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申请执行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154200646J
法定代表人:倪国正,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至县法院)作出的(2021)皖172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至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执行文书,并采取了冻结**银行账户、查封**名下的不动产等强制执行措施。**收到强制执行材料后,遂向东至县法院提出异议。
东至县法院查明,昌盛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至县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皖1721民初25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欠原告昌盛公司人民币77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5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8万元;二、如果**于2020年5月31之前偿还昌盛公司600万元,即视为本协议第一项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否则昌盛公司有权按本协议第一条内容要求**履行;三、双方再无其它争议。案件受理费68220元,减半收取34110元,由**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9月9日,**向昌盛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如下:致:***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兹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301970××××××××)于2018年11月27日就欠贵公司人民币达成(2018)皖1721民初2564号民事调解书,但本人至今未归还。现本人承诺如下:由本人承建、实际控制的池州市汇金工业园约3万m2厂房,政府回购或变现,本人除政府欠款外将优先偿还贵公司欠款本金,不计利息。特此承诺。当日,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国正在该承诺函上签署“同意此承诺”,并签名。
东至县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并非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尚未消灭,该承诺书不能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东至县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和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查封、冻结**名下的财产及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东至县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皖1721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东至县法院作出的(2021)皖1721执异5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主要有:一、异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供了证据:2020年9月9日复议申请人与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国正签署的《承诺函》,该证据的内容清楚而明确。是强制执行前,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欠款本金、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承诺函》,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结果,该《承诺函》真实、合法,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根据该《承诺函》的约定,复议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应在池州汇金工业园厂房政府回购或变现后。现池州市金汇工业园约3万平方米厂房的政府回购以及变现事宜正在办理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一直在努力推动这一进程,昌盛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此也是明知的,现其提起强制执行程序,违反了双方签署的《承诺书》,也不利于复议申请人处置汇金工业园厂房事宜,不利于复议申请人偿还昌盛公司欠款。2、复议申请人对昌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本案本金及利息均有异议。根据双方庭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承诺函》,复议申请人只需在汇金工业园厂房变现后,优先支付昌盛公司欠款本金,无需支付利息。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复议申请人实际欠付昌盛公司的借款本金为539万元。3、复议申请人与昌盛公司之间还存在合作关系,复议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尚有200多万元工程款在昌盛公司控制下,是可以作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资金。**请求依法撤销东至县法院(2021)皖1721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东至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交的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并非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尚未消灭,该承诺书不能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东至县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和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查封、冻结**名下的财产及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另,**认为其尚有200多万元工程款在昌盛公司控制下,是可以作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资金。因**主张的工程款,即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也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因此,对该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1执异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龙伟
审判员  徐阳亮
审判员  金佳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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