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伟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5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海大道**新能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然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逸,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庚洋,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明,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上诉人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卓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李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应付佣金金额错误。《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第2条约定,佣金为最终合同价与以上A电梯总价(即255万元)差价部分,应扣除所交的20%的税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对佣金的计算方式为:368万元(最终合同价)减去255万元等于113万元,再扣除20%的税。这里应扣除的税应以368万元而非113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审认定以113万元为基数计算得出佣金为90.4万元,不符合常理,因为上诉人的利润才25万元左右(255万元的10%左右的利润)。二、一审判决认定实际支付佣金金额错误。1、就算一审判决对佣金的计算方法正确,佣金为90.4万元,该笔佣金属于劳务所得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上诉人有代扣代缴的义务。上诉人还要为该笔费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这应该由第三人承担。2、上诉人为追讨合同款另案起诉深圳市宝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和担保费1500元,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故应在佣金中扣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债权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债权转让协议书》涉嫌商业贿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损害了深圳市宝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利益,第三人至今都未将收取的70万元款项退回宝林公司,属于无效合同。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居间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当为合同订立,居间成功之时。上诉人和深圳市宝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支付第三人佣金30万元为2014年5月14日,期间第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佣金,到起诉之日(2018年5月29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第三人的佣金应在上诉人实际收到款项后支付缺乏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被答辩人上诉意见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其他意见与答辩人上诉状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65.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5.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款30万有误。第三人的收到第一笔30万元用于支付20多万的电梯维修费,剩余的5万元又通过ATM机转账返还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然辉,故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收到。因此该笔费用实际上第三人并没有收到。即使维修费缺乏证据不被认定,该笔5万元也应当从30万元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自认佣金为58.8万元有误。第三人在(2016)粤0305民初1131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证明内容是70万元的问题,但该证言没有被法院认定,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当时第三人之所以说是有58.8万元佣金(大概),并没有把已返还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加上去,是因为被上诉人承诺该笔费用会在其收到全款后再给第三人的。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认定有误。首先,被上诉人确认涉案项目电梯设备款以及安装款于2017年年初已经全部收到,其按约定应在实际收到款后向第三人支付报酬,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也未曾联系来确定数额以及协商付款事宜;再者,第一次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未曾对数额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宏卓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904000元及逾期利息45562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7月17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李明(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就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南隆社区居委会统建楼电梯项目经销巨人通力电梯合作事宜约定:(1)甲方负责客户关系方面的跟进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负责电梯专业方面的跟进与配合,负责按客户要求及招标中心要求提供报价及投标,出面与厂家协调,负责合同的洽谈与签约和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安排与协调;(2)乙方承诺此项目8台电梯设备和安装总价为255万元,最终合同价格与前述电梯总价差价部分扣除所交的20%税费后按客户设备合同实际支付比例相应返还给甲方。
2.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南隆社区统建楼项目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以及安装服务。该两份合同系由第三人促成,但并未实际履行。
3.2014年5月12日,被告与宝林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宝林公司为南隆社区统建楼项目供应电梯并进行安装,电梯设备费为250万元,安装费为118万元。李明代表被告在两份合同上签字。
4.2014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第一笔利润(即日开始一周内到账)”30万元。同日,被告通过“黄雪莹”账户向第三人转账10万元,接下来两日,再分别转账5万元和5万元,5月20日转账87371元。5月19日,第三人在一份材料上签字“同意扣除以上费用”,该材料内容为南隆社区统建楼项目电梯合同前期被告垫付中标服务费5929元和评标费6700元,共计12629元。
5.2015年7月5日,第三人在“南隆社区统建楼项目电梯附加费用项目”上签字确认,内容为购买电梯安装工具等共35350元,该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给安装工人,以后结算时从项目费用中扣除。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入5万元。
6.2016年初,被告将宝林公司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宝林公司支付电梯设备余款20万元及违约金、安装费余款73万元及违约金,案号分别为(2016)粤0305民初1132号和(2016)粤0305民初1131号。在(2016)粤0305民初1131号案庭审中,宝林公司主张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电梯安装费70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第三人亦出庭作证称其收到了宝林公司支付的70万元,并称由于和被告存在佣金关系,就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结算,其中58.8万元是佣金,并打算将其余11.2万元支付给被告,于是先支付了5万元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然辉,后来由于电梯安装出现问题,剩下的就没有再给被告了。由于被告否认其收取了该70万元,且被告与宝林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款项必须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故该案判决宝林公司支付被告电梯安装费73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016)粤0305民初1132号也判决宝林公司向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20万元及违约金。该两案判决生效后,被告通过强制执行,已经收到判决中的款项。被告因该两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万元和担保费1500元。
7.2018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按照被告要求,甲方利用自己的社会资源开拓洽谈南澳街道南隆社区居委会统建楼电梯项目经销巨人通力电梯的合作事宜,现经甲方努力,电梯已安装完毕正常使用,购买方已把电梯费用和安装费支付给被告;根据甲方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甲方所得的报酬为250万元(电梯费)+118万元(安装费)-255万元(约定的成交价)=113万元,扣除20%税金后为90.4万元;甲方现将上述对被告的90.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2018年4月,第三人委托律师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确认已收到该通知。
8.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5月6日,原告曾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25万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证明原告为宝林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是否无效,被告主张第三人利用该协议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实际上已经部分履行该协议,故被告关于《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从《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的内容看,实际上是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提供南隆社区统建楼项目电梯购买和安装的居间服务。第三人在2014年5月12日代表被告与宝林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表明第三人已经居间成功,被告应当依约向第三人支付居间报酬。根据《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的约定,居间报酬应当按两份合同价格(250万元+118万元)与255万元之间的差价部分113万元(250万元+118万元-255万元)扣除20%税费计算为90.4万元(113万元×80%)。被告已在2014年5月14日向第三人支付30万元(即“黄雪莹”账户向第三人转账的287371元,加上第三人同意扣减的中标服务费5929元和评标费6700元),而第三人在(2016)粤0305民初1131号案件中自称被告应付的佣金为58.8万元,该金额小于被告按协议应当支付的60.4万元(90.4万元-30万元),视为第三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付第三人佣金的余额为58.8万元。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因此,原告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8.8万元。由于第三人通知被告转让债权的金额为90.4万元,超出实际的债权数额,被告在尚未确定应付金额的情况下未予支付,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在(2016)粤0305民初1131号和1132号两案判决生效后通过强制执行收回设备款和安装款。《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中约定,第三人的佣金应在被告实际收到款项后支付,因此,原告在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58.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967元,被告负担11329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诉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宏卓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佣金计算方式;二、已付佣金数额;三、应否支付利息;四、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问题,《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约定,居间报酬应当按最终合同价格与电梯总价的差价部分扣除所交的20%税费后计算,也意味着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为税后差价,故计税依据应为差价部分而非总价部分,宏卓公司主张应以最终合同价368万元计算扣税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主张李明收到的30万元已经用于垫付维修费20多万元,剩余5万元亦返还给宏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然辉,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李明代宏卓公司支付了维修费,亦未证实李明向案外人吴然辉转账的5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前述主张难以支持。宏卓公司主张另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和担保费应在佣金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因李明向***转让的债权系有争议的债权,宏卓公司对***的付款义务应自各方厘清应付款项时起计算,***主张宏卓公司怠于支付款项应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问题,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6)粤0305民初1131号和1132号两案判决强制执行完毕之日,***于2018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宏卓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0元,由上诉人***负担1450元,上诉人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李东慧
审判员  陈俊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钟文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