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民终1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陈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只,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鹏,长治市潞州区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通会数码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国税大厦后院五层。
法定代表人:范密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艳,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萍,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通会数码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会数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1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鹏,被上诉人通会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艳、常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双方所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所签测绘合同,上诉人经核查村委会记录始终无该项会议内容,该合同事项既无村、支两委上会合议,也无党员代表、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均不符合农村“四议两公开”会议议程,可以说是第十届村委法人滥用职权所致。上诉人作为第十一届村委毫不知情,何况被上诉人的测绘结果徒劳无益,上诉人村貌地形测绘已经政府职能部门无偿测绘备案,故而第十届村委法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测绘合同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为无效合同。2.关于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是与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委所签,应当起诉该村,上诉人现为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民委员会,显然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实体审理不符合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通会数码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大辛庄陈村测绘合同》合法有效,且答辩人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7年6月2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大辛庄陈村测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没有损害集体利益,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答辩人。然而,被答辩人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农村“四议两公开”工作法是在农村地区推广的工作方法,但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却并非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即使合同是第十届村民委员会签订,应诉的是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也丝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被答辩人为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民法总则》第101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该法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山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长治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若干问题的决定》,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区,合并设立长治市路州区,以原城区和郊区的行政区域为新设潞州区的行政区域。故此,被答辩人名称由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民委员会变更为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民委员会。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通会数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测绘费50000元及违约金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大辛庄陈村测绘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陈村约2平方公里的土地进行测绘,费用50000元,在测绘完成提交资料时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测绘并将成果图与光盘交付与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并承诺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大辛庄陈村测绘合同》。约定:被告***委将其约2平方公里的土地委托原告进行测绘,第二条约定了测绘方法及技术要求。第三条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费用为50000元,测绘工作完成,提交资料时一次性付清(提交的资料包括成果表地形图、资料光盘)。2017年7月7日,被告***委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长治市通会数码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绘地形图(1:1000)贰张、光盘壹张。付款时间:2017年7月7日-2018年6月1日。如违约按合同价1%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时,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也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将成果交付与被告的事实成立,对此本院依法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对报酬的结算又作了重新约定,即被告支付报酬的期间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6月1日,该约定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其债权尚未实现,被告对此既未抗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可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事实成立。综上所述,在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支付成果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在无约定和法定免责情形下,其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约定的价格50000元支付报酬,并按该价的1%支付违约金,即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治市通会数码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报酬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如未按以上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委提交的证据有:2019年7月24日陈村两委会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本届以及上届村委均对本案案涉合同内容不知情。
被上诉人证通会数码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会议记录是在一审庭审后作出的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该会议记录只能证明陈村两委会对本案案涉合同以及案件发展情况进行讨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上诉人***委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没有法人代表签名,属于瑕疵证据,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自己的测绘劳动成果,所提供的测绘项目属于社会化共同享有的项目,从电脑里完全可以复制。2.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通会数码公司排异意见认为,测绘成果不是共享的,测绘的地理信息是涉密的,我们既然具有测绘的资格就会做到保密。我们既给上届村委提供过成果,也给现任村委提供过,可以调取监控来证明现任村委到过我们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通会数码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村上届村委以及本届村委均提供过测绘地形图贰张以及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四议两公开”是村民委员会在履职时应遵守的相关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属于村委组织内部自制管理方面的问题,是约束村委内部管理机制的规章制度,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未依照规定对所定事项进行“四议两公开”的相关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辛庄陈村测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关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制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域的合并名称变更为长治市××区民委员会,法人名称变更后的长治市××区民委员会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委按合同约定支付通惠数码公司合同报酬50000元以及该价格1%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旭光
审判员 范进斌
审判员 张鸣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