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1463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南工路北侧华城美景05119号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周官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保,男,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1601室。

法定代表人:羿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寅,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714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保、李永慧,被上诉人羿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羿富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价款734 207元。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周连保已明确表示本项目款项均应向其支付,羿富公司在我公司和周连保不知情的情况下分三次向李某1支付50万元,且当时并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该50万元不应计入已付款项,我公司与羿富公司共同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关于上海羿富与江苏海凡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的时间是20131216日,一审法院依据该三方协议推定此前20135月、6月羿富公司支付给李某1的款项应计入已付款项,是错误的;2、羿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2曾主张过赔偿,该18万元赔偿无赔偿依据,双方结算时羿富公司亦未提出将该18万元从应付款中扣除,故羿富公司支付给李某218万元不应计入已付款项;3、按照双方签订的《北京万柳项目工程(西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8段负三层砼的工程价款应当按东区合同标准执行,故应当将鉴定结果2即参考施工工期信息价计算的工程价83 323元作为计算价款的依据。

羿富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依据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件第7.5.3条约定,如果海凡公司拖欠工资,导致我公司现场办公出现困难,我公司有权在不征得海凡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三方协议和李某1的证人证言都证明海凡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且李某1在收钱后也未再找过海凡公司,故我公司支付李某150万元应当计入已付款;2、依据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件7.5.2条,海凡公司应当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应当承担工人提出的赔偿及因此导致的法律责任,造成我公司损失的,我公司可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我公司实际支出金额,无须通知海凡公司或征得海凡公司同意,现因海凡公司未给李某2上社保,我公司已经赔偿李某218万元,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已付款;3、关于8段负三层砼的价款,海凡公司所述“按照东区标准执行”的条款是海凡公司单方所写,我公司并未同意,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8段负三层砼的价款,应当以鉴定结果1中认定的价款为准。

海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羿富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欠款1 081 802.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613日,羿富公司(甲方)与海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万柳地块住宅项目劳务分包工程交乙方实施,承包范围:图示范围内1段、2段(不含2段与3段交接处后浇带)、4段、5段(不含6段与5段间的后浇带)、7段、8段(含6段与8段间的后浇带),包括但不限于钢筋绑扎、钢筋加工、木工、混凝土、架子、电焊、测量、机械辅材、管理费、文明施工、利润等,不含土方回填。地下负二层、负三层计算方法:(一)模板:3#楼、4#1段、2段、8段、5#楼一段(负二层)顶板加固清理按点工价由现场项目部包干结算;5#楼二段竖向模板按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单价55/㎡。8段进场前未做的模板按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单价55/㎡;负三层起拆模板按现场双方确认工程量计算,16.5/㎡。(二)钢筋工:地下钢筋按680/吨(如保质保量按甲方工期完成钢筋工程,每吨奖励20元)。(三)架子工:地下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7/㎡。(四)砼:地下负二层以混凝土方量(此处被划线划掉)计算,单价26/m?;负二层以下的砼后浇带清理、修补、验收由项目部点工按包干结算。地上及负一层计算方法:3#4#5#楼从负一层起按建筑面积计算;负一层单价350/㎡,地下单价310/㎡。(包括钢筋、混凝土、架子、模板等)。计算规则:按北京2001年预算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2 000 000元。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322日开工;完工日期:3#4#615号完成、斜屋面封顶;5#630号结构完成,斜屋面封顶。月底完成正一层竖向钢筋。

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7.5.2乙方应与其使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且保证工人持有上岗证件,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乙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若乙方违反法律规定不予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应自行承担因此导致工人提出的赔偿,及因此导致的法律责任;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甲方可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甲方实际支出金额,无须通知乙方或得到乙方同意;7.5.3乙方应确保工人工资的按期足额发放,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聚众扰民事件,或乙方的任何人员(包括其雇佣人员)未经甲方的同意,以索要工资、工程价款等名义,擅自进入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办公区或工程现场妨碍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工作人员正常办公,或影响正常施工,或做出任何影响甲方和建设单位声誉的行为出现时,甲方无须通知乙方或征得乙方的同意,可按工人提出的拖欠工资额直接向其支付工资,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要求乙方按专用条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7.6免除甲方责任:乙方应在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时保证,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的实施、完工以及保修过程中免于承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与下述事项有关的责任、费用、索赔和诉讼。(1)任何人员的伤亡。(2)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3)由于乙方的疏忽、过失导致的连带责任。如乙方在分包工程中造成以上事项或导致甲方因以上事项承担相关责任,乙方自愿按专用条件约定金额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如赔偿金、诉讼费、差旅费等。13.2.2除非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否则下述风险及费用已含在本合同价款内,不予调整:(1)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与乙方标价的清单内工程量的差异(仅为固定合同总价包括的风险范围)。(2)经过乙方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或乙方投标报价)各分项工程、各子目中的计算、价格错误及组价的漏项。(3)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所述工作范围内及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发生的费用。(4)乙方施工范围或施工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导致价格的变化。(5)材料价格及人工价格上涨或下落。(6)税率及费率的变化。(7)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8)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各种价格调整。(9)其他。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注:本条件序号与通用条件一一对应)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7.5.3若乙方违反本条约定,每发现一例,乙方应承担罚款或违约金为10 000元。7.6参照通用条款7.6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图纸壹套,并组织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9.4.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配备安排安全措施的,每发现一例,应承担违约金或罚款2000元。本工程保修期为结构封顶后6个月。保修金比例为5%。保修金返还时间:待结构竣工验收合格满后一次支付完毕。13.2.2本工程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及费用范围有:通用条件列举的第13.2.2项。零工价格见合同附件一。采用综合单价模式,计量规则为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工程量按实结算,损耗不计。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三个半月内支付余下的5%。甲方已购买工程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附件一“费用汇总表”中载明临时用点工费用:普工:150、钢筋工技工:210、木工技工:210、泥工技工:210。该合同末页另有海凡公司备注文字“本合同自四月十八日接手起按东区合同标准执行”,该手写文字部分仅加盖了海凡公司公章。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海凡公司依合同约定实施了劳务分包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期间,羿富公司亦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

20131218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北京万柳西区劳务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其中载明:“一、无争议项:        9 157 855元,应扣除安全帽及门禁卡10 464元,实际应支付      9 147 391元。二、争议项:1.斜屋面:1293.01㎡×310/㎡﹦400 833.10元;2.家庭小院:210 000元,实体工程量计算;3.负二层12457段以及8段负三层砼7637.34㎡×24/㎡﹦198 570.84元;4.工伤:165 000元;5.零工:146个工日。6.未完成实体工程量:22 594元;7.罚款:61 500元;8.钢管扣件整理扣款:35 527元;9.钢筋转运费40 000元;10.西区外脚架未拆除扣款:64 187元。”此后,双方当事人未就上述结算争议项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结算说明中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9 147 391元无异议。

诉讼中,海凡公司称其主张的1 081 802.94元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双方对结算说明中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9 147 391元加上结算说明争议项1-5项后,合计10 155 294.94元;羿富公司已支付9 073 492元,扣减后得出其请求金额。对此羿富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总额为9 943 492元,海凡公司仅确认付款9 073 492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付款差额87万元是指海凡公司钢筋班组班组长李某1直接从羿富公司领取的69万元工程款及羿富公司直接支付给海凡公司农民工李某2的事故赔偿金18万元。同时,羿富公司已就付款差额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0108民初57143号民事案件,在该案中,羿富公司要求海凡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价款,法院将本案与该案合并审理。

除上述无争议价款外,海凡公司依据上述结算说明,主张涉案分包工程应另计取争议项第15项的相应价款。对于双方争议项1-5项事宜的确认,法院分别作出如下认证:

1、对于双方争议的1-3项即斜屋面积、家庭小院、8段负三层砼的价款结算。

诉讼中,海凡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对结算说明中上述1-3项争议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争议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201921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确定项,345号楼斜屋面工程价款为379 874元,负二层12457段砼工程价款为101 425元;2、不确定项,(1)家庭小院(345号楼负一层),鉴定结果1即参考合同单价计算其工程价款为223 223元;鉴定结果2即参考施工期信息价计算其工程价款为208 173元;(2)8段负三层砼,1)鉴定结果1即参考合同单价计算其工程价款为29 116元;2)鉴定结果2即参考施工期信息价计算工程价为   83 323元。

在鉴定说明部分,鉴定单位指出,对于结算说明中争议项的第1项即斜屋面,双方争议在于345号楼斜屋面的建筑面积,双方认可结算价中已包含上述屋面面积364.1平方米,本次鉴定依据图纸和2001预算定额,计算斜屋面建筑面积工程价款;对于争议项第2项即家庭小院,双方争议在于家庭小院的计价方法,合同约定家庭小院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每平方米350元计算,鉴定中,海凡公司认为按定额规则不应计算建筑面积的前提下,应采用结算价中9号下沉小院实体工程量据实方式计算;羿富公司则认为依定额规则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则不应计取;依据2001预算定额的规定,地下室外墙有出入口的建筑物按其上口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而存档图纸显示345号楼家庭小院除出入口有悬挑式雨棚外顶部无围护结构。鉴定中双方未提交签订之用的图纸,就合同签订之时家庭小院有无顶板设计,双方对此表示“不清楚”,同时双方认可家庭小院顶板由第三方已施工完成,结算价确认单显示9号楼下沉小院工程价款是按实体工程量据实结算的。综上所述,依定额规定及存档图纸,不应计算345号楼家庭小院建筑面积,但考虑到未得知签订合同之时的图纸情况,及9号楼下沉小院据实结算情况,本次鉴定按工程量据实方式列计家庭小院工程价款,作为不确定项,依据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套用2001预算定额,分别参考合同单价和施工期信息价,计算出家庭小院工程价款所涉两种鉴定结果,由法院判定。争议项第三项即负二层12457段及8段负三层砼工程量,双方认可此项与已认可的结算价无包含关系,海凡公司提交了劳务框架承包协议,此协议约定砼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双方认可此协议是针对涉案项目东区劳务分包工程签订的,羿富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但海凡公司要求按此协议约定单价计价,羿富公司认为应按合同单价每立方米26元计算,经查,该协议中显示的签署意见“本合同自四月十八日起按东区标准执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文件中的附件内容;鉴定中,海凡公司表述的时间节点2013418日及“本合同自四月十八日起按东区标准执行”与本案西区工程价款结算的关联性;故确定此项鉴定方法如下:(1)负二层12457段砼,依据分包合同协议和双方确认的划分图,按砼工程量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26元单价计算,作为确定项;(2)8段负三层砼,依据双方确认的施工段划分图和存档图纸,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计算砼工程量,分包合同未约定负三层砼单价,且框架协议未约定砼单价每平方米24元的工程量计价规则,故本次鉴定列计两种鉴定结果,鉴定结果1即参考合同单价每立方米26元计算,鉴定结果2即套用2001预算定额参考施工期信息价计算。

经法庭质证,海凡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项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对于不确定项的鉴定结果,其主张(1)家庭小院的工程价款按鉴定结果1计算工程价款,理由是合同单价已经双方协议约定,故应依约定执行;(2)8段负三层砼,其主张按鉴定结果2计算工程价款,理由是虽然其不认可鉴定单位按每立方米作为单价的计价依据,但是鉴定单位按信息价计算的结果与按其主张的按每平方米计价的价款总额相符,故其是对价款总额的认可。羿富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对于不确定项的鉴定结果,其主张对于(1)家庭小院的两种鉴定结果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争议面积只有被记录或被计入到建筑面积的时候才会产生工程造价,海凡公司不能看到按照2001预算定额该部分工程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就主张据实结算;此外,在缔约及施工过程中,海凡公司定然持有图纸,否则不会施工,表明其已知晓上述争议工程是不封顶的,即其应当知晓该部分争议工程是没有建筑面积的,故当时双方明确约定这部分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现海凡公司施工的家庭小院不能计算建筑面积,就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而不是据实结算。对于(2)8段负三层砼,羿富公司认可按鉴定结果1计算工程价款。

针对双方当事人上述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法院对于鉴定结果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确定性的工程价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两项内容,法院认为,对于第1项即家庭小院工程价款,涉案合同约定按每建筑平方米结算,而海凡公司施工部分由于不封顶,依据定额规则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就此,海凡公司主张应按施工量据实结算,而羿富公司则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就不应结算;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在鉴定过程中就该事宜向鉴定单位作出的表述,表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家庭小院的施工在分包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羿富公司亦认可涉案家庭小院在竣工交付使用时已封顶,该封顶部分是由第三方施工完成。在此情况下,羿富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就涉案争议项的施工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海凡公司明知该部分施工内容不能按建筑面积结算而自愿无偿施工,故其主张按分包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在无争议的结算款项中对9号楼下沉小院按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故海凡公司主张参照此标准据实结算并无不当,故法院对于鉴定意见书中该争议项价款的鉴定结果1223 223元予以确认。对于第28段负三层砼的价款,虽海凡公司主张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但该计算标准与预算定额确定的按每立方米的计算标准不一致;其提供的合同中手写的按东区标准执行的内容系其单方书写,羿富公司并未对此予以认可,其亦未就此提供相关佐证予以证明,且从时间来看,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5月,其完成施工时间在20138月,其主张自涉案分包合同签订之前的时间即4月起执行东区劳务框架承包协议的标准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海凡公司单方手写的内容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法院对其主张的每平方米24元的标准不予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中就此作出的两种鉴定结果,虽负三层砼未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但因合同已约定系按每立方米26元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在海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已经双方合意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对于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果1予以采信,且该价款金额与海凡公司周连保于2013730日编制的负三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的结算价款33 408元相近,故法院对于海凡公司主张按鉴定结果2作为争议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经造价鉴定后,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结算说明中争议项123项工程价款合计733 638元。

2、对于争议项第4项海凡公司支出的工伤赔偿165 000元的认定。

本案中,海凡公司主张工人李某2在工地受伤,其当时向工人支付了165 000元医疗费。对此,羿富公司称海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某2支付了165 000元医疗费,并提交了李某2出具的收到羿富公司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8万元(包含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收条及羿富公司向李某2个人账户汇款18万元的凭证。对此,海凡公司称已将受伤农民工损失的全部单据悉数交付羿富公司人员,但羿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羿富公司向受伤工人李某2支付18万元事故赔偿金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海凡公司向李某2支付医疗费165 000元的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诉各自支出的事故赔偿金应当由对方承担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法院将另行予以评述。

3、对于争议第5146个工日零工价款的认定。

诉讼中,海凡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中应计入146个工日零工的价款,并向法院提交了“零星工程/机械用工表”以证明上述主张,经法庭质证,羿富公司除对其中两张有梁某1签字确认共涉及4.5个工日的用工表予以认可外,对于其余用工表中“丁某1”等其他人员的签字确认均不予认可,并认可已审核的零工以210/工日标准予以执行,称其已由海凡公司结清了所有零工价款,并对表中提出人的身份解释为是海凡公司的工长,按结算流程应由海凡公司提出由其生产经理或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即使不考虑丁某1等人的身份,在其项目经理未确认的情况下,也不应与海凡公司进行结算。海凡公司对羿富公司上述解释不予认可,称该表申请人、审批人均为羿富公司,是其内部审核所用,其持有的已完成结算的用工表均已交付羿富公司。诉讼中,法院要求羿富公司提供已与海凡公司完成结算的零工用工手续,但其表示现已无法提供。经审核,在羿富公司认可的用工表中,梁某1在表中提出人和检查监督人处签字;在其不认可的用工表中,丁某1等人亦在提出人和检查监督人处签字。

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法院认为,虽羿富公司否认丁某1等人的身份并主张用工表提出人为海凡公司,但从其已认可的用工表中可以看出,该表中的提出人、检查监督人均系该公司工地相关人员,而并非海凡公司人员;在此情况下,羿富公司有义务提交双方已完成结算的用工表,以便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但其未能提供,故其应当承担不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推定海凡公司主张成立,羿富公司应当依据海凡公司提交的用工表与其结算146工日零工价款。诉讼中,海凡公司主张按每个工日230元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法院确定以每个工日210元计算,共计价款30 660元。

4、 关于海凡公司钢筋班组班组长李某1直接从羿富公司领取的6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诉讼中,经法院询问涉案上述结算说明的形成过程,双方当事人均述称曾于20131216日共同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过“关于上海羿富与江苏海凡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后双方依该协议进行了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量的核算并形成“西区周连保结算工程量核算表”(以下简称工程量表),羿富公司另以该工程量表为依据,并结合海凡公司的申报,核定编制了审核表,再经双方协商最终形成上述结算说明。同时,羿富公司还提交了李某1领取上述69万元款项的收条、付款凭证、承诺书、工资发放表,海凡公司亦提交了周连保签署的收款证明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海凡公司工地实际负责人周连保下辖四个劳务班组,其中三个班组已由周连保确认办理工程结算,一个班组还在办理中;未办理劳务结算的一个劳务班组由周连保与该班组明日下午5时前办理完劳务结算,羿富公司于明日下午530分前签字确认;周连保下属4个班组劳务结算确认完毕后,羿富公司按时签字确认,如羿富公司未能按时签字确认视同已确认并同意支付劳务费用;周连保下辖四个班组的劳务费用首先由羿富公司支付,代付的劳务费用及财务费用从工程款中一并扣除;上述劳务费用于20131220日在工地现场,由农民工个人现场支取,不容许直接发放到班组长;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后,周连保需对总承包方、羿富公司承诺在工地不再有农民工工资问题;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后,周连保需对羿富公司承诺在与羿富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后出现的工程款超付现象,羿富公司有权追索超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海凡公司承担。20131220日,周连保所辖四个劳务班组的组长(含李某1)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各自所带领的班组工人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到工人手中,如今后再有工人以其班组名义到工地讨要工资,其负拖欠工人工资的刑事责任,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羿富公司、海凡公司无关。其中,李某1在承诺书尾部签字注明今收到工人工资余款19万元。在当日李某1签署的工资发放表中,李某1手写注明“以上工人工资已由我本人垫付共计272 954元,经协商我同意由羿富公司支付我19万元,余下82 954元由我本人承担,如再有工人以我班组名义向工地讨要工资,我愿意负拖欠工人工资的刑事责任”。

诉讼中,李某1出庭作证,其认可2013522日从羿富公司取走40万元、520日取现金4万元、621日取走6万元、1220日领取19万元共计69万元的事实;其称从羿富公司领取上述款项都是经周连保同意的;4万元和6万元均是事先给周连保打电话,经周连保同意,羿富公司才支付的;40万元是当时与羿富公司协商按班组分配付款,该笔款项是周连保与羿富公司财务分配好后才直接给其的;现其班组在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全部与周连保结清,总价款为343万元及其个人垫付的272 954元,对于个人垫付的上述款项于最后在劳动监察大队,经协商给付19万元了结,当时监察大队、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羿富公司及周连保均在现场,周连保对此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其在领取19万元后就写了承诺书。对此,海凡公司称其对上述69万元的付款均不认可,称李某1领取的上述款项均未经其事先同意,最后19万元在付款时其当时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给李某1,认为双方未结算清楚,其在当天只以借款名义从羿富公司领取了其他三个班组的劳务费,羿富公司单独给李某1结算19万元是在其走后进行的,其对此当时并不知情;其与李某1之间至今未完成结算,其认为只应当与李某1结算200多万元劳务费,现李某1提出的劳务费过高,但又明确表示因其未与羿富公司完成结算,故李某1涉及的钢筋劳务费也无法结算清楚,而且目前其也无法与李某1完成结算。同时,海凡公司提交了收款《证明》,依据该证明内容,周连保曾于2013415日确认羿富公司直接向李某1付款的28万元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周连保在证明下方注明以后本项目款项均应向其支付。羿富公司对该证明未提出异议,但称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当海凡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直接到羿富公司处索要时,其有权在不征得海凡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拖欠的工人工资给付工人;事实上,本案中,由于海凡公司多次拖欠工人工资,才导致李某1等人多次直接到其办公地点讨要工资,每次给李某1钱都是通知周连保并经其同意的;最后,李某1等人因拖欠工人工资找到劳动监察大队,才在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签订了三方协议,最终19万元给付时周连保也在现场,对于该金额其也未提出异议,故其给付李某1的上述款项应计入本案工程款。对此,海凡公司称,羿富公司与李某1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李某1还给羿富公司做其它工程,上述款项中的50万元是给李某1结算的其他工程的劳务费,另19万元是羿富公司在其明确表示与李某1之间仍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仍坚持向李某1支付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羿富公司自行负担。海凡公司对于其主张的部分款项系羿富公司与李某1结算的其他工程的劳务费以及其应当与李某1结算的具体金额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羿富公司向李某1支付的上述69万元款项能否计入已付海凡公司的工程价款,法院将另行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羿富公司将其承包的万柳地块住宅项目工程中部分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海凡公司实施,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海凡公司所完成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二是羿富公司已给付的工程价款金额。

对于第一点,依据双方签署的结算说明,其中双方共同确认的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为9 147 391元;依据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经造价鉴定后,双方当事人争议项工程价款为733 638元;依据法院审核认证的案件事实,羿富公司应向海凡公司支付   146个工日零工的价款为30 660元。

对于海凡公司主张应当由羿富公司承担的李某2的医疗费165 000元,海凡公司理由是羿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不具有进京施工资质,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海凡公司,也导致海凡公司无法为雇工办理工伤保险,且依据相关规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应由总包单位统一办理,现因其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对此,羿富公司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工人的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依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海凡公司应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如果不办理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造成羿富公司损失的,羿富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损失;当时,在事故发生后,羿富公司为了保证项目的稳定推进,已经将原本由海凡公司来承担的18万元工伤赔偿金支付给了李某2,故该赔偿金应依约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法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为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实现以建设项目为单位、所有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全员参保、开工前一次性趸缴保费的目标,按照《通知》的规定,实施的具体措施是,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统一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分包计费时,不再向分包企业另行计提、划拨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虽羿富公司不是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由总包单位代缴了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海凡公司亦认可其未为受伤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在建筑业企业中,用人单位应是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法人主体;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工伤保险的法定职责” 的规定,本案中,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海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受伤工人缴纳工伤保险,未认真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虽其主张系羿富公司无进京施工资质所致,但即使如其所述,亦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且上述相关规定亦未规定总包单位代缴方式是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唯一方式,故海凡公司以此为由不为其雇工代缴工伤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且项目承包、分包单位未按相关规定为建筑工人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工伤保险,属于行业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此作出约定的法律效力。依据涉案分包协议的约定,海凡公司应依约自行承担受伤工人工伤保险的缴纳义务及损失赔偿义务,其向羿富公司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羿富公司的主张,法院确认其应与海凡公司结算的涉案劳务分包工程总价款为9 911 689元。对于海凡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点,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无争议的已付工程价款金额为9 073 492元。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李某2的事故赔偿金18万元及海凡公司钢筋班组班组长李某1直接从羿富公司领取的69万元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工程价款。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羿富公司向李某2支付了18万元事故赔偿金,依据分包合同“通用条件”7.5.2条的约定,因海凡公司未为其所雇受伤工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羿富公司在受伤工人向其索赔后支付了事故赔偿金;因上述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故羿富公司依约有权从涉案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笔款项,即该笔款项可以视为羿富公司已付工程价款。

对于李某1从羿富公司直接支取的69万元工程款,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上述款项已作为涉案工程劳务费用由羿富公司直接支取给李某1,李某1本人亦到庭认可上述款项系其班组在涉案工程中的劳务费。虽海凡公司主张依据周连保出具的收款证明,羿富公司已明确知晓2013415日以后其不应再向李某1直接给付劳务费,而是应直接按周连保指定账户支付,但结合羿富公司的抗辩意见、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69万元中的50万元均是由羿富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1的涉案工程劳务费;虽海凡公司主张李某1与羿富公司恶意串通以及李某1在羿富公司有其他的工程,上述款项是给付的其他工程的劳务费,但海凡公司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如因海凡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影响建设单位、监理及羿富公司正常办公、影响正常施工或作出影响上述单位声誉的行为时,羿富公司有权按工人提出的拖欠工资额直接向其支付工资,并从海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海凡公司确实存在长期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而周连保单方书写的付款说明并不发生变更上述协议条款的效力,故羿富公司在海凡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协议约定直接按李某1主张的金额将拖欠工资直接给付李某1。对于最后119万元款项,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因海凡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主持,签订了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三方协议,海凡公司承诺尽快与下辖四个班组办理结算手续,羿富公司承诺先行垫付四个班组的劳务费用。三方协议签订后,海凡公司周连保并未按时与李某1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现海凡公司主张因李某1班组涉及钢筋劳务,其与羿富公司并未就该项目完成结算,故未与李某1完成结算;虽该事实会对李某1班组劳务费的结算产生一定影响,但海凡公司已完成己方的结算,完全可以依据其结算资料与李某1进行结算,故其与羿富公司是否完成结算与其与李某1结算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结合三方协议的签订背景及缔约目的,羿富公司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在海凡公司未完成与李某1结算的情况下,按李某1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为海凡公司向李某1垫付劳务费,从而最终解决了四个班组劳务费用拖欠问题的行为,符合涉案分包协议及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及便于当事人诉讼的角度来讲,作为发包方的羿富公司事实上也无法完成与海凡公司所属班组的劳务费结算,而海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李某1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并持有相关的结算资料,更便于与李某1进行结算,故在海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李某1之间结算金额的情况下,羿富公司给付李某1的上述69万元劳务费应当计入其向海凡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如海凡公司认为其给李某1超付了劳务费用,其可另行向李某1主张。

结合上述,羿富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总额为9 943 492元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金额已超出法院依据海凡公司主张所确认的结算工程价款总额,故法院对于海凡公司要求羿富公司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羿富公司超付的价款,鉴于其已另案起诉,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将在另案中就此予以裁判。

综上,判决:驳回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如下事实:二审庭审中,法官询问:“50万元支付之后,李某1有没有找过上诉人公司?”海凡公司回答:“没有,他钱拿超了找我们干嘛。”法官询问劳务分包合同手写部分的形成过程,海凡公司认可合同中“一、地下负二层、负三层计算方法:(四)砼1、地下负二层以混凝土方量计算……”中的“混凝土方量”划掉改为“建筑面积”是海凡公司所写;最后一页“本合同自418日接手起按东区标准执行”亦为海凡公司书写。羿富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述改动,认为应当按照合同原来打印字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羿富公司直接向海凡公司钢筋班组班组长李某1支付的50万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二、羿富公司支付给李某2的事故赔偿金18万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三、双方争议的8段负三层砼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

一、羿富公司直接向海凡公司钢筋班组班组长李某1支付的50万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件”7.5.3约定,如因海凡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羿富公司有权直接向工人按其主张的金额支付工资,并从海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无需海凡公司知晓或同意。现海凡公司认可李某1系其工作人员,三方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海凡公司在施工中确有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现李某1作证称其从羿富公司领取款项都经过周连保的同意,认可其班组在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全部与周连保结清,海凡公司亦认可李某1未再向其主张过劳务费,故一审法院认定羿富公司直接向李某1支付的5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海凡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周连保已明确表示本项目款项均应向其支付,羿富公司不应直接向工人付款,但双方合同已就海凡公司欠薪情况下羿富公司有权直接向工人付款的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周连保虽曾表示项目款项均应向其支付,但羿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周连保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变更双方合同约定的效力;海凡公司上诉主张三方协议签订于20131216日,不应以此推定羿富公司在此之前支付给李某1的款项亦应计入已付款项,但三方协议系证明施工期间海凡公司确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依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上述约定,羿富公司有权直接向李某1付款,海凡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海凡公司上诉不认可羿富公司支付给李某150万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羿富公司支付给李某2的事故赔偿金18万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件”7.5.2约定,海凡公司应当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否则造成羿富公司的损失,羿富公司可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无需海凡公司知晓或同意。施工过程中,工人李某2在工地受伤,因海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羿富公司向李某2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8万元。依据上述约定,就羿富公司支出的上述事故赔偿金,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羿富公司主张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亦无不妥,应予支持。海凡公司上诉主张羿富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某2曾主张过赔偿,该18万元赔偿无依据,但羿富公司已提交李某2出具的收到羿富公司支付18万元赔偿金的收条,证明李某2认可该赔偿金额并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且双方合同已约定在此情况下无需海凡公司的知晓或同意,故海凡公司本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海凡公司上诉主张羿富公司在结算时未提出将该18万元从应付款中扣除,但羿富公司已主张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而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款项或从应付款项中扣除仅为计算方式的差别,羿富公司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并无矛盾,故一审法院将羿富公司支付给李某2的事故赔偿金18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海凡公司上诉不同意将上述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争议的8段负三层砼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对负三层砼的工程价款并无约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参照双方合同中对地下负二层砼约定的计价标准,即每立方米26元的固定单价计算,8段负三层砼的价款应为29 116元,且该数额与海凡公司在结算中曾主张的结算价款33 408元相近,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果为依据认定8段负三层砼的价款为29 116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海凡公司上诉主张8段负三层砼的工程价款应当按东区合同标准执行,但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一、地下负二层、负三层计算方法:……(四)砼1、地下负二层以混凝土方量计算……”中的“混凝土方量”被划掉改为“建筑面积”,系海凡公司单方改动,羿富公司并不认可;合同最后一页“本合同自418日接手起按东区标准执行”的内容亦系海凡公司单方书写,其上未加盖羿富公司的公章,羿富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海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砼的工程价款有变更约定,其主张应当按东区合同标准计算8段负三层砼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且在其曾向羿富公司主张过33 408元结算款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又要求羿富公司按照更高标准支付    83 323,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凡公司与羿富公司应结算的涉案劳务分包工程总价款为9 911 689元,羿富公司已支付       9 943 492元,已超过海凡公司应得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凡公司要求羿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海凡公司上诉要求羿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34 207元,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海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536元,由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一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舒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