任何一期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权追加违约金20500元及上述第一项协议中已到期未支付的款项、未到期的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五、原、被告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之日生效。
2020年8月11日,权利人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苏州市新建欧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群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45500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执行费为人民币2083元。
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9月1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高措施。
2、2020年8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2020年10月29日,再次通过该系统查询被执行财产情况。
3、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款项人民币11159元,上述款项优先提取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083元,余款退还申请人,退款优先抵扣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4、经查,**群名下有牌号苏E×××**、苏E×××**车辆本院财产保全依法予以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上述车辆,因未能实际控制,无法予以处置。
5、2020年10月16日,本院约谈**群,其申报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其他不动产等财产信息。
7、2020年11月2日,本院向申请人发送执行告知函,告知本案详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冻结、查封如临近届满,申请执行人可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冻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则上述强制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造成执行不能的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45500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实际执行到位执行费人民币2083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2920元,履行款项人民币6156元,其余履行款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相应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等相应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08执23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喻 俊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文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