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546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庚洋,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海大道**新能源大厦****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917955。
法定代表人:吴然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逸、张莹,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明,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庚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逸、第三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904000元及逾期利息45562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即佣金协议是无效的。按照原告的佣金计算方法,佣金的金额为90.4万元,而两份合同的总价是368万元,被告的实际获利才10%左右,第三人的获利是被告的将近三倍,明显与一般的佣金不符,第三人存在利益输送或商业贿赂的情形,所以该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第三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严重的背信弃义,严重违约,擅自收取设备款及安装款70万元后拒不交回被告,而且在被告起诉深圳市宝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宝林公司”)追要未付的设备款和安装款的诉讼中,第三人作为宝林公司的证人诬蔑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有权解除该佣金协议。3.第三人和被告的佣金协议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和宝林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按照合同法规定,只要促成了合同的成立、签订,居间方就有权主张佣金。在2014年5月14日被告已经支付了30万元的佣金给第三人,此后第三人从未就佣金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4.被告已经支付了报酬给第三人,没有拖欠。原告佣金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按照佣金协议的约定,必须要扣除20%的税款,那么原告及第三人的计算方法只是扣除了113万元差价款的20%,显然是错误的,应该扣除整个合同总价368万元的20%。而且由于第三人的严重违约,导致被告迫不得已起诉宝林公司,支付了律师费7万元、案件担保费1500元,也应该在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计算下来被告其实还是多付了1万多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南山法院的案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自认佣金是58万余元,因此在债权转让中计算为90.4万元是错误的。5.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协议,也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原告曾经代宝林公司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或设备款25万元,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宝林公司的员工,而且在转让协议中原告并没有支付对价,因此我方认为存在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的行为。6.第三人至今都没有将收取的70万元款项返还给宝林公司,不清楚什么原因宝林公司也没有向第三人提出过主张,所以我方认为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应该被采信。
第三人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查明的事实
1.2012年7月17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李明(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就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南隆社区居委会统建楼电梯项目经销巨人通力电梯合作事宜约定:(1)甲方负责客户关系方面的跟进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负责电梯专业方面的跟进与配合,负责按客户要求及招标中心要求提供报价及投标,出面与厂家协调,负责合同的洽谈与签约和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安排与协调;(2)乙方承诺此项目8台电梯设备和安装总价为255万元,最终合同价格与前述电梯总价差价部分扣除所交的20%税费后按客户设备合同实际支付比例相应返还给甲方。
2.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南隆社区统建楼项目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以及安装服务。该两份合同系由第三人促成,但并未实际履行。
3.2014年5月12日,被告与宝林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宝林公司为南隆社区统建楼项目供应电梯并进行安装,电梯设备费为250万元,安装费为118万元。李明代表被告在两份合同上签字。
4.2014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第一笔利润(即日开始一周内到账)”30万元。同日,被告通过“黄雪莹”账户向第三人转账10万元,接下来两日,再分别转账5万元和5万元,5月20日转账87371元。5月19日,第三人在一份材料上签字“同意扣除以上费用”,该材料内容为南隆社区统建楼项目电梯合同前期被告垫付中标服务费5929元和评标费6700元,共计12629元。
5.2015年7月5日,第三人在“南隆社区统建楼项目电梯附加费用项目”上签字确认,内容为购买电梯安装工具等共35350元,该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给安装工人,以后结算时从项目费用中扣除。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入5万元。
6.2016年初,被告将宝林公司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宝林公司支付电梯设备余款20万元及违约金、安装费余款73万元及违约金,案号分别为(2016)粤0305民初1132号和(2016)粤0305民初1131号。在(2016)粤0305民初1131号案庭审中,宝林公司主张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电梯安装费70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第三人亦出庭作证称其收到了宝林公司支付的70万元,并称由于和被告存在佣金关系,就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结算,其中58.8万元是佣金,并打算将其余11.2万元支付给被告,于是先支付了5万元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然辉,后来由于电梯安装出现问题,剩下的就没有再给被告了。由于被告否认其收取了该70万元,且被告与宝林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款项必须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故该案判决宝林公司支付被告电梯安装费73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016)粤0305民初1132号也判决宝林公司向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20万元及违约金。该两案判决生效后,被告通过强制执行,已经收到判决中的款项。被告因该两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万元和担保费1500元。
7.2018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按照被告要求,甲方利用自己的社会资源开拓洽谈南澳街道南隆社区居委会统建楼电梯项目经销巨人通力电梯的合作事宜,现经甲方努力,电梯已安装完毕正常使用,购买方已把电梯费用和安装费支付给被告;根据甲方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甲方所得的报酬为250万元(电梯费)+118万元(安装费)-255万元(约定的成交价)=113万元,扣除20%税金后为90.4万元;甲方现将上述对被告的90.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2018年4月,第三人委托律师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确认已收到该通知。
8.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5月6日,原告曾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25万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证明原告为宝林公司的工作人员。
裁判理由及结果
关于《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是否无效,被告主张第三人利用该协议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实际上已经部分履行该协议,故被告关于《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从《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的内容看,实际上是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提供南隆社区统建楼项目电梯购买和安装的居间服务。第三人在2014年5月12日代表被告与宝林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表明第三人已经居间成功,被告应当依约向第三人支付居间报酬。根据《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的约定,居间报酬应当按两份合同价格(250万元+118万元)与255万元之间的差价部分113万元(250万元+118万元-255万元)扣除20%税费计算为90.4万元(113万元×80%)。被告已在2014年5月14日向第三人支付30万元(即“黄雪莹”账户向第三人转账的287371元,加上第三人同意扣减的中标服务费5929元和评标费6700元),而第三人在(2016)粤0305民初1131号案件中自称被告应付的佣金为58.8万元,该金额小于被告按协议应当支付的60.4万元(90.4万元-30万元),视为第三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被告应付第三人佣金的余额为58.8万元。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因此,原告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8.8万元。由于第三人通知被告转让债权的金额为90.4万元,超出实际的债权数额,被告在尚未确定应付金额的情况下未予支付,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在(2016)粤0305民初1131号和1132号两案判决生效后通过强制执行收回设备款和安装款。《项目合作协议及费用说明》中约定,第三人的佣金应在被告实际收到款项后支付,因此,原告在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宏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58.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967元,被告负担1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耿 鑫
人民陪审员 池 国 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重(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