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028民初20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市金鹅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市古宇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吕凤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四川省隆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养老保险损失37077.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8月至2016年12月一直在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2012年1月以前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补缴2007年到地2011年社会养老保险,在社会养老保险即将过期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在2017年10月31日至隆昌市社会保障局缴纳了被告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3282.92元、利息2671.99元、滞纳金14544.80元,共计30499.71元;同时缴纳了个人应缴纳金额6578元(此金额在被告发放工资时已扣除,本应由被告代扣代缴,但被告代扣后并未代缴);为此给原告造成了37077.71元损失。故此,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本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该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