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81民初2980号
原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乡新城村南街西二巷**。
负责人:史孝中,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女,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神农镇东沙院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羿某,任董事长。
原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台山建筑五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阳煤业)、第三人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羿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台山建筑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付某,被告首阳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台山建筑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64124.73元,并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支付金额为3204124.7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为被告承建的单身公寓前期工程结束,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为被告承建被告公司单身公寓工程剩余装饰、安装工程,原、被告直接结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同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委托山西中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经审核,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5874624.73元。原告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70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204124.73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首阳煤业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我们现已支付原告4839750元工程款。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了三方关于开具发票、如何付款、付款方式等内容,按照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现被告没有收到第三人开具的委托付款函和收据,也没有收到第三人开具的发票,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同理,由于不具备付款条件,就无法确认付款期限,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羿富述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属实,该协议约定原告承接第三人承包的单身公寓剩余工程,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施工,第三人配合竣工验收,并配合被告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同意承担《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称、辩称和述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是多少?还欠多少未付?2、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51支,计款4839750元,原告对其中的五笔付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该工程款,对其他付款原告无异议。有异议的五笔分别为:
第一笔,2014年9月23日支付给***的20000元,原告称该笔款是支付的另一工程的款项,并非本案的工程款,且该款支付给了***个人,也不是支付给了原告公司,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该款是支付给了原告,故不能认定该款是被告已付原告的款;
第二笔,2015年5月至12月分四次支付的6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430000元,对付给***的2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是被告支付***的,并非支付给原告公司。本院认为,该6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430000元,另200000元,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付给了原告,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该笔款中被告已付原告款430000元。
第三笔,2015年5月26日支付***的5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支付给***个人的,并非支付给原告公司,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支付给了原告公司,故不予认定该款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
第四笔,2016年12月1日支付的1732250元,原告认可其分四次收到了392000元,对其他款项,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的另一工程的款项,且均为支付的***、***等个人的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1732250元,原告认可收到39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剩余的1340250元,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给了原告公司,故本院不能认定该款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
第五笔,2019年6月13日支付的109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认定该款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能够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670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04124.73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提供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和《三方补充协议》,对该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提供了山西中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审核完毕,被告应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对该审核报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第三人为其承建的单身公寓工程剩余的装饰、安装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对后期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各项施工责任直接向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该施工有任何权利主张应直接向原告提出;后期工程的结算由原告主导和被告结算,第三人配合;第三人按照原、被告工程额的5%(不含税金)向原告收取配合费,作为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后期工程施工配合的相应补偿;第三人仅提供名义配合,实质上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均支付至第三人账户,原告应按第三人财务制度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在付款前到工程所在地办理与付款金额相同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第三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后,第三人将配合费扣除外须在七天内将原告工程款汇至原告账户(遇节假日顺延),否则按双倍利息收取滞纳金直至收到款项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又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项第3条再次明确,原告向第三人开具发票并支付管理费后,由第三人按审计数额向被告开具收据及委托付款函,以委托被告向原告付款;该协议第五项第2条载明:被告与原告最终结算结果与第三人无关,如果由于被告与原告结算影响到第三人利益,被告和原告负责全额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直接支付过原告工程款。2018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委托山西中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经审核,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为5874624.73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70500元,余欠工程款3204124.7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接替第三人为被告修建第三人未为被告完成的单身公寓工程所剩的装饰、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山西中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工程价款为5874624.73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3975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账目和付款凭证,经本院核实,被告现实付原告该工程款为2670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04124.73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三方协议》和《三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原告对后期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各项施工责任直接向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该施工有任何权利主张应直接向原告提出;后期工程的结算由原告主导和被告结算,第三人配合;第三人仅提供名义配合,实质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与原告最终结算结果与第三人无关,如果由于被告与原告结算影响到第三人利益,被告和原告负责全额补偿等内容;事实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对此第三人也表示同意,故原告请求被告将所欠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单身公寓工程装饰、安装工程款3204124.73元;并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原告计付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逐月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3元,减半收取16856.5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6055元,原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8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