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湾营造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鹏湾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5749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鹏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葵丰社区坪葵北路**鑫园广场116-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9545A。
法定代表人:李科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游明,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鹏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游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被告鹏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游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鹏湾公司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告***经被告鹏湾公司员工游明介绍到被告鹏湾公司承建的重庆东部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三科农商城)12号楼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4月17日6时7分许,原告***在骑自行车前往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长寿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对方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长寿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鹏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为原告及第三人人游明在被告承建的重庆东部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工程工作期间(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及第三人游明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仲裁庭审笔录、人员增减花名册、转账截屏、工资流水、周瑜、罗双勇的证人证言等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游明,原告系第三人游明聘用的木工,受游明管理。
第三人游明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东部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B.#楼工程的施工单位为鹏湾公司。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重庆东部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8月3日,被告鹏湾公司将原告***的名字增加到《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
2019年12月,申请人到凤城学府项目工地上班。2020年8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在项目20426391凤城学府二期(5-7#楼.9#楼及地下车库)的参保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至今。项目总承包单位: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8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鹏湾公司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9月8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9)46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从事木工工作的项目系第三人游明承包,游明指派案外人余正坤管理工人施工。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故判定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鹏湾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原告***、原告***是否受被告鹏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鹏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否是被告鹏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鹏湾公司辩称将其重庆东部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木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人游明,原告***认可该事实并陈述其通过第三人游明介绍到涉案工地工作,受第三人游明指派的案外人余正坤管理。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渝、罗双勇亦陈述木工工资由第三人游明发放,工作由第三人游明进行管理,且证人周渝、罗双勇自身尚未能证明二人于2020年3月12日在涉案工地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自2020年3月12日起在被告鹏湾公司承建的重庆东部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工作及受被告鹏湾公司管理、由被告鹏湾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今与被告鹏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桂玥
书 记 员 陆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