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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4299号

原告:***,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郑芳良,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郑芳云,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郑芳军,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女,194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飞,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山市四都镇***村傅竹街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881ME02194847。

法定代表人:祝明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四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山市四都镇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81002630604H。

负责人:毛金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鸽,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敏,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衢州亿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淤前村西念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963159975(1/4)。

法定代表人:童水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芳良、郑芳云、郑芳军、****(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12月16日,六原告申请追加江山市四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都镇政府”)、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衢州亿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繁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许可。2020年3月9日,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坤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许可。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芳良其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飞、被告***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都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鸽、被告亿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山林原貌,并赔偿原告已经毁损的林木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江山市四都镇***村的村民,原告***、***、郑芳良、郑芳云、郑芳军系郑登有的子女,原告****系郑登有的妻子。2004年10月,郑登有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取得了江山市大麦坞处的《林权证》,林地使用期为五十年。2017年11月8日,郑登有去世,其大麦坞的林地继续由原告经营使用。2019年4月,被告***村委会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经营的林地挖断,并修建道路,私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也没有补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但被告目无法纪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村委会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2018年5月7日,《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四都镇***村塘坂等2个垦造耕地项目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江政函〔2018〕58号”)对被告所在村垦造项目予以立项,指令四都镇政府组织实施。6月6日和6月16日,四都镇政府将***村塘坂垦造耕地项目分批发包,由亿繁公司、金坤公司及江山市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垦造工程。原告继承所得的林地在上述垦造(第二标段)项目中,被告并非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更非侵权主体。二、2017年11月16日,***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千亩低效桔园改造项目,原告作为村民应当服从表决结果。且涉案工程改造惠及村集体、全体村民利益,所改造好的田地收益权仍归村民所有。更何况,被告曾将项目改造通知各村民,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村民未见有任何反馈。其中,改造项目涉及原告的其他山地的补助款已被郑芳良、郑芳军领取,但就本案林地的补偿款,原告拒不领取。三、山林土地系集体所有,原告仅享有使用收益权,项目改造后相关地块的使用收益权系原告,本案项目改造没有侵害村民山林权,因此无须恢复原状。另外,案涉改造项目系根据市政府规划实施,惠及全体村民权益,恢复原状不符合市政府垦造项目规划。原告山林被改造前的样貌无任何依据可寻,更不可能恢复至开垦前的原状。四、原告被改造的地块在改造前已荒弃多年,无任何有价值作物,其主张赔偿30000元无任何依据。综上,被告同意按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标准补偿原告,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四都镇政府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各原告之间的关系及林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并未私自挖断原告经营的林地,原告要求恢复山林原貌不可行,赔偿30000元的标准也无法确定,法院可判决按市政府、镇政府及村委会的相关文件及决定对案涉林地进行补偿,并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亿繁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案涉场地开展“垦造耕地”施工系承揽四都镇政府公开招标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根据四都镇政府的文件材料,该项目系依法审批、具有公益性的工程,施工行为合法。据被告从四都镇政府了解的情况,四都镇政府留有案涉承包地的补偿款,但原告不愿意配合领取。因此,被告的施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权。二、如前所述,被告系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和指示开展施工活动,并非私自开展,如该施工活动确实存在损害他们利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发包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四都镇政府调取《江山市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江政办发〔2017〕66号”)、《四都镇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四政发〔2018〕15号”)及《浙江省江山市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8张照片,被告***村委会和亿繁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侵权主体并非被告,其所主张山林被挖断的那条路早在2011年就已经形成;被告四都镇政府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该组照片,可以确认起诉前案涉林地的现状。二、1、对***村委会提供的江政函〔2018〕58号打印件,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证据真实,也是***村委会主动申报的项目,其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被告四都镇政府和亿繁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批复系江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村委会提供的《浙江省江山市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份影印件,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合同跟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四都镇政府和亿繁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承包合同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村委会提供的***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书、垦造耕地项目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书、垦造耕地项目(第二期)分户青苗补偿费清册及领款凭证复印件。其中,原告对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书的内容不知情,被告无证据证明所谓的代表大会能代表村民表决;垦造耕地项目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书系复印件,有部分签字人员与前述表决书不一致;青苗补偿费清册确有原告签字,但并非案涉林地,与本案无关。被告四都镇政府和亿繁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表决书均有村委会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青苗补偿费清册和领款凭证并未涉及本案林地,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村委会提供的2份测绘图,原告对各方于2020年3月9日到现场测绘及测绘图中黑色坐标5-17及红色坐标17-28认可,但认为红色的坐标2-14系山林未整治前的数据,整治后的坐标已不存在,被告***村委会主张的面积应该是路基以上的面积,不包含路基以下的面积。被告四都镇政府和亿繁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测绘面积提出异议,但2020年3月9日由衢州市万强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林地进行测绘系经各方一致同意,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案涉林地面积为1049.28m2(1.5739亩)。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登有(2017年11月8日去世)与****系夫妻关系,***、***、郑芳良、郑芳云、郑芳军系郑登有、****子女。2004年,郑登有取得坐落于江山市大麦坞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为:江林证字(2004)第030501〕。

2017年11月16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付竹街田篷至赤山儒村垄、高塘垄等千亩低效桔园改造项目”。2018年5月7日,江山市人民政府出具江政函〔2018〕58号文件,原则同意对四都镇***村塘坂垦造耕地项目予以立项,项目区总面积为521亩,规划新增耕地面积441亩。5月29日,四都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一、项目面积及地类的确认……3、涉及各农户的土地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具体参照测绘成果。二、政策处理补偿标准1.根据四政发〔2018〕15号(四都镇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文件,决定垦造耕地项目政策处理费按园地每亩7200元、水田及其他地类每亩3200元的标准,由镇政府补偿给***村;高标田建设项目按每亩800元的标准,由镇政府补偿给***村。……”6月16日,四都镇政府(发包人)与亿繁公司(承包人)签订《浙江省江山市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施工工程为江山市四都镇***村塘坂垦造耕地及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而案涉林地即位于该标段范围。6月20日,四都镇政府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向***村委会拨付了政策处理费255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衢州市万强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林地进行测绘,面积为1049.28m2(1.5739亩)。

另查明,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4月25日印发了江政办发〔2017〕66号文件,该文件第十七条规定“(一)政策处理费。政策处理是指房屋拆迁安置、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坟墓迁移、公墓安置点建设、杆线迁移等。由乡镇(街道)按照项目区面积控制,并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地类的确定以市国土局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2.垦造耕地及旱改水项目。低效柑桔园、猕猴桃园7500元/亩以内;茶园及板栗园、油茶园等其他园地5500元/亩以内;其他地类3500元/亩以内。……”2018年3月8日,四都镇政府出台四政发〔2018〕15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2.垦造耕地及旱改水项目。低效柑桔园、猕猴桃园7200元/亩以内;茶园及板栗园、油茶园等其他园地5200元/亩以内;其他地类3200元/亩以内。在项目完成立项、核对分户面积核对无误后,按照项目区规划设计范围总的政策处理费的80%先拨付到村,由村按照各村制定的政策处理标准支付到农户(政策处理费支付标准由各村制定相关标准并书面报镇政府备案)。另外20%则由镇政府用于支付公墓安置点的建设、杆线迁移等政策处理费用,实行多还少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和参与土地整治工作。本案中,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经***村委会、江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报批,经江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山林原貌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已毁损林木30000元之主张。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四都镇政府已将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相关补偿费用拨付给***村委会,应由***村委会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四都镇政府和亿繁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村委会主张以3500元/亩标准支付原告,如原告认为其林木实际损失高于3500元/亩标准的,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一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村委会应支付六原告补偿款为5508.65元(3500元/亩×1.5739亩)。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芳良、郑芳云、郑芳军、****5508.65元;

二、驳回原告***、***、郑芳良、郑芳云、郑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芳良、郑芳云、郑芳军、****负担450元,由被告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小成

人民陪审员  童爱玉

人民陪审员  程洋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琳

书记员徐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