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21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申请执行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154200646J
法定代表人:倪国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与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东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8)皖1721民初2564号民事调解书,庭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即2020年9月9日的承诺函,现昌盛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属于违反该协议,特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1、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昌盛公司的执行申请,撤销(2021)皖1721执320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的有关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1、**与昌盛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就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721民初2564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重新达成了书面协议即承诺函,该承诺函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欠款本金、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昌盛公司不得单方违反。根据该承诺函的约定,**的还款时间应在池州市××工业园厂房政府回购或变现后,现池州市××工业园约3万平方米厂房的政府回购以及变现事宜正在办理过程中,**也一直在努力推动这一进程,昌盛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此也是明知的,现其提起强制执行程序,违反了双方签署的承诺函,也不利于**处置池州市××工业园厂房事宜,对**的还款形成障碍。2、**对昌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本金及利息均有异议。根据承诺函,**只需在池州市××工业园厂房变现后,优先支付昌盛公司的欠款本金,无需支付利息。依据(2018)皖1721民初2564号民事调解书,**实际欠付昌盛公司借款本金539万元。3、**与昌盛公司之间还存在合作关系,**为实际施工人,尚有200多万工程款在昌盛公司的控制下,是可以作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资金。昌盛公司提起本案执行程序实际上并无必要。
昌盛公司称,1、**提交的承诺函不能对抗本案强制执行的依据即生效的(2018)皖1721民初256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承诺函所涉池州市××工业园厂房待政府回购或变现扣除政府欠款外优先偿还昌盛公司,仅是**允诺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提供的类似担保或是一种可能性的还款来源,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变更或放弃;第二,承诺函所涉池州市××工业园厂房物权登记权利人不是**;第三,案涉民事调解书确实的金钱给付义务早已逾期,**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的承诺函后至今,既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所承诺事项亦无任何进展。按照**的异议理由,案涉厂房只要政府不回购或不能成功变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就不用履行,明显有违基本逻辑,亦损害法院司法权威。故,**应该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执行。2、**提出其与昌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涉工程款事宜不论真实与否,与本案执行无关。综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昌盛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皖1721民初25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欠原告昌盛公司人民币77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5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8万元;二、如果**于2020年5月31之前偿还昌盛公司600万元,即视为本协议第一项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否则昌盛公司有权按本协议第一条内容要求**履行;三、双方再无其它争议。案件受理费68220元,减半收取34110元,由**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9月9日,**向昌盛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如下:致:***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兹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30197002××××)于2018年11月27日就欠贵公司人民币达成(2018)皖1721民初2564号民事调解书,但本人至今未归还。现本人承诺如下:由本人承建、实际控制的池州市××工业园约3万m2厂房,政府回购或变现,本人除政府欠款外将优先偿还贵公司欠款本金,不计利息。特此承诺。当日,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国正在该承诺函上签署“同意此承诺”,并签名。2021年3月8日,昌盛公司以**拒不履行生效的(2018)皖1721民初25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以(2021)皖1721执320号立案执行,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执行文书,并采取了冻结**银行账户、查封**名下的不动产等强制执行措施。**收到本院强制执行材料后,遂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并非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尚未消灭,该承诺书不能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和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查封、冻结**名下的财产及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光明
审判员 吴丽萍
审判员 王 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