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珈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21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光社区南光路**现代城华庭**2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917955。

法定代表人:吴然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逸,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珈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新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8417C。

法定代表人:丁孔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逸、被告珈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191076元(人民币,下同),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珈伟光伏照明项目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下称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3台电梯,安装费总金额1926700元。安装人员进场前10日,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963350元作为开工款。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15日内被告付清合同总金额的45%的款项,即867015元。质保期满一年后,被告支付剩余的5%的合同款。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50%即963350元,原告也依约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工作。但由于被告建设项目烂尾,整个项目停工,导致电梯无法进行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安装费,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安装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电梯未能通过质量监督局检验合格,质保期未满,未向原告移交电梯,不满足付款条件,被告无须支付电梯安装款,更无须支付利息。

被告反诉称,一、原告赔偿被告逾期竣工的违约金57801元(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完毕使案涉电梯到达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的标准并向被告移交电梯;三、满足付款条件被告付款后原告按被告支付的金额交付发票;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署SZ-HZ-20170718-078INT号《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1926700元。计划电/扶梯部件安装、调试周期8周。并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违约责任,如原告未按约定竣工,逾期一天原告应按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原告已于2018年3月到现场勘察完毕,确认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于3月21日进场施工,根据约定应于5月16日(8周)完成安装、调试,但至今一直未能完成部件的安装、调试,从而导致电梯至今未能安装完成,也未向被告移交电梯。原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使电梯安装完毕并满足检验条件。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被告的建设工程由于资金链断裂导致总包施工方停工,在原告履行电梯安装合同的过程中,也多次发工作联系单给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可以安装的工作条件和工作场所,要求被告恢复工作场所给原告进行安装。二、主体已经安装完毕,但没有竣工和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而是被告的整个房地产工程至今处于烂尾状态,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3台电梯(其中消防货梯、消防客梯、载货电梯、乘客电梯),安装费总金额1926700元;计划电扶梯部件安装、调试周期8周(节假日除外),被告可以根据第四条第2项规定调整开工日期,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开工、停工或者窝工的,工程最终竣工移交日期最迟不晚于合同生效后9个月(第二条第2款);安装人员进场前10日,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963350元作为开工款;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15日内被告付清合同总金额的45%的款项即867015元,质保期满一年后,被告支付剩余的5%的合同款,安装发票将在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具;被告按电/扶梯土建布置图要求完成土建施工,提供《施工必备条件》(见附件一)中所列被告的工作(第四条第1款约定),为原告提供施工便利条件,负责与其他施工方的工作协调;货物运至安装工地后,被告应提供场地以供货物存放,由原告派人保管。如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由于非原告原因导致连续停工超过7天,被告应负责妥善保管货物,并且自货物交付到开始或重新开始安装前的存放时间不应超过3个月,被告如未能做到本条规定,则需在安装前会同原告对货物重新进行检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条第2款约定);原告进行安装前派专业人员在正式开工日期前到工地现场依照电/扶梯土建布置图要求检查被告提供的土建(包括但不限于预埋件、预留孔、门洞、机房吊钩、电源板开关等);原告未按约定日期竣工,应按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逾期竣工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如原告延期竣工达3个月或以上的,除继续计算上述逾期竣工违约金外,被告还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决定解除的,被告应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本合同应视为因原告原因于通知送达之日被解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安装延期,原告有权顺延工期,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安装延期达3个月或以上的,除继续计算上述逾期违约金外,原告还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决定解除的,原告应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本合同应视为因被告原因于通知送达之日被解除;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在合同第二条2款约定的最迟日期前完成竣工移交,则原告有权调整合同价格,如双方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就新合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则原告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本合同应视为因被告原因于通知送达之日被解除(第八条第6款)。《附件一》内容:被告需在正式开工日期前完成符合电梯土建布置图要求的土建施工,包括但不限于预埋件、预留孔、门洞、机房吊钩,电源板开关等等;被告根据原告安装进度,在电梯的慢车调试阶段前,应在电梯机房内至迅达提供的电梯主开关处按原告要求提供三相交流电源、单相照明电源和接地线及保险开关;设备由原告安装就位后需修整和完善设备与土建接口;被告根据原告施工要求,在原告施工相应层面或施工处提供适用临时施工及调试用电,提供施工人员生活用水等。

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提出开工申请,监理单位于同日审查同意开工。

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设备合同)》(下称补充协议),约定对梯号1DT5(电梯型号S5400)作出变更,设备价款亦由原272600元变更为288600元,即设备价格增加16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关于珈伟项目1-DT5水钻原底坑底板及地下室底坑的协议》,约定1-DT5变更增加停站-1F,由原来(12/12/12)变更为(13/13/13),原底坑底板水钻切割费用为6026元,地下室底板水,地下室底板水钻切割费用为156000元26元(含税)。

2018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告知被告14台货梯于2018年3月底发货到现场,现14台货梯主体全部安装完毕,并提出了现场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因存在的问题致原告无法进行下一步工作,安装人员撤场,电梯交给被告保管,如需要原告再次进场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2018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了两份《工作联系单》,其中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告知在1#楼客梯施工过程中,发现DT2/3井道在二楼与三楼之间的圈梁未按电梯图纸要求2500米做,每台电梯需多加二档支架(3000元/档)及三楼以上的电梯导轨连接板与圈梁重叠导致支架无法安装,原告提供解决方案及报价。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称因16号台风“山竹”影响,2#楼机房门、窗,3#、4#楼窗户及全部楼层玻璃未安装,导致全部电梯底坑进水,告知需要更换部分配件及除锈工作,希望被告在2018年9月27日前解决,以便原告安装,否则10月1日安装人员撤场及产生误工费由被告负责。2018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称原告安装人员从2018年10月1日到现在处于停工状态,产生误工费直到开工施工,希望被告在10月27日前处理,以便继续安装。

201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927450元、35900元,共计963350元。

2018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了《电梯开孔费用明细表》,列明了开孔时间,开孔楼栋、开孔数量及对应价格,总报价47700元。

2019年8月15日,原告顺丰快递向被告提交《项目款项支付申请》,其中安装合同款965350元、设备价格增加16000元、珈伟项目1-DT5水钻原底坑底板及地下室底坑费用162026元,电梯开孔费47700元。

原告提交工地现场照,主张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工程施工方的工程款,导致整个项目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3台电梯,安装费总金额1926700元,安装人员进场前10日,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963350元作为开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开工令,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原告50%电梯安装款963350元。

关于原告已完成安装的电梯数。原告庭审时陈述,其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10月27日前整改完成,否则原告撤场,被告没有整改,2018年10月底原告撤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进场前支付50%的款项,被告付款的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被告违约在先,因此不存在2018年5月17日原告须安装完毕的情形;总共23台电梯,绝大部分安装完毕,仅有4台电梯的厅门未安装,导轨有少部分未安装,轿厢不存在未安装,因为要先把轿厢拼装完成后,再安装导轨、厅门;至于被告所说的顶部未安装是因为顶部有一些电梯开关,安全设施属于电器部分,须安装厅门后才能够完成,没有安装是因建设厂房的施工方撤场,工地已经停水、停电,无法再进行后续的安装;电梯验收需消防验收后才能进行。被告庭审时陈述,《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在被告自建厂房(位于坪地),厂房主体已封顶,系因与总包方有纠纷,总承包方撤场,2019年上半年开始厂房没有再施工建设;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前进场,根据合同第三条原告应于8周内完成安装调试,现未能安装完成,原告违约;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一一整改,现原告又提出现场不满足施工条件与事实不符;总共23台电梯,还有4台电梯的厅门、导轨未安装,这4台电梯轿厢虽有安装,但没有安装完成,如顶部、按纽。根据双方的上述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已安装完成电梯19台,另有4台电梯有少部分未能安装完成。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违约金57801元。被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进场,根据约定应于8周内完成安装、调试,即原告应于2018年5月16日完成安装调试。本院认为,首先,《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应按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逾期竣工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计划电梯部件安装、调试周期8周(节假日除外),安装人员进场前10日,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963350元作为开工款,原告未按约定日期竣工,根据该约定被告支付50%安装款在先。其次,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开工令,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50%,根据前述约定安装、调试周期应从2018年8月14日起计8周(节假日除外),被告主张2018年5月16日完成安装、调试,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在安装过程中,就现场存在问题,原告先后于2018年8月17日、9月25日、10月24日通过邮件方式告诉被告问题所在,要求被告2018年10月27日前解决否则安装人员撤场等后果,被告虽称一一整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最后,《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施工便利条件,负责与其他施工方的工作协调,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由于与被告的纠纷撤场,被告不能提供符合安装调试条件,导致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未能履行完毕及后续的工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5月17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191076元,其中50%电梯安装款963350元,电梯开孔费47700元,设备价格增加16000元、原底坑底板水钻切割费用为6026元、地下室底板水、地下室底板水钻切割费用为156000元为1189076元。一、关于电梯开孔费,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发送《电梯开孔费用明细表》报价47700元,被告称该费用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进行安装前派专业人员在正式开工日期前到工地现场依照电/扶梯土建布置图要求检查被告提供的土建(包括但不限于预埋件、预留孔、门洞、机房吊钩、电源板开关等),根据该约定被告应预留孔,也印证开孔费不包含在电梯安装费用,因此,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设备价格增加16000元,原、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梯号1DT5作出变更,设备价款亦由原272600元变更为288600元,即设备价格增加16000元,被告虽称系原告单方扩大的损失,但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对于该变更增加的价款,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底坑底板水钻切割费用为6026元,地下室底板水,地下室底板水钻切割费用为156000元018年5月18日签订《关于珈伟项目1-DT5水钻原底坑底板及地下室底坑的协议》约定1-DT5变更增加停站-1F,原底坑底板水钻切割费用为6026元,地下室底板水,地下室底板水钻切割费用为156000元26元,被告虽称系原告单方扩大的损失,但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剩余50%电梯安装款。本院认为,1、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可知原告已安装完成19台电梯,余有4台未完全完成安装,即原告确实未完全安装完毕。2、关于未安装完毕原因,未完成安装是因建设厂房的总承包方撤场,工地已经停水、停电,而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需为原告提供施工便利条件,负责与其他施工方的工作协调,庭审时被告确认总包方因与被告纠纷,已撤场,结合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四份《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对4台电梯未完成安装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系因被告未能按期整改提供符合安装的条件。本院认为,电梯安装工程虽未能竣工验收,但原告完成了绝大部分电梯安装工程,仅剩少部分工程未能完工,且该未完工的原因非因原告,可归责于被告,原告于2018年9月底撤场,至今已近两年,而该期间被告未通知原告返场完成剩余安装工作或事项沟通,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45%款项付款时间及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及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的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最迟日完成竣工移交,原告有权调整合同价格,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小部分电梯安装工程未完成,电梯亦不进行消防验收,但系被告一直未能提供符合安装的条件,应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50%电梯安装款96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89076元(963350元+47700元+16000元+6026元+15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完毕使案涉电梯到达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的标准并向被告移交电梯。原告称,由于被告整个工程停工,导致机器设备无人看管,很多机器设备有的生锈,有些受到水汽等影响,很多无法运转,该部分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继续需要原告二次进场安装,原告要重新评估后面的一些二次进场安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电梯安装未能完成剩余的少部分工程系因被告不能提供安装条件,距第一次进场安装近两年时间,期间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二次进场安装,且在本案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现具备了安装条件,因此,对于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在满足付款条件被告付款后原告按被告支付的金额交付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附条件,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珈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189076元;

二、被告珈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890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珈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9元,反诉费622.5元,合计16241.5元,均由被告珈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梅兰

人民陪审员  黄芳莲

人民陪审员  李智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