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信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信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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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2312号



原告:上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李窑村**。




法定代表人:王士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信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沟狮滩******



法定代表人:李生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骏青,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信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而后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继续由审判员孙莎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聪、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2月28日,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大毛坞-仁和大道供水管道工程III标项目包含的管道内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且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管道内防腐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双方在施工合同4.1条约定“工程量暂定25000m²、固定综合单价35元/m²、合同暂定总价875000元”、8.2条约定“在乙方承包的管道内壁防腐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5%”。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9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0年6月11日完成结算,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员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782548.5元。后该大毛坞-仁和大道供水管道工程III标项目整体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11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6911.37元,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56509.70元。经原告核实,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系中铁七局的分包单位。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项目中的管道内防腐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50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42.02元(以156509.7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暂算至2021年4月12日,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工程款、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20年5月14日凌晨,原告员工擅自在管道内作业导致身体受管道内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为此,被告垫付治疗费用42万余元。该费用实际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已先行垫付费用,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消。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20年2月28日,原告(乙方、分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管道内防腐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毛坞-仁和大道供水管道工程III标,2、工程地点:杭州市余杭区;3、分包范围:区间管道内防腐施工;4、承包方式:包工、保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风险。四、分包合同价款及工程量清单:1、合同金额(暂定):工程量暂定:25000平方米,最终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为准;固定综合单价:35元/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875000元;固定综合单价包含3%劳务税开票税率;4.7税金:综合单价为含税价,乙方每次付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五、施工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9日。八、工程结算与付款: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确定。按甲方现场项目经理核准的实际施工工程量面积(m2)*综合单价结算,综合单价不因人工、材料市场价以及政策性调整等所有因素而调整。2、当月工程量完成后,次月支付当期计量工程量75%的工程款且与当期主业支付工程款时间相应;在乙方承包的管道内壁防腐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水管通水后1年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道内防腐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合计782548.50元,已支付50000元(发票未开)。




2020年9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案涉项目整体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为782548.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6911.3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50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1日算至2021年4月12日的利息为2042.02元,被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后利息计算,应以156509.7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主张权利之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应当在欠付款中扣除的意见,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信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509.70元;




二、被告杭州信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42.02元(自2020年12月11日暂算至2021年4月12日,此后以156509.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3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杭州信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1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被告杭州信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若兰

书记员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