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天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园林有限公司、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4781号 原告:杭州**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XJRX0B,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运西村4组3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8826422XC,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天城路68号(万事利科技大厦)1幢6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明确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0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2020年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花木苗,原告按约定供应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公司通过案外人***的联系向被告**公司供应**。2021年6月24日,**公司(供方、乙方)与**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一份《绿化**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名称、规格和价格由附件确定,交货地点在余杭区仓前二小,收货人为***;乙方需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率0%),甲方凭发票支付**款。原告陆续向仓前二小工地发送了**。2022年9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将一份2021年12月15日开具、票面金额80000元的**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发送给被告仓前二小工地负责人***,催讨**款80000元。***要求原告重新开具发票。2022年10月13日及之后,原告邮寄发票后继续催讨该笔货款,均未果。2022年,原告也多次向***发微信,催问**公司付款进展。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原告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公司欠付原告80000元**款及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经原告催讨,**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园林有限公司价款80000元,并赔偿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杭州**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杭州**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