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1464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南工路北侧华城美景05119号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周官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保,男,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1601室。

法定代表人:羿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寅,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7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保、李永慧,被上诉人羿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羿富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周连保已明确表示本项目款项均应向其支付,羿富公司在我公司和周连保不知情的情况下分三次向李举贵支付50万元,且当时并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该50万元不应计入已付款项,我公司与羿富公司共同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关于上海羿富与江苏海凡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协议”的时间是20131216日,一审法院依据该三方协议推定此前20135月、6月羿富公司支付给李举贵的款项应计入已付款项,是错误的;2、羿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日尔舍曾主张过赔偿,该18万元赔偿无赔偿依据,双方结算时羿富公司亦未提出将该18万元从应付款中扣除,故羿富公司支付给李日尔舍的18万元不应计入已付款项;3、按照双方签订的《北京万柳项目工程(西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8段负三层砼的工程价款应当按东区合同标准执行,故应当将鉴定结果2即参考施工工期信息价计算的工程价83323元作为计算价款的依据。

羿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羿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凡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961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613日,羿富公司(甲方)与海凡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万柳项目工程(西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万柳地块住宅项目劳务分包工程交海凡公司实施,承包范围:图示范围内1段、2段(不含2段与3段交接处后浇带)、4段、5段(不含6段与5段间的后浇带)、7段、8段(含6段与8段间的后浇带),包括但不限于钢筋绑扎、钢筋加工、木工、混凝土、架子、电焊、测量、机械辅材、管理费、文明施工、利润等,不含土方回填。地下负二层、负三层计算方法:(一)模板:3#楼、4#1段、2段、8段、5#楼一段(负二层)顶板加固清理按点工价由现场项目部包干结算;5#楼二段竖向模板按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单价55/㎡。8段进场前未做的模板按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单价55/㎡;负三层起拆模板按现场双方确认工程量计算,165/㎡。(二)钢筋工:地下钢筋按680/吨(如保质保量按甲方工期完成钢筋工程,每吨奖励20元)。(三)架子工:地下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7/㎡。(四)砼:地下负二层以混凝土方量(此处被划线划掉)计算,单价26/m?;负二层以下的砼后浇带清理、修补、验收由项目部点工按包干结算。地上及负一层计算方法:3#4#5#楼从负一层起按建筑面积计算;负一层单价350/㎡,地下单价310/㎡。(包括钢筋、混凝土、架子、模板等)。计算规则:按北京2001年预算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2000000元。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322日开工;完工日期:3#4#615号完成、斜屋面封顶;5#630号结构完成,斜屋面封顶。月底完成正一层竖向钢筋。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753乙方应确保工人工资的按期足额发放,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聚众扰民事件,或乙方的任何人员(包括其雇佣人员)未经甲方的同意,以索要工资、工程价款等名义,擅自进入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办公区或工程现场妨碍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工作人员正常办公,或影响正常施工,或做出任何影响甲方和建设单位声誉的行为出现时,甲方无须通知乙方或征得乙方的同意,可按工人提出的拖欠工资额直接向其支付工资,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要求乙方按专用条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76免除甲方责任:乙方应在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时保证,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的实施、完工以及保修过程中免于承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与下述事项有关的责任、费用、索赔和诉讼。(1)任何人员的伤亡。(2)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3)由于乙方的疏忽、过失导致的连带责任。如乙方在分包工程中造成以上事项或导致甲方因以上事项承担相关责任,乙方自愿按专用条件约定金额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如赔偿金、诉讼费、差旅费等。1322除非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否则下述风险及费用已含在本合同价款内,不予调整:(1)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与乙方标价的清单内工程量的差异(仅为固定合同总价包括的风险范围)。(2)经过乙方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或乙方投标报价)各分项工程、各子目中的计算、价格错误及组价的漏项。(3)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所述工作范围内及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发生的费用。(4)乙方施工范围或施工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导致价格的变化。(5)材料价格及人工价格上涨或下落。(6)税率及费率的变化。(7)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8)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各种价格调整。(9)其他。第三部分“专用条件”(注:本条件序号与通用条件一一对应)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753若乙方违反本条约定,每发现一例,乙方应承担罚款或违约金为10000元。76参照通用条款76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图纸壹套,并组织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94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配备安排安全措施的,每发现一例,应承担违约金或罚款2000元。本工程保修期为结构封顶后6个月。保修金比例为5%。保修金返还时间:待结构竣工验收合格满后一次支付完毕。1322本工程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及费用范围有:通用条件列举的第1322项。零工价格见合同附件一。采用综合单价模式,计量规则为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工程量按实结算,损耗不计。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三个半月内支付余下的5%。甲方已购买工程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附件一“费用汇总表”中载明临时用点工费用:普工:150、钢筋工技工:210、木工技工:210、泥工技工:210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海凡公司依合同约定实施了劳务分包施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期间,羿富公司亦支付部分工程款项。

海凡公司撤场后,因海凡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工人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下,20131216日,海凡公司、羿富公司共同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关于上海羿富与江苏海凡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海凡公司工地实际负责人周连保下辖四个劳务班组,其中三个班组已由周连保确认办理工程结算,一个班组还在办理中;未办理劳务结算的一个劳务班组由周连保与该班组明日下午5时前办理完劳务结算,羿富公司于明日下午530分前签字确认;周连保下属4个班组劳务结算确认完毕后,羿富公司按时签字确认,如羿富公司未能按时签字确认视同已确认并同意支付劳务费用;周连保下辖四个班组的劳务费用首先由羿富公司支付,代付的劳务费用及财务费用从工程款中一并扣除;上述劳务费用于20131220日在工地现场,由农民工个人现场支取,不容许直接发放到班组长;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后,周连保需对总承包方、羿富公司承诺在工地不再有农民工工资问题;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后,周连保需对羿富公司承诺在与羿富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后出现的工程款超付现象,羿富公司有权追索超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海凡公司承担。

此后,双方当事人依该协议进行了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量的核算并形成“西区周连保结算工程量核算表”(以下简称工程量表),羿富公司另以该工程量表为依据,并结合海凡公司的申报,双方于20131218日签署“北京万柳西区劳务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其中载明:“一、无争议项:9157855元,应扣除安全帽及门禁卡10464元,实际应支付9147391元。二、争议项:1.斜屋面:129301㎡×310/㎡﹦40083310元;2.家庭小院:210000元,实体工程量计算;3.负二层12457段以及8段负三层砼763734㎡×24/㎡﹦19857084元;4.工伤:165000元;5.零工:146个工日。6.未完成实体工程量:22594元;7.罚款:61500元;8.钢管扣件整理扣款:35527元;9.钢筋转运费40000元;10.西区外脚架未拆除扣款:64187元。”但于此后,双方当事人未就上述结算争议项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结算说明中无争议应支付金额9147391元无异议。

20131220日,周连保所辖四个劳务班组的组长(含李举贵)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各自所带领的班组工人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到工人手中,如今后再有工人以其班组名义到工地讨要工资,其负拖欠工人工资的刑事责任,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羿富公司、海凡公司无关。

诉讼中,海凡公司主张羿富公司拖欠其工程价款10818029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双方对结算说明中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9147391元加上结算说明争议项1-5项后,合计1015529494元,扣减羿富公司已付款9073492后得出。对此,羿富公司仅认可工程总造价为9147391元,并主张已付款总额为9943492元。对于付款差额,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均确认差额870000元产生于海凡公司所辖钢筋班组班组长李举贵直接从羿富公司领取的690000元及羿富公司直接支付给海凡公司所雇农民工李日尔舍的事故赔偿金180000元。

另查,海凡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另案即(2017)京0108民初57142号民事案件,起诉羿富公司,要求羿富公司给付其拖欠的工程价款1081802.94元。诉讼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经审理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另行作出(2017)京0108民初字第571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依据羿富公司的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确认其应与海凡公司结算的涉案劳务分包工程总价款为9911689元,羿富公司已付款总额为9943492元,故羿富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最终驳回了海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海凡公司与羿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海凡公司实施了相应劳务工程施工,羿富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费。此后,双方当事人为解决涉案劳务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签订了三方协议,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在海凡公司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后,对于海凡公司在与羿富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后出现的工程款超付现象,羿富公司有权追索超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海凡公司承担。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海凡公司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依据(2017)京0108民初5714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羿富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31803元,故羿富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向海凡公司追索;海凡公司亦应依上述协议约定予以返还,故法院对于羿富公司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羿富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付工程价款31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114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71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载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凡公司与羿富公司应结算的涉案劳务分包工程总价款为9911689元,羿富公司已支付9943492元,已超过海凡公司应得工程价款。并由此判决驳回了海凡公司上诉要求羿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34207元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已经生效的(2019)京01民终114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凡公司与羿富公司应结算的涉案劳务分包工程总价款为9911689元,羿富公司已支付9943492元,故羿富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在海凡公司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后,对于海凡公司在与羿富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后出现的工程款超付现象,羿富公司有权追索超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海凡公司承担。因此对于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1803元,羿富公司起诉要求海凡公司予以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海凡公司上诉所提羿富公司直接向海凡公司钢筋班组班组长李举贵支付的50万元不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羿富公司支付给李日尔舍的事故赔偿金18万元不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以及双方争议的8段负三层砼的工程价款应当将鉴定结果2即参考施工工期信息价计算的工程价83323元作为计算合同价款的依据等上诉理由,本院已经在(2019)京01民终11463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详细论述且未予支持,故本案中对此不再赘述。海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对于工程款已超付的认定,故本院对海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海凡公司退还羿富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180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1元,由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91元(已交纳);由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瑾
法 官 助 理   付雅卓
书  记  员   陈 雪
书  记  员   舒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