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太和县恒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3民初189号
原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韩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度假区二期正元智源小区1-9栋20号。
法定代表人:肖桂英。
被告:***,男,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
被告:太和县恒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公路局太和分局2楼。
法定代表人:王一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
负责人李梅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威,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恒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下称人财保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强,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太和县恒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42301元;2、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9时35分,被告***驾驶皖KS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二广高速湖南段由北往南行驶至1840公里+750米时,为避免追尾正在驶入港湾的由刀宏驾驶的皖KT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突然变更车道,影响了正在变更车道超车的由张洪富驾驶的鲁V7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B***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张洪富驾驶的鲁V7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B***重型厢式半挂车)向右躲避,先后与皖KS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皖KT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刮擦碰撞,造成皖KS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皖KT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鲁V7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B5**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受损,鲁V7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B***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7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澧县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洪富、刀宏无责任。鲁V78***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鲁GB***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启国。2014年9月2日,陈启国以50000元的价格将鲁GB***重型厢式半挂车出售给原告,原告系该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驾驶的皖KS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皖KS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原车号为皖K9K***,该车由被告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和县恒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请山东省青州市鸿运运输公司的鲁Q66***号(辽DA***号挂)车辆将货物运送至贵州省贵阳市,支付转运费28000元。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设施损失180元。原告的鲁V7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B***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经山东省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鉴定,车辆损失为178114元,营运损失2835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于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事故责任;2、原告在原告所在地选择的鉴定机构,有失公正之嫌;3、对原告主张的货物转运费和营运损失不予认可;4、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辩称,同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太和县恒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太和县恒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SB***号(原车号皖K9K***)重型自卸货车并派被告***驾驶该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太和县恒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太和县恒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人财保太和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驾驶员和运输公司应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等合法证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登记为货运,该车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4、货物转运费过高;5、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且对车辆损失评估过高;6、鉴定报告对营运损失的评估缺乏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即运输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不扩大损失,保障货物准时到达目的地,支付转运费28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对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运费28000元过高,应不超过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书无异议,提出转运费过高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和相应依据,本院对原告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14即青州市正泰价格鉴定所鉴定报告2份、鲁V78***号半挂牵引车和鲁GB***号半挂车辆维修换件照片清册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修复需要花费维修费178114元,以及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28352元的事实。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是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车辆损失评估结果过高,不能作为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依据不充分、没有事实基础,不予认可,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和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证据1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条款有效。原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没有被告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签章,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太和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数据库里未查询到该车办理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事实。原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太和县恒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将事故车辆卖给了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无法查询到相关许可证信息,且事发时是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买车后开回去,没有营运行为,不需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行驶证查询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已转卖给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生效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新的被保险人进行提示、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7日9时39分,被告***驾驶皖KSB9**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二广高速湖南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840公里+750米时,为避免追尾正在驶入港湾的由刀宏驾驶的皖KT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突然变更车道,影响了正在变更车道超车的由张洪富驾驶的鲁V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B***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张洪富驾驶的鲁V7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B***重型厢式半挂车)向右躲避,先后与皖KS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皖KT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刮擦碰撞,造成皖KS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皖KT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鲁V7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B***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受损,鲁V7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B***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7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澧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洪富、刀宏无责任。鲁V7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B***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驾驶的皖KS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和县恒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原车号为皖K9K***。2018年6月23日,太和县恒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太和县恒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卖出后,于2018年12月4日与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12月5日,太和县恒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买卖过户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并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人财保太和支公司于当日作出车辆保险批单,批单注明自2018年12月6日0时起对保单批改: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为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鲁V7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B***重型厢式半挂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山东省青州市。经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8114元,营运损失2835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认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本案事故车辆登记为货运,可该车无道路运输经营许证和车辆营运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原为太和县恒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S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为“货运”,但转卖给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后,只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和保险批转,车辆尚未转运至买受人即所有权人住所地。本院认为,对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而言,皖KS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是一辆尚未投入使用的新车,尚未成为营运性机动车。是否用于道路货物运输,有待车辆到达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决定。如该公司将该车用于道路货运运输,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相关部门申领相关证照。皖KSB***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系买受人购买新车后返回住所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没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营运性机动车。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以该车无道路运输经营许证和车辆营运证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其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鲁V7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GB***重型厢式半挂车
损失17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维修证明、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7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B***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173000元(实际支付金额);
2、货物转运费损失28000元:根据转运协议、运输费发票,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转运费损失为28000元;
3、高速公路设施损害赔偿费18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害赔偿费为180元;
4、事故施救费295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施救费为2955元;
5、停运损失28352元:根据鉴定意见,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为28352元;
6、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
7、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的鉴定费为2000元。
综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73000元、货物转运费损失28000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害赔偿费180元、事故施救费2955元、停运损失2835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7487元。
对于原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237487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财保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35487元:237487元-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35487元,二险合计赔偿2374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74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5487元,二险合计赔偿237487元;
二、驳回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澧浦路支行,户名: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帐号:43050168745900000081-0001。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27248@qq.com。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西双版纳道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远量
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
人民陪审员  汪应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颜海娟
代理书记员  王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