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0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
法定代表人:吕凤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1028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1028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实为劳动争议。本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该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申明
审判员 李建昇
审判员 江万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