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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徐亮与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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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汉旗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30民初4148号
原告(即反诉被告):李徐亮,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反诉原告):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润路78-1号1门。
法定代表人:李立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克雷,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徐亮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陆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被告金陆通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提出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李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2697.98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102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853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360470.1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原告李徐亮受被告雇佣内蒙古自治区××区线在建收费站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食宿,原告的日劳动报酬是200元/天。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王某1家与被告雇佣的厨师在同一房间居住。2017年10月7日夜间,因火炉取暖,原告一氧化氮中毒。又因中毒,原告没有意识,原告被过热的火炕烫伤,同时坐骨神经损伤。原告受伤后,2018年在敖汉旗医院的建议下,原告转院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82697.98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0元。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
本诉被告金陆通公司辩称:2017年10月6日,被答辩人经人介绍到答辩人承建的敖汉旗境内省道210在建收费站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200元/日,按日结算,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晚18点,中午提供午餐一顿,不提供早餐、晚餐,不提供住宿,每工作一天结算一日的工资。2017年10月6日被答辩人仅工作一日后,2017年10月7日并未到答辩人处从事劳务工作,2017年10月7日夜间被答辩人因一氧化碳煤气中毒,当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及雇佣关系,其也不是因提供劳务活动中因劳务本身造成的损害后果,被答辩人的一氧化碳煤气中毒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答辩人因生产需要,租用丰盛村王某1家民房独院一处(正房三间),月租金1300元(包括柴火费300元),而2017年10月7日夜间被答辩人一氧化碳煤气中毒事发时的所在房屋不是答辩人租用,事发时所在房屋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关系。经了解,被答辩人与事发时所在房屋所有人王某1系亲属关系。同时,答辩人做饭时完全使用柴火,没购买过煤炭也从没用煤炭做饭或取暖。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出于紧急情况下治病救人及人道主义,给被答辩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该费用,答辩人主张予以返还。综上,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李徐亮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1283.03元;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夜间反诉被告因一氧化碳煤气中毒,反诉原告出于紧急情况下治病救人及人道主义考虑,为其垫付医疗费71283.03元,而在反诉原告无偿帮助反诉被告的情形下,反诉被告反而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对其一氧化碳煤气中毒的结果承担责任,其提起的诉讼是故意混淆事实真相,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1283.03元。
反诉被告李徐亮辩称:原告受被告雇佣,被告提供食宿,被告应该负有全部安全义务,反诉原告说为其垫付的费用应该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该承担的义务,这不是垫付,应该是全额承担,因此反诉原告请求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原告李徐亮受被告公司的雇佣,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敖汉旗境内省道210线在建收费站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劳务费200元,工作时间从早六点到晚上十八点左右,原告工资按照其实际提供的劳务天数计算,2017年10月7日当天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当日夜间,原告在其居住的王国保家厢房内因一氧化碳中毒,后被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右臀部、右大腿及右肘部烫伤;维生素B12缺乏;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右侧大脑中动脉狭窄;右坐骨神经损伤。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支出医疗费82697.98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公司曾代为支付医疗费用71283.03元。
2018年11月23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徐亮的损伤,应评定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朝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例、原告及原告父亲为被告出具的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徐亮受雇被告金陆通公司,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之间虽然存在雇佣关系,但对原告只提供午餐,不提供食宿,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李徐亮一氧化碳中毒时与被告雇佣的做饭师傅张志辉住在同一房间,同天张志辉也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关于赔偿问题被告与张志辉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此本院推定,被告同样为原告提供了住宿,被告为其雇佣工人提供住宿应该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对工人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应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因被告疏于管理,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发生,应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后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82697.98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治疗94天,护理费应为10212.16元(108.64元×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400元(100元×9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800元,按照赔偿标准应为10606.02元(112.83元×94天);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85360元(35670元×20年×4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原告身体确实受到极大的伤害,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正式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到敖汉旗新惠镇街里,又转院至朝阳市中心医院,距离较近,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为宜,上述款项合计410776.16元。
被告对其所雇佣的工人虽然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李徐亮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287543.3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283.03元,冲减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16260.2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82697.98元、护理费102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误工费10606.02元、伤残赔偿金2853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0776.16元的70%即287543.31元,,冲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283.03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16260.28元;
二、驳回原告李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计3354元,由李徐亮负担1342元,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计791元,鉴定费990元,由原告李徐亮与被告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各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像第三人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户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公司为其雇佣人员提供食宿,经对王某1询问,原告出事时居住的厢房是同三间正房一起租给被告公司使用的,对王某1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去被告公司干活是通过王某1介绍的,本院认为孙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公司对临时雇佣的当地人员不提供食宿,只提供一顿午餐,经对证人王某2的询问及质证认证,证人王某2是被告公司的记工人员,并非管理人员,同时证人王某2并不知道原告的家庭住址情况,故本院对证人王某2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孙宗元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受雇于被告公司,每天工资200元,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开始至日落,每天工作10个小时,被告公司对其只提供午餐,不提供住宿,本院认为,孙宗元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时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提供住宿,故本院对孙宗元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提交王某1及其妻子李秀杰出具的房屋租赁费收据2枚,证明原告一氧化碳中毒时居住的房屋并非是被告租赁的房屋,同时证明被告公司未对原告提供住宿,本院认为,2枚收据只能证明被告租赁了王某1家的房屋,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未对原告提供住宿,故本院对2份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身体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3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徐亮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此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出的质疑作出了相应的说明,被告对此说明发表了书面的质证意见,认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徐亮鉴定一案的说明不客观、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但并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再次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李徐亮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