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玉贵、东至县盛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盛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尧渡镇至德路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徽昌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尧渡镇建设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倪国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上诉人***盛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一审第三人安徽昌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7民初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昌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盛世公司支付***工程款12579124.35元及利息【以28579124.3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2579124.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盛世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扬尘污染防治费,既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国家规定。双方所签《尧城水岸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仅对施工方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作出具体要求,第八条第5款也仅约定综合取费标准,该两条并没有涉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扬尘污染防治费。鉴定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确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已包含在综合费率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扬尘污染防治费包含在综合费率中,无事实依据。作为国家标准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5条明确规定:“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567号文之规定,上述规范第3.1.5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池州市住建委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的通知》(池建市函[2014]104号)第三条规定:“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的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以定额人工费与机械费之和作为取费基础,其费率按《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中费率区间的中值取定。该费用单独列项,不得下浮。”可见,安全文明施工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应当单独列项计取,而不能包含于其他费率之中。因此,一审判决以本案双方没有就扬尘污染防治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为由,认定该两项费用已包含在双方《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综合费中,与上述规定相悖。综上,案涉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单独计取,未包含在综合费里。《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鉴定意见中的第三种计价方案系依据池建市函(2014)104号《通知》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按《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费率区间,以定额人工与机械费为基础按中值取定。该计价方案与争议双方在《施工补充协议》的第八条第2项“计价依据”中关于“定额人工机械等费用调整按安徽省住建厅及省定额站相关文件执行”的约定完全相符。依据该定额计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扣除合同范围内已经实际计取的临时设施费后,该项鉴定价款为1911950.84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二、一审判决以池州城区信息价计算案涉商品砼价款,不仅违反《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也显失公平。《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商品砼价格由乙方(***)认可,甲方(盛世公司)指定厂家”。***根据盛世公司指定的厂家采购商品混凝土,因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城区信息价中无案涉商品混凝土价格,***多次找盛世公司协商并向盛世公司申办价格签证,盛世公司明确回复***:“指定仲俊商品砼公司供货”。由于盛世公司给***仅指定仲俊公司一家供货商,***别无选择,只能按照该厂家的定价支付价款。盛世公司在回复函中虽提及商品砼价格按池州商品砼信息价执行,但该意见不仅违反了《施工补充协议》中关于商品砼价格事项的专项约定,也损害了***的利益。《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是双方对商品砼价格的专项约定,而盛世公司的《答复函》所称的《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3项是对案涉工程材料价格的概括性约定,由于***城区并无案涉商品砼信息价格,因此,该条约定不能参照适用,而应依据《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关于商品砼价格的专项约定确定商品砼价款。如果要按照池州城区的信息价执行,则必须考虑池州城区到***城的运输距离及运费因素,并相应计取运输费用,否则,必然严重损害***的利益。因此,案涉商品砼价款应当按***的采购合同及实际采购价格计取后,以高出池州信息价的差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需要调整的价款数额。即案涉商品砼差价款应当采纳鉴定机构就商品砼差价款给出的第二种意见,即2141119.49元,此款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三、一审判决未按鉴定机构关于井点降水费第三种鉴定方案计取井点降水费2597634.47元,违背了本案井点降水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施工方(***)的利益。《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地下室如需要井点降水由业主打井,排水设施由施工单位安装,费用按定额计算。可见,本案争议的井点降水并不在设计图纸的范围,而是施工方(***)根据业主方打井产生的降水需求所发生的排水工程量,并同办理了《工程签证单》,业主方的现场负责人郭建宏在该签证单签署意见:“排水属实;排水费另行商议”,表明业主认可施工方的排水工程,排水工程量由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280页井点降水记录表证实。因此,井点降水费与《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9项中作为施工技术措施的排水不同。业主对于井点降水费用的意见是另行商议,如果双方对排水费用的标准不能达成一致,则应当由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井点降水费给出了三种价格,第一种价格仅是排水设施的安装费用,未考虑排水工程量价款,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排除。第二种价格系按照轻型井点降水方法(沿基坑四周以一定间距埋入直径较细的井点管至地下蓄水层内,井管上端通过弯联管与总管相连接,共用一台抽水设备将地下水从井管内抽出),以工期定额计算出的排水费,与***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实际采用的管井井点降水施工方法不符。本案地下室因地下水量大等因素,***施工实际采用的是管井井点降水方法(“大口井”降水),即沿基坑四周每隔一段距离设置一个管井,每个管井单独用一台水泵,不断抽出地下水,从而降低地下水位。第三种鉴定价格,即是按照管井井点降水的方法,根据《工程签证单》及《井点降水记录表》的台班数量,以签证台班定额计算的井点降水费为2597634.47元。该鉴定价格符合《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应予以采纳。四、一审判决对盛世公司在诉讼中支付的1600万元工程款未计算利息,属于漏判,应予改正。一审查明,盛世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9年8月19日支付***1600万元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盛世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依法应于2018年2月2日起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愿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至2018年4月1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共计利息1051506.85元。五、一审判决未认定案涉工程获得“九华山杯”奖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鉴定机构扣除的工程价款应补回。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4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19年度池州市建设工程“九华山杯”奖(市优质工程)拟获奖工程名单的公示》,所公示的获奖名单中第9项工程即为本案所涉工程,现该工程已在2020年6月3日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网站上公布,正式列为“九华山杯”奖获奖名单中。因此,被鉴定机构扣除的工程价款526000元应补回。

盛世公司答辩称:一、***主张另行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1、《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实行“双包”的承包方式即包人工、机械、材料。此外还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资料整理归档、成品保护、项目保修、施工用电用水费用、税费及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和项目承包造价风险等全部内容。”第八条“工程造价、费用及结算方式”中第5款明确约定:“综合取费标准:别墅楼综合费率按照10%计取,小高层(十一层及地下室、人防工程)综合费率按照17%计取,高层(十六层以上)综合费率按照20%计取。”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鉴定人一审出庭接受质询时当庭证实综合费率一般以人材机为基数,其他设施费、利润都包括在内。由此可见,安全文明施工费、扬尘污染防治费均包含在综合费中,且已经计取。2、2014年4月11日池州市住建委印发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的通知》(池州市函〔2014〕104号)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不可作为本案取费增加调整的依据。其一,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是行业主管部门从行业规范及管理的角度作出的规定,对双方的缔约行为不具有强制干预性。其二,《施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而前述通知文件印发在前,签约时双方均知晓该通知早已存在,双方在对该通知中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等需要增加的施工成本均已明知的情况下,并没有就另行计取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签订补充协议,而自愿约定综合取费费率分别为10%、17%、2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如同案涉工程本该取费的标准四类综合费率为17.04%、三类综合费率为22.8%、二类综合费率为28.7%,而自愿约定分别下浮优惠成10%、17%、20%一样,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其三,《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工程质量”中第4款明确约定:“所有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池州市华山杯质量标准。”第五条“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中第4、5款明确约定:“达到AA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达不到池州市华山杯奖质量标准和AA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要求,一项达不到扣除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5%作为处罚。”而要达到AA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前提条件必须要满足前述通知中规定的施工要求。这亦足以证明双方在签约时已明知并充分考虑了该因素而增加的施工成本,应遵从双方自愿约定内容。3、***在上诉状中恶意曲解《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2项“计价依据”中关于“定额人工机械等费用调整按照安徽省住建厅及安徽省定额站相关文件执行”的约定本意。该约定明显仅指案涉工程涉及定额人工机械费可按文件规定予以调整,与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另行计取并无关联。综上,本案不应再另外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否则就会突破合同约定,造成一方当事人额外增加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额外蒙受财产损失的怪象。二、***主张按照购买价格计取商品砼价款无合同依据,且有失公平。三、***主张井点降水费计入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主要是对承包范围的约定,而并非是工程造价和费用的约定,虽然第二条“承包范围”中(一)“人防地下室及地下车库”第2项约定:“地下室如需要井点降水由业主打井,排水设施由施工单位安装,费用按定额规定计算,如不需要打井施工方要求打井,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约定仅是对排水设施安装费用承担的约定,亦未涉及排水费如何承担,而《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9款明确约定:“小区内的土方平衡调运由乙方负责,不计取任何费用,施工现场内的围墙、临时施工道路、临时设施、场地硬化、施工期间的地上、地下排水费用及各项措施均不另外计取费用,由乙方负责完成。”虽然郭建宏在井点降水签证单上签署意见为降水属实,排水费另行商议,但这只能证明存在井点降水施工的事实,是否应当计取工程价款必须要依据合同约定。郭建宏无权代表盛世公司确认该项费用是否计入工程价款,更无权调整变更有关合同价款等重大合同条款内容,何况其也没有确认排水费计入工程价款。综上,一审该项判决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四、***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仅没有漏判利息,所判利息也不应支持。1、《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8款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备案机关备案后,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审价决算时间以乙方提交工程造价决算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审价结束,若遇审价出现分歧难以结案时间顺延)。”***于2019年6月4日才提交工程决算报审材料,依据工程审计决算造价,除留5%工程质保金外,其余工程尾款应在六个月内陆续付清。***于2019年6月4日才提交工程决算报审材料,但于2019年6月24日诉至人民法院。案涉工程经***、盛世公司、昌盛公司三方于2019年12月10日审核定案总造价确定为105216056.2元(除争议部分)扣除5%质保金5260802.81元,根据上述约定,盛世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才应付工程款99955253.39,而盛世公司在***起诉前就已实际支付工程款84376062元,于2019年8月19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预先拨付工程款1600万元,合计100376062元。付款进度远远超出《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拨付工程款进度,连5%的质保金(满五年付)已经提前支付了部分。***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工程款利息不应获得支持。2、盛世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明知***挂靠昌盛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而是事后知晓,故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不当。退一步说即使案涉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施工补充协议》中有关工程造价、费用以及结算付款方式的约定仍然适用本案。3、***一审已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盛世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304727.1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不能突破其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关于九华山杯奖项的问题。一审确定他已经提供了公示的名单只涉及两栋楼,即9号楼和10号楼,其他12栋楼没有取得,且在结算时双方已经签订了结算单,表明双方没有争议。综上,***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盛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盛世公司支付***工程款4858334.5元,且不承担利息(上诉争议标额544085.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关于墙体砂浆抹灰厚度。***系按照设计图纸设计厚度施工,应按设计厚度计价,安徽省造价站网站明确答复墙体砂浆抹灰价款可以根据施工厚度进行调整,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定额计取墙体砂浆抹灰厚度价款是错误的,应当扣除差价款544085.05元。2、一审法院判决盛世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8项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备案机关备案(属建设单位分包或其他不能备案的除外)后,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审价决算时间以乙方提交工程造价决算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审价结束,若遇审价出现分歧难以结案时间顺延)。***提交工程决算材料的时间是2019年6月4日,根据上述约定,盛世公司在约定付款时间之前已经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应承担利息。一审法院未按《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扣留质保金。

***答辩称:1、关于抹灰厚度应否调整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抹灰砂浆变数、厚度与定额不同的,不做调整。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定额计取墙体砂浆抹灰工程价款,于法有据。2、盛世公司对于工程款的利息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由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已经被定性为属于无效的合同。那么他们之间除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以外,其他的应当都是无效的,都不能参照这个使用。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本案的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来计算对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从而汲取相应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盛世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4727.1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盛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昌盛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盛世.尧城水岸工程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工程总造价由昌盛公司提取2%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昌盛公司上缴施工管理费,按每次拨款发票金额收取,一切税费由***按实际交纳;与建设单位的往来账款,统一由昌盛公司转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及时拨到***账户,***应专款专用,以保障工程顺利完工,工程决算时一切税费全部缴清;合同未尽事宜,以昌盛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为准。

2015年9月13日***挂靠昌盛公司以昌盛公司名义与盛世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昌盛公司(乙方)承建盛世公司(甲方)发包的盛世.尧城水岸工程1-14号楼,工程地点为***城城北新区集贤西路与滨河路交汇处,结构层次为框剪结构、3层,11层,17层,18层,建筑面积约83000㎡(含地下室、人防工程),合同造价约9000万元(工程竣工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图纸审查回复意见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不含桩基工程、电梯、人防地下室及地下车库安装部分;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设备安装、太阳能工程、进户门、附属工程等除外);地下室如需要井点降水由业主打井,排水设施由施工单位安装,费用按定额规定计算,如不需要打井施工方要求打井,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双包”的承包方式即包人工、机械、材料。此外还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资料整理归档、成品保护、项目保修、施工用电用水费用、税费及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和项目承包造价风险等全部内容。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要求所有材料施工前必须提供样品、合格证及复试报告经监理、甲方共同确认合格方可施工。商品砼、填充墙砌体、烟道、水电安装等主要材料采购,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品牌、采购地点,乙方不得自行采购。商品砼价格由乙方认可,甲方指定厂家。所有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池州市“九华山”杯奖质量标准。第五条约定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安全标准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隐患要及时整改;必须实行封闭管理,做到工完场清,确保文明施工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并及时缴纳主管部门规定费用;达到AA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达不到池州市“九华山”杯奖质量标准和AA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要求,一项达不到扣除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5%作为处罚。第八条就工程造价、费用及结算方式约定工程暂按900元/㎡计价,工程预算完成后,按照预算价拨付工程款,拨款期限内甲乙双方未完成预算,按协议价拨款,甲方未完成预算,按照乙方预算价拨款(拨款办法按照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付款);计价依据为采用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2003年《安徽省建筑工程补充综合估价表》、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估价表》、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估价表》等定额及相关费用定额,钢管脚手架按2009清单定额计算,定额人工机械等费用调整按照安徽省住建厅及安徽省定额站相关文件执行;关于材料价格,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按照池州造价信息东至城区材料信息价。其中钢材、砖、商品砚等主体工程材料价格按照工程开工至主体封顶月平均价格计算,水泥、中砂等工程材料按照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月平均价格计算。若乙方延误工期,导致延误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由乙方承担上涨部分的价格,延期材料降价则按照实际降价计算;信息价中无材料名称及缺项缺价的土建材料及装饰材料、防水材料、水电安装材料、成品烟道按甲、乙双方市场询价办理签证计算,未办理签证价的,办理工程结算时,由甲方定价,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综合取费标准为别墅楼综合费率按照10%计取,小高层(十一层及地下室、人防工程)综合费率按照17%计取,高层(十六层以上)综合费率按照20%计取;总包服务费及材保费不计取综合费,只计取税金计入决算总价;未套用定额子目由甲乙双方签证的工程项目,只计取税金,不计取综合费,该项目造价不下浮;商品砼中与定额重复的人工、机械费用按照规定扣除;小区内的土方平衡调运由乙方负责,不计取任何费用,施工现场内的围墙、临时施工道路、临时设施、场地硬化、施工期间的地上、地下排水费用及各项技术措施均不另外计取费用,由乙方负责完成,若建设单位提前做好施工围墙,围墙费用在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超出施工围墙范围造价由建设单位承担)。关于资金管理及工程款付款方式,第十条约定工程款必须设立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各分部工程完工并经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提供书面资料申报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申报进度款资料后十日内按规定审核完毕。具体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如下:工程款支付:(一)地下室付款方法:地下室主体结构完工(封顶)付地下室工程造价的30%,整体工程六层完工付地下室工程造价的20%,主体工程整体完工付地下室工程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属建设单位分包或其他不能备案的除外)后付地下室工程造价的1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地下室工程造价的95%;工程质保金5%五年无息付清。(二)高层及小高层付款方法,高层及小高层总体按两个施工段拨付工程款,暂按2、5、6、7、9、10楼为一个工程款拨付段,1、3、4、8、11、12#楼为一个工程款拨付段,两栋别墅楼根据实际情况拨付(具体划分根据实际开工情况确定),具体付款方法为:(1)1、2、3#楼付款方法:主体结构完成至六层顶砼浇筑完成付该项工程造价的15%,主体结构全部完成至十二层顶付该项工程造价的10%,主体结构封顶砼浇筑完成付该项工程造价的15%:室内外装饰及脚手架拆除完毕付该项工程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属建设单位分包或其他不能备案的除外)后付该项工程造价的1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该项工程造价的95%;工程质保金5%五年无息付清;(2)4、5、6、7、8、9、10、11、12#楼及别墅楼付款方法主体结构完成至六层顶砼浇筑完成付该项工程造价的20%,主体结构封顶付该项工程造价的20%;室内外装饰及脚手架拆除完毕付该项工程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属建设单位分包或其他不能备案的除外)后付该项工程造价的1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该项工程造价的95%;工程质保金5%五年无息付清。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建设单位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第十二条约定工程任何变更的有效文件为甲方通知、设计变更及手续完善的工程联系单,乙方未取得以上通知,不得对施工图纸做调整,任意变更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自身原因提出设计图纸变更,虽经甲方和设计部门同意,但不再变更工程造价;发生施工图以外的工作量,双方及时办理签证手续,未办理签证手续,甲方工程决算时不予认可;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备案机关备案(属建设单位分包或其他不能备案的除外)后,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审价决算时间以乙方提交工程造价决算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审价结束,若遇审价出现分歧难以结案时间顺延)依据工程审计决算造价,除留5%工程保修金外,其余工程尾款甲方在六个月内陆续付清。第十四条约定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日期开始计算保修日期。保修费退付方法(保修金退付日期以最后一个工程备案日期算起):第一年退还保修金的2%,第二年退还保修金的2%,第三至五年到期后各退还1%保修金的33.3%。第十五条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协议书》未涉及的部分双方另行商议。

陈延林受***委托,以昌盛公司名义与盛世公司签订了《尧城水岸建设工程(室外附属)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盛世尧城水岸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具体内容为小区沥青混凝土路面、门卫、围墙、景观矮墙、树池、花架、假山跌水、中心水景、景亭、自有室外排水(雨,污)化粪池,雨污水检查井、室外强电、路灯基础、配电箱控制柜及管线敷设、绿化养护用水和水景给排水管道安装、绿化堆土整平至设计图纸标高、地面铺装等设计图纸内容。计价依据采用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2003《安徽省建筑工程补充综合估价表》、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估价表》、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估价表》等定额及相关费用定额,钢管脚手架按2009清单定额计算,定额人工机械等费用调整按照安徽省住建厅及安徽省定额站相关文件执行。材料价格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按照池州造价信息东至城区材料信息价。其中钢材、砖、商品砼水泥、中砂等主要材料价格按照工程开工至附属工程结束月平均价格计算,若乙方延误工期,导致延误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由乙方承担上涨部分的价格,延期材料降价则按照实际降价来计算。信息价中无材料名称及缺项缺价的土建材料及装饰材料、水电安装材料、按甲、乙双方市场询价办理签证计算。(主材签证包括:成品化粪池、成品检查井及盖板、雨污管材、石材等)。综合取费标准按10%计取,无定额子目套用的项目,由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只计税收不计取综合费,该项目造价不下浮。付款方式为室外雨污排水管道安装及道路基层、围墙施工结束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景观构筑物、路面面层、地面铺装、绿化堆土整平结束后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小区室外灯具安装完成及整体小区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20%。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证金,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不计利息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

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5年11月29日,***以项目负责人陈延生(***曾用名)名义向盛世公司发出《尧城水岸工程联系单、合同有关事宜》,其中第四条称商品砼市场价格315元每平方米(定额中人材机扣除30.5元,个人所得税收取2%,管理费2%,合计36.5元每平方米),预算价为278.5每平方米;合同约定东至城区信息价,因东至城区无信息价,请建设单位参照东至城区市场实际价格办理签证。盛世公司于同月30日发出答复函称:商品砼厂家见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指定仲俊商品砼公司供货,根据施工需要,如变更商品砼公司供货和增加商品砼公司供货,甲方另行通知;商品砼价格见补充协议第八条第3项,按照池州造价信息东至城区材料信息价。如东至城区没有商品砼信息价,按照池州商品砼信息价执行。

2018年12月26日,***办理工程签证单记载:本工程地下室基础施工中,根据地下室图纸要求,采用人工井点降水方式,地下水位将至施工面下500mm。采用三相充油式潜水电泵(型号:QY65-10-3L2、电压:380V、配管内径:102mm、功率:3KW)和单相无堵基排水泵(型号:WQ22-20-1.1、电压:220V、配管径:50mm、功率:11KW;)排水。(详见井点降水记录表总计280页)三相泵时间总计为63081个小时;单相泵时间总计为26758个小时;以上所述请监理及建设单位予以审核确认,附:1、井点降水记录2、单相水泵(附图)、三相水泵(附图)。郭建宏作为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在该签证单上签署意见为;降水属实,排水费另行商议。

案涉工程2号楼、3号楼于2015年9月25日开工,13号楼,14号楼于2017年1月11日开工,均于2018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5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1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地下室于2015年9月29日开工,2017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1月25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盛世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接收了***以昌盛公司名义报送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该报告送审价为126119513.3元。盛世公司委托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金泉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定案金额为105216056.2元,***、昌盛公司、盛世公司对上述定案金额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均予以确认,但在说明中称:本定案造价是对该项目工程造价图纸范围内实际施工的所有项目的造价汇总,但双方争议的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排水台班费、商品砼超出信息价外的市场价差额、建设单位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争议部分双方同意交由法院依法判定。另外审核单位在对墙体砂浆厚度审核时已经按照图纸设计厚度计算,但施工单位对抹灰厚度调整部分造价存在异议。

2019年8月13日,盛世公司、昌盛公司、***、陈延林与周世平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工程结算总价款因各方存在文明施工污染防治增加费、排水费、商品混凝土价格单项争议而未确定,各方同意争议事项协商不成由法院最终判定。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9年8月10日,盛世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8437.6062万元,同意再先行支付1600万元工程款至昌盛公司账户,***承诺协议签订后立即申请对盛世公司已冻结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资金1600万元。2019年8月19日,盛世公司转账1600万元工程款至昌盛公司账户。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盛世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00376062元(起诉之前支付8437.6062万元,诉讼中2019年8月19日支付160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阶梯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排水台班费(井点降水费)、商品砼超出信息价的市场价差额以及墙体砂浆抹灰厚度调整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阶梯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方法为:(1)安全文明施工费:拟定三种计价方案供法院参考,第一种方案,依据2014年4月11日池州市住建委颁发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的通知》(池建市函(2014)104号)第三条,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的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以定额人工费与机械费之和作为取费基础,其费率按《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中费率区间的中值取定,该费用单独列项,不得下浮。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已计临时设施费后,建筑工程费率10.3%、装饰工程费率9.1%、安装工程费率6%、市政工程费率7.8%。第二种方案,依据2000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总说明第十四条第3款文明施工增加费: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15号令)要求所发生的,临时设施中未包括的费用,此项费用结合创建要求,按直接费的1.5%-3%计取,一般按中值计取。第三种方案,依据2014年4月11日池州市住建委颁发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的通知》(池建市函[2014]104号)第三条,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的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以定额人工费与机械费之和作为取费基础,其费率按《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中费率区间的中值取定(即建筑工程费率17.3%、装饰工程费率15.5%、安装工程费率11.6%、市政工程费率12.6%),该费用单独列项,不得下浮,扣除合同范围内已计临时设施费,合同范围内已计临时设施费按2000年定额规定计算。(2)井点降水费(排水设施安装费):拟定三种计价方案供法院参考,第一种方案,依据《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地下室如需要井点降水由业主打井,排水设施由施工单位安装,费用按定额规定计算”、《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9款“小区内的土方平衡调运由乙方负责,不计取任何费用,施工现场内的围墙、临时施工道路、临时设施、场地硬化、施工期间的地上、地下排水费用及各项技术措施均不另外计取费用,由乙方负责完成”,排水设施安装费按定额计算,地下排水费属于施工单位承担的风险。第二种方案,考虑人工井点降水工程签证单中水泵用时包括地表排水,且未经监理单位签字,依据安徽省住建厅2012年《安徽省建设工程工期定额》计算井点降水所需工期,按2000年定额套取井点降水使用定额子目,计取井点降水费。第三种方案,根据建设单位经办人签字的井点降水《工程签证单》及其附件《井点降水记录表》中台班数量,按2000年定额套取井点降水使用定额子目,计取井点降水费。(3)商品砼价款: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商品砼、填充墙砌体、烟道、水电安装等主要材料采购,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品牌、采购地点,乙方不得自行采购.商品砍价格由乙方认可,甲方指定厂家”;盛世公司2015年11月31日《答复函》第(一)条指定仲俊商品公司供货、以及第(四)条如东至城区没有商品砼信息价,按照池州商品砼信息价执行;参照2016年1月13日***城投公司、住建委、评审中心召开关于商品砼和脚手架市场价高于信息价的会议记录:商混价要分时间段(项目在建时间不同,差价不同),高于信息价的部分要提供发票等作为依据。拟定两种商品砼调价方案供法院参考,第一种方案,依据已提供的购买商品砼发票统计出材料价格,计算高出池州信息价的差价乘以相应工程量进行汇总;第二种方案,按申请人与商品砼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品砼公司《调价函》统计出商品砼材料价格,计算高出池州信息价的差价乘以相应工程量进行汇总。申请人不能提供购买商品砼发票的部分商品砼价款按池州信息价计算。(4)墙体砂浆抹灰价款:设计及实际施工均为墙体砂浆抹灰厚度9mm,而2000安徽省定额中仅有墙体砂浆抹灰15mm及20mm厚定额子目,依据2000安徽省定额第三章墙体工程说明第2条“设计要求抹灰砂浆遍数、厚度与定额不同时,不作调整”。具体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以上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量及价格的鉴定方法,第一种方案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1719820.47元;第二种方案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1298877.35元;第三种方案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1911950.84元。因池州市住建委颁发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的通知》(池建市函[2014]104号)在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之前,且《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中已明确安全文明施工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责任,《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综合费率是否计取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存在争议。2.井点降水费(排水设施安装费):根据以上井点降水费(排水设施安装费)工程量及价格的鉴定方法,本案井点降水费(排水设施安装费)第一种方案,仅计算排水设施安装费合计18340.3元;第二种方案,按定额计价规定计算井点降水费合计302708.56元;第三种方案,按《井点降水记录表》中台班数量、定额计价规定计算井点降水费合计2597634.47元。井点降水由申请人完成,但降水费(排水费)是否属于《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风险范围存在争议。3.商品砼价款:根据以上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量及价格的鉴定方法,第一种调价方案合计922842.17元,第二种调价方案合计2141119.49元。《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3款、第4款约定“商品砼按照施工期间池州造价信息价东至城区材料信息价平均价格结算,信息价中缺项的,按市场询价办理签证价;未办理签证价的,由甲方定价,乙方无条件接受”;2015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答复函》第(四)条“如东至城区没有商品砼信息价,按照池州商品砼信息价执行”,因商品砼未办理甲方定价或双方价格签证,商品砼是否调价存在争议。4.墙体砂浆抹灰价款:根据以上墙体砂浆抹灰价款工程量及价格的鉴定方法,本案墙体砂浆抹灰厚度从实际(设计)9mm调增到定额15mm及20mm合计544085.05元。因当事人咨询池州造价站,答复为定额说明不作调整,根据设计情况可以调整,建议双方商定;被申请人未提供墙体砂浆抹灰厚度可以调整的有效依据(主管部门盖章的可调整资料),墙体砂浆抹灰厚度是否按设计(实际)调整价款存在争议。

另查明,昌盛公司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认;三、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具备。

关于争议焦点一,***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昌盛公司的资质与盛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盛世公司直接接受建设成果,且盛世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系挂靠昌盛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与盛世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该合同关系,直接向盛世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盛世公司提出***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盛世公司辩称,***报审及起诉的工程款中均包含了陈延林实际施工的室外附属工程。但陈延林出具的说明证实陈延林系受***委托,代***签订附属工程施工协议,权利义务均由***承担,故室外附属部分的工程款应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105216056.2元,争议部分包括双方约定的综合费是否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否另行计取;商品砼如何计价;排水费应否计入工程款;墙体砂浆抹灰的厚度与2000年安徽省定额不同,价款应否调整。

1、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问题。***认为,合同约定的综合费属于间接费,具体包含管理费和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施工组织措施费,系工程直接费,不得减少、降低,该费用应单独列项,故综合费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盛世公司辩称,2014年4月11日池州市住建委印发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的通知》(池建市函〔2014〕104号)不可作为本案费率、费用增加调整的依据;施工《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在前述通知印发在前,签约时双方均知晓该通知早已存在,双方在对该通知中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等需要增加的施工成本均已明知的情况下,并没有就另行计取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而自愿约定综合取费费率分别为10%、17%、2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安全文明措施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国家及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行业主管部门从行业规范及管理的角度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作出的规定。但具体工程应如何计算实际发生金额及如何支付,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及施工过程中采用的具体安全文明措施等实际情况而定。《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及责任,第八条第5款约定:“综合取费标准:别墅楼综合费率按照10%计取,小高层(十一层及地下室、人防工程)综合费率按照17%计取,高层(十六层以上)综合费率按照20%计取。”鉴定人在庭审中答复称综合费率一般以人材机为基数,其他设施费、利润都包括在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鉴定人的当庭专业解释,安全文明施工费、扬尘污染防治费均包含在综合费中,已经计取。***主张另行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商品砼价款计算标准问题。***认为,依据《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商品砼价格由***认可,盛世公司指定厂家,其根据盛世公司指定的厂家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八条第三项虽约定材料价格按照东至城区材料信息价,但东至城区信息价并没有案涉商品混凝土价格,***多次与盛世公司洽商,并于2015年11月29日就商品砼等事项向盛世公司申办签证,盛世公司对于该事项明确回复***,指定仲俊商品公司供货。***正是根据盛世公司的指示向仲俊公司采购了案涉的商品砼。故盛世公司应按其指定厂家商品砼的销售价向***支付商品砼价款。盛世公司认为,应按照池州城区信息价计算商品砼价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商品砼采购由双方共同商定品牌,价格由***认可,盛世公司指定厂家。该条款系为保证工程质量对商品砼品牌、厂家的约定,并未约定计价标准。该协议第八条第3、4款对商品砼计价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材料价格: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按照池州造价信息东至城区材料信息价。信息价中无材料名称及缺项缺价的土建材料及装饰材料、防水材料、水电安装材料、成品烟道按照甲、乙双方市场询价办理签证计算,未办理签证价的,办理工程结算时,由甲方定价,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因东至城区材料信息价中并没有案涉商品砼价格,***曾要求盛世公司就此办理签证,盛世公司答复称按池州城区商品砼信息价执行。故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往来的函件,金泉公司以池州城区信息价计算商品砼价款,并无不当。***主张按照其购买价格计取商品砼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阶梯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以***购买商品砼的合同和发票显示的价格计算商品砼价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3、关于井点降水费应否计入案涉工程款。***认为,《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9款所指的排水费是指施工期间的临时性排水,属于施工技术措施,不需另外计取。而双方争议地下室井点降水是盛世公司打井产生的降水需求发生的排水工程量,不在设计图纸的范围。双方就此办理了签证,盛世公司明确同意支付井点降水费用,故盛世公司应支付井点降水费。盛世公司辩称,《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9款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的地上、地下排水费用及各项措施均不另外计取费用,由***负责完成,故排水费不应计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主要是对承包范围的约定,第2项虽约定了排水设施安装费由盛世公司负担,但并未涉及排水费用如何承担;第八条第9款对于工程造价、费用及结算方式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的地上、地下排水费用及各项措施均不另外计取费用,由***负责完成。郭建宏作为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在井点降水签证单签署意见为降水属实,排水费另行商议,能证实发生井点降水的施工事项,但该签证并未明确排水费计算标准及负担主体,***亦未充分举证证明郭建宏具有对案涉合同重大价格条款进行调整的权限或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主张降水费另行计取,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造价鉴定意见计取排水设施安装费18340.3元有合同依据,盛世公司亦无异议,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

4、关于墙体砂浆抹灰厚度调整部分造价争议。***认为,安徽省建设厅建定【1999】436号文规定“定额中砌筑砂浆强度与设计要求不同时,可以调整。设计要求抹灰砂浆遍数、厚度与定额不同时,不做调整。”造价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设计要求的抹灰厚度与定额不同时,计价不做调整。因此,审核定案表中的墙体抹灰价款按定额计价标准进行下浮,违反了工程造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盛世公司辩称,图纸设计中墙体砂浆粉刷厚度并没有变更,施工方应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施工,不论实际施工厚度,均应按图纸设计厚度计价,且***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厚度超出设计厚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明墙体砂浆已按图纸设计厚度进行了计价,故***主张墙体砂浆厚度超出图纸设计厚度的差额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墙体砂浆抹灰厚度设计为9mm,双方认可为实际施工厚度,与2000年安徽省定额不同。金泉公司审核报告对墙体砂浆粉刷厚度按照图纸设计厚度计算价款,认定为2833765.83元,而根据2000年安徽省定额计算墙体砂浆抹灰价款为3380584.98元。安徽省建设厅《关于颁发及其费用定额的通知》第三章说明中第2条规定,设计要求抹灰砂浆遍数、厚度与定额不同时,不作调整。根据上述规定,墙体砂浆抹灰价款应按照定额计算,故鉴定意见所确认的该项差价款544085.05元应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安徽省造价站网站关于墙体砂浆抹灰价款可以根据施工厚度进行调整的答复不足以作为计价依据,盛世公司未提供墙体砂浆抹灰厚度可以调整的有效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以上争议项目中认定的价款18340.3元+544085.05元合计562425.35元,加上双方无争议部分的价款105216056.2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5778481.5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请求参照施工合同关于计价方法和标准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也无效。盛世公司提出***于2019年6月4日才提交工程决算报审材料,其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5778481.55元。减去盛世公司已付款100376062元,盛世公司尚欠工程款5402419.5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中关于扣留工程保修金的约定亦无效。案涉工程于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2年,参照《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最长为2年的规定,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不再扣留。盛世公司抗辩应扣留工程款5%的质保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主张盛世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欠付工程款应自2018年2月2日起计付利息。***起诉请求自2018年4月1日计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02419.55元及利息(以5402419.5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28元,由盛世公司负担49616元,***负担52012元;鉴定费10万元,由盛世公司负担4万元,***负担6万元。

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井点降水地质勘探报告,证明地质勘探证实案涉工程地下室地下水量大、土壤渗透性强等客观事实。证据二、井点降水施工图片、“管井井点降水”与“轻型井点降水”施工方法的说明材料,证明案涉井点降水施工方法为“管井井点降水”。证据三、管井井点降水台班费定额标准(当事人提供),证明本案管井井点降水工程价款应当采用机台班费定额标准计算,而不应采用轻型井点降水定额子目计算。证据四、池州城区商品混凝土市场供应价格信息,证明:该价格信息为池州城区商品混凝土市场供应价格,而并不是整个池州市的信息价。信息表上已经注明该参考价格只适用于运距在10公里以内的商品混凝土,而案涉工程是在***县城,距离池州城区超过80公里,运距远远超过10公里,显然不应该适用池州市区的参考价格。证据五、“池建质函(2020)218号”通知,并附:《“九华山杯”奖获奖工程名单》(网上打印),证明案涉工程已获“九华山杯”奖(市优质工程)。

盛世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勘验地质报告没有任何部门的签章,证据来源不明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照片内容模糊,无法判定是否是案涉工程,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商品砼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东至城区价和池州信息价应该是对等信息价,不能够以池州离东至距离远近而判断该不该使用池州信息价。答复函当中已经明确答复了是池州信息价。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仅9号楼和10号楼,而案涉工程共有14栋楼,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评价,故不管其真实与否,都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关键是双方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对此未持任何异议。

本院认证,因盛世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据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于2014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的通知》【造价(2014)13号】规定:一、扬尘污染防治费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三、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的工程,其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均应按《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执行。

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的通知》【池建市函(2014)104号】第三条规定:“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的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以定额人工费与机械费之和作为取费基础,其费率按《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中费率区间的中值取定。该费用单独列项,不得下浮。”

再查明,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郭建宏签字的井点降水工程签证单载明:“本工程地下室基础施工中,根据地下室图纸要求,采取人工井点降水方式,地下水位降至施工面下500mm(详见井点降水记录表总计280页)三相泵时间:总计为63081个小时;单项泵时间:总计为26758个小时。”

《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8项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备案机关备案(属建设单位分包或其他不能备案的除外)后,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审价决算时间以乙方提交工程造价决算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审价结束,若遇审价出现分歧难以结案时间顺延)依据工程审计决算造价,除留5%工程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甲方在六个月内陆续付清。”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总额是多少;2、一审法院对于盛世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总额是多少的问题。

1、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扬尘污染防治费应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如应计入,数额分别是多少的问题。***上诉称扬尘污染防治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未包含在案涉《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综合取费中,应当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盛世公司辩称安全文明施工费已经包含在综合费中,不应重复计取。经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5规定:“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67号)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5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据此,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的通知》【造价(2014)13号】及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的通知》【池建市函(2014)104号】作为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出台的相关规定,应当作为本案扬尘污染防治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依据。根据该两份通知的规定,扬尘污染防治费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单独列项,不得下浮。本案中,案涉《施工补充协议》未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如何计取,盛世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安全文明施工费已经包含在综合取费中,据此,***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定单位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给出三种鉴定结果:一是1719820.47元;二是1298877.35元;三是1911950.84元。鉴于第三种鉴定结果系根据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的通知》【池建市函(2014)104号】作出,且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标准扣除合同范围内已计临时设施费,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商品砼价款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主张商品砼价款应按***的采购合同价格而非池州信息价计取,鉴定机构确定的二者之间差价2141119.49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盛世公司辩称***主张按照购买价格计取商品砼价款无合同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商品砼采购由双方共同商定品牌,价格由***认可,盛世公司指定厂家。该条款虽单独对商品砼品牌、厂家作出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商品砼的价格计价方式及争议产生后的解决方式。《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3、4款约定:“材料价格: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按照池州造价信息东至城区材料信息价。信息价中无材料名称及缺项缺价的土建材料及装饰材料、防水材料、水电安装材料、成品烟道按照甲、乙双方市场询价办理签证计算,未办理签证价的,办理工程结算时,由甲方定价,乙方应无条件接受。”该条对材料价格计价方式及争议产生后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东至城区的材料信息价中没有案涉商品砼价格,***要求盛世公司就此办理签证,盛世公司答复按池州城区商品砼信息价执行,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第八条第3、4款之约定,以池州城区信息价计取案涉商品砼价格,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井点降水费应否计入案涉工程款的问题。***上诉称《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9款约定的排水费是指施工期间的临时性排水,属于施工技术措施,不需另外计取,而诉争的地下室井点降水属于施工图纸之外的新增工程量,且双方办理了签证,该项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盛世公司辩称井点降水费已经包含在《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9款约定的排水费中。经查,《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与第八条第9款分别约定了井点降水费和地下排水费用,从合同形式上看,该两条属于并列关系,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从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内容看,井点降水是否发生属于不确定事项,如果需要井点降水,“由业主打井,排水设施由施工单位安装,费用按定额规定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郭建宏于2018年12月26日在井点降水签证单签署意见为“降水属实,排水费另行商议”,且监理单位相关人员亦在该签证单签字,表明井点降水施工已经发生,根据上述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及郭建宏的上述意见,在双方未能就井点降水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井点降水费应当按照鉴定单位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鉴定单位对于井点降水费出具三种鉴定结果:一是18340.3元,该费用仅计取了排水设施安装费;二是302708.56元,该费用系按定额计价规定计算;三是2597634.47元,该费用系按照《井点降水记录表》中台班数量、定额计价规定计算。案涉《井点降水记录表》虽无建设单位人员签字,但郭建宏作为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的井点降水工程签证单载明降水时间,且与该签证单所附井点降水记录相互印证,因此,对于上述根据《井点降水记录表》中台班数量、定额计价规定计算的第三种井点降水费2597634.47元,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一审法院已经计取了排水设施安装费18340.3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

4、关于墙体砂浆抹灰厚度调整部分造价争议的问题。盛世公司上诉称墙体砂浆抹灰厚度的设计厚度为9mm,***系按照图纸设计厚度施工,应按实际施工厚度计取墙体砂浆抹灰工程价款而非按照工程定额计取,主张按照定额多计取的544085.05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按照墙体砂浆抹灰设计厚度9mm进行施工,但安徽省建设厅《关于颁发及其费用定额的通知》第三章说明中第2条规定:定额中砌筑砂浆强度与设计要求不同时,可以调整。设计要求抹灰砂浆遍数、厚度与定额不同时,不作调整。该规定作为安徽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安徽省造价站网站关于墙体砂浆抹灰价款可以根据施工厚度进行调整的答复虽表明墙体砂浆抹灰价款可以调整,但该答复并非正式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上,盛世公司主张应按照图纸设计厚度调整墙体砂浆抹灰工程价款,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5、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获得“九华山杯”奖项,应否扣除工程款526000元问题。***上诉称案涉工程获得了“九华山杯”奖项,主张应补回被扣除的工程价款526000元。经查,《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所有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池州市“九华山”杯质量标准;该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达不到池州市“九华山”杯奖质量标准和AA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要求,一项达不到扣除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5%作为处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中的两栋楼(即9#、10#)达到池州市“九华山”杯奖质量标准,不足以证明案涉所有工程均达到池州市“九华山”杯奖质量标准,未达到《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条件,因此,***上诉主张应补回被扣除工程价款526000元,与《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0269726.56元(105778481.55元+1911950.84元+2597634.47元—18340.3元)。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于盛世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故其中结算条款应参照适用。《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8项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备案机关备案(属建设单位分包或其他不能备案的除外)后,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审价决算时间以乙方提交工程造价决算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审价结束,若遇审价出现分歧难以结案时间顺延)依据工程审计决算造价,除留5%工程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甲方在六个月内陆续付清。”***提交工程决算材料的时间是2019年6月4日,根据上述约定,盛世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6月4日前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104756240.23元(110269726.56元×95%),而盛世公司在此之前共计支付100376062元,尚欠4380178.23元(104756240.23元-100376062元)。参照《施工补充协议》第十条之约定,盛世公司应当承担自2020年6月5日起以4380178.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见同业拆借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剩余5%工程质保金返还问题。《施工补充协议》第十四条(保修范围和保修期)明确约定了保修费(即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及返还比例,即:“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日期开始计算保修日期。保修费退付方法(保修金退付日期以最后一个工程备案日期算起):第一年退还保修金的2%,第二年退还保修金的2%,第三至五年到期后各退还1%保修金的33.3%,”故应以补充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内容作为工程质保金的结算依据。案涉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2018年5月21日,至今已届满两年未满三年,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盛世公司应返还工程质保金数额为4410789.06元(110269726.56元×4%),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9年5月22日起以2205394.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5月22日起以2205394.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因工程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盛世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为8790967.29元(4380178.23元+4410789.06元)。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盛世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7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盛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790967.2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20年6月5日起以4380178.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自2019年5月22日起以2205394.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5月22日起以2205394.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28元,由盛世公司负担49616元,***负担52012元;鉴定费10万元,由盛世公司负担4万元,***负担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277元,由***负担5万元,由***盛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潘少华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福来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