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穗丰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街西一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南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穗丰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矿业集团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矿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2民初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辽宁丰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6年抚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监理服务,工程地点抚顺市西露天矿周边及东林路沉陷区,监理酬金暂定110.48万元,工程完成70%工作量,支付到酬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酬金70%,工程档案资料归档并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到酬金的95%,留5%质保金……,合同争议提请抚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8年5月工程全部竣工,2021年2月8日双方签订《2016年抚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监理费结算单》,确定监理费为867851.74元。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监理费未果。2021年5月17日,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8月9日作出抚仲字【2021】第025号裁定书,认定“本案必须将抚顺市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该办公室与申请人未签订仲裁协议,故本案不在仲裁管辖范围之内,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2021年10月25,上诉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的申请,该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了(2021)辽04民特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该仲裁。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市新抚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并没有开庭审理,便作出(2022)辽0402民初2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
抚矿房地产公司辩称,该项目是国家专项地质灾害资金,资金划拨在抚顺市管理。我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与抚顺市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抚顺市发改委、国土局、财政局于2016年4月27日下达抚发改投资[2016]142号《关于调整抚顺市地址环境治理重点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工程监理招标于2016年11月11日完成,中标单位为辽宁丰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采沉办指定到抚顺市评审中心对合同进行评审,于2017年2月6日与我公司正式签订合同,整体于2018年5月全部竣工,由于工程的不连续性,资金支付不及时,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以书面函的形式***市政府发送《关于西露天矿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请示》,至今各项二类费用尚未支付。资金支付按照采沉办约定由各参建单位直接对其开具发票,资金打到各参建单位指定账户内。同时,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4.2.3的约定,逾期付款无利息。
中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抚矿房地产公司支付监理报酬867851.74(捌拾陆万柒仟捌佰伍拾壹点柒肆)元;2.诉讼费用由抚矿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中穗公司与抚矿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提请抚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21年9月28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民特2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丰华公司(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抚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抚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仲裁协议。双方明确表示在仲裁阶段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管辖均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事项符合仲裁管辖适用范围及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故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21]第025号裁定书以‘本案不在仲裁管辖范围之内’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定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予以支持。”故撤销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21]第025号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穗公司与抚矿房地产公司之间有仲裁协议。双方明确表示在仲裁阶段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管辖均没有提出异议,中穗公司申请仲裁的事项符合仲裁管辖适用范围及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情形下,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撤销后,应当继续适用中穗公司与抚矿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故本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中穗丰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78元,退回中穗丰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关于本案争议,中穗公司与抚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抚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中穗公司与抚矿房地产公司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排除了争议的司法管辖适用,且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21]第025号裁定书被本院以抚顺仲裁委员会认为的“本案不在仲裁管辖范围之内”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裁定撤销,故中穗公司申请仲裁的事项符合仲裁管辖适用范围及仲裁协议约定事项。据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穗丰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关 勇
审 判 员 张 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