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2171号 原告(被告):北京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街**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方家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号,实际经营地**京市丰台区航丰路**号时代财富天地**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号院**区**号楼******室。 第三人:京拓装饰(北京)股份有限公,注册地**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号**号楼**室,实际办公地**京市朝阳区**里堡**里**号楼**层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原告(被告)北京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与被告(原告)***、第三人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京拓装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京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公司与***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京***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482.76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京***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在京拓公司,并在京拓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故京拓公司与***已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且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注册建造师只能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到江苏省扬州泰达msd项目为**公司从事临时项目管理工作,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家新受**公司的委托代其向***支付劳务报酬,方家新的行为不代表京***公司,故京***公司与***无法存在劳动关系。京***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京***公司的诉讼请求。***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京***公司,任职项目经理,月平均工资21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当天,***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家新的指派去公司位于江苏省扬州泰达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2016年9月4日,方家新将***从扬州泰达项目部调回北京,安排待岗至2016年9月26日。方家新以公司内暂无合适的职位和项目为由将***辞退,给***结清了工资,并支付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认为其接受京***公司的指派从事工作,其工作成果由京***公司享有,工资由京***公司依法按月定额发放,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京***公司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方家新与**系朋友关系,京***公司因没有外装资质无法以其名义承接江苏省扬州泰达msd项目,故方家新与**商量,由**挂靠的**公司出面承接扬州泰达项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垫资方以及所有工作人员均由京***公司派驻。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公司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500元;3、京***公司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7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6元;4、京***公司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689.7元。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京***公司,任项目经理,月平均工资21000元。在职期间,***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均没有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6年9月26日,京***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不同意***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 京***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公司述称:***2016年4月底至2016年9月中旬在**公司扬州泰达项目部工作,因**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一直无法签订,故***的工资实际是由方家新代为支付。方家新是**的朋友,***是方家新介绍到**公司工作的,**公司现在还没有向方家新支付其垫付给***的工资。 京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京***公司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公司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500元;3、京***公司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7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6元;4、京***公司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689.7元。2016年11月29日,***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5058号裁决书,裁决:一、***与京***公司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京***公司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482.76元;三、驳回***其他申请请求。京***公司与***均不同意***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公司、京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京***公司为证明***于2016年4月16日在扬州泰达项目从事临时管理工作,2016年9月3日离开该项目工地,***与京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在扬州泰达msd项目离职状况的证明,其上有**签字;2、关于***工作情况的说明,其上有**公司印章。***对证据1不认可,称这是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没有手续证明该证人可以代表**公司,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对证据2不认可,称这是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出庭作证。**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认可。 京***公司为证明***是一级注册建造师,其与京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级建造师资格证;2、一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入职时,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家新不给其缴纳社保,让其自己选择缴纳社保单位,所以***找其他公司代缴社保;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在京***公司并非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受聘并执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认可。 京***公司为证明***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委托方家新个人为扬州泰达项目介绍临时项目管理人员,**公司委托方家新代其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其上有**签字;2、劳务报酬及领支款项汇款记录,其上载明:“账户名方家新,交易类型客户转账,交易备注***,交易记录:2016年5月10日转账11167元;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9日分别转账21000元,2016年10月11日转账30000元。”***对证据1不认可,称这是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没有手续证明该证人可以代表**公司,委托内容违反生活常识,涉及劳动者重大权益应当由用人单位作出;对证据2中方家新给***的转账金额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认可。 京***公司为证明**公司为扬州泰达项目的分包单位,***代表**公司出席该项目会议,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2、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京***公司并非合同的签约方,即使存在该合同,事实上也是京***公司借**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单位是京***公司;对证据2不认可,称是复印件。**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认可。 ***为证明其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京***公司,京***公司聘用其为项目管理人员,并非一级建造师,京***公司在聘用时提出社保费用包含在固定月薪中,由其本人自愿选择缴纳单位,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其上载明:“北京京***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姓名***,……岗位项目管理,入职时间2016年4月15日,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8000元,餐补1500元,通讯500元,奖励6000元,合计20000元;说明:①固定月薪2万元,计薪周期为当月1日至30日,发薪为次月10日;②社保费用含在固定月薪中,由员工本人自愿选择缴纳单位;③非京项目补助费由项目情况另定;④工作期限按年度或项目确定;⑤个人所得税按基本工资执行,员工登记签字***,主管领导签字方家新。”京***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委托方家新帮忙找项目管理人员,方家新推荐了***。为查明案情,本院传方家新到庭,方家新认可员工入职登记表是其与***办理入职登记时签订的,该表中岗位、入职时间、基本工资、岗位津贴、餐补、通讯、奖励和说明项下的内容都是其写的,但***入职其公司之前就在京拓公司缴纳了社保,与京拓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其公司无法再与***签订劳动合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 ***为证明2016年9月3日其应方家新的要求离开扬州泰达项目部,回京等待安排工作,其在录音中与方家新详细沟通了该项目部的工程进度、工作重点和难点等情况,反映出京***公司实际参与了扬州泰达项目的建设施工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其作为京***公司的人在现场从事相关工作,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一直未休息,存在加班,提交了录音(2016年9月4日,***与方家新)。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方家新受**公司委托将***介绍到扬州泰达项目做临时项目管理人员,并代**公司为***支付工资,方家新关心***的工作,向***了解其在项目的工作情况也在常理之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方家新介绍去的,所以其要向方家新汇报工作内容,***离职是**向方家新说其不适合在该项目工作,录音是***私自录制的。 ***为证明京***公司因没有合适的项目和职位于2016年9月2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提交了录音(2016年9月26日,其与方家新)。录音内容:“……方:最近休息怎么样?吕:还行,还行。方:就目前来讲,公司这一块其他项目来说还没下来,我是想听听你的想法跟意见。吕:这个我没什么,上回说的很清楚了,公司怎么安排,我就听公司安排就行了。方:公司暂时没有什么新项目下来,看看你这一块是个什么意见?吕:那你就直说吧,公司这边暂时没项目了,没我职位了,是这意思不?吕:呵呵,没关系。……方:目前确实没有新的项目开工,暂时没有什么事安排,如果你在考虑其他地方,其他岗位离开公司,公司是算休息半个月,再补一个月工资。吕:就是现在是九月份,把十月份工资开完是吧?方:对,休息是休息到,休息半个月嘛,再补一个月工资。就是下个月发工资的时候给你发一个半月的。吕:就是十月十号发一个半月的,是吧?方:对。”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同意方家新的提议,多支付***一个月工资。 另查,京拓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1月1日***的社保转往他区。经询问,***认可应社保局的要求,其与京拓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京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虽与京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京拓公司也给其缴纳社保,但***未向京拓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未形成实际用工,故劳动关系未建立。 根据员工入职登记表、录音以及方家新为***的转账情况,本院认定方家新与***就工作及工资进行沟通,有规律的按月向***支付工资,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离职补偿等行为系职务行为,足以证明***的工作受京***公司管理和安排,劳动报酬由京***公司支付。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方家新向***支付工资系受**公司的委托。综上,本院认定***与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京***公司,2016年9月26日京***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京***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京***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主张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其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入职不足一年,且未举证证明入职前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事实,故其要求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京***装饰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京***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586.21元; 三、驳回北京京***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京***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贺 书 记 员  **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