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神农镇东沙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乡新城村南街西二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史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女,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号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羿某,任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阳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台山建筑五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羿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581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首阳煤业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581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不清,根据一审法庭调查的内容,双方有争议的金额分别为(1)2014年9月23日支付给杨海斌的20000元,杨海斌系被上诉人五台山建筑五公司全权负责工程事宜的负责人,杨海斌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2015年5月至12月,支付赵卫东200000元、支付赵美丽500000元和2016年12月1日支付的1340250元,该三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足,向赵卫东等人的借款,当时约定由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从工程款中连本带息扣除,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3)上诉人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被上诉人和其他人共同分割,被上诉人分得其中的109000元。一审对以上有争议的付款数额的认定不当。2.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均应支付到原审第三人账户,第三人扣除配合费后将工程款汇至被上诉人账户。原审认为三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主导结算,就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被上诉人,系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混淆。原审认定将所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虽在施工过程中将进度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但并不等于最终的结算款可以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3.由于不具备付款条件,付款的具体期限也无法确认,故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不应产生逾期利息。
五台山建筑五公司辩称,1.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为2670500元,尚欠被上诉人3204124.73元工程款未付。2.三方协议签订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三人上海羿富公司也知情,并未提出异议。现第三人亦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第三人表示同意。3.自工程审计后,上诉人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
原审第三人上海羿富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五台山建筑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64124.73元,并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第三人为其承建的单身公寓工程剩余的装饰、安装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对后期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各项施工责任直接向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该施工有任何权利主张应直接向原告提出;后期工程的结算由原告主导和被告结算,第三人配合;第三人按照原、被告工程额的5%(不含税金)向原告收取配合费,作为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后期工程施工配合的相应补偿;第三人仅提供名义配合,实质上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均支付至第三人账户,原告应按第三人财务制度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在付款前到工程所在地办理与付款金额相同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第三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后,第三人将配合费扣除外须在七天内将原告工程款汇至原告账户(遇节假日顺延),否则按双倍利息收取滞纳金直至收到款项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又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项第3条再次明确,原告向第三人开具发票并支付管理费后,由第三人按审计数额向被告开具收据及委托付款函,以委托被告向原告付款;该协议第五项第2条载明:被告与原告最终结算结果与第三人无关,如果由于被告与原告结算影响到第三人利益,被告和原告负责全额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委托山西中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经审核,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为5874624.73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70500元,余欠工程款3204124.7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接替第三人为被告修建第三人未为被告完成的单身公寓工程所剩的装饰、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山西中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工程价款为5874624.73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现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3975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账目和付款凭证,经核实,被告现实付原告该工程款为2670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04124.73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三方协议》和《三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原告对后期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各项施工责任直接向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该施工有任何权利主张应直接向原告提出;后期工程的结算由原告主导和被告结算,第三人配合;第三人仅提供名义配合,实质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与原告最终结算结果与第三人无关,如果由于被告与原告结算影响到第三人利益,被告和原告负责全额补偿等内容;事实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对此第三人也表示同意,故原告请求被告将所欠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单身公寓工程装饰、安装工程款3204124.73元;并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原告计付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逐月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713元,减半收取16856.5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6055元,原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80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给杨海斌的20000元,上诉人仅提交了一支杨海斌个人出具的收据,被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仅凭该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系被上诉人收取的款项,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向赵卫东等人的借款,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出借人为赵东梅、陈香花、邢育锋、赵美丽、李园园,借款人为杨海斌,保证人为上诉人首阳煤业,本院无法确认该借款协议与本案工程款的关联性;而上诉人支付给赵卫东和赵美丽等个人的款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确认以上款项可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9000元,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为银行承兑汇票,但上诉人无法证明该承兑汇票的领取人为被上诉人,亦无法证明该承诺汇票系用于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为26705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本院确认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670500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204124.73元。2.关于本案工程欠款是否可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上海羿富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后期工程的结算由上诉人主导和被上诉人结算,原审第三人进行配合;《三方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最终结算与原审第三人无关;虽三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审第三人上海羿富的账户,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方式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且在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后,原审第三人上海羿富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确认由上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3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红洁
审 判 员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