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印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2967号
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0671345055。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开发区能源设备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周民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艳、施杜娟(实习律师),系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99226991D。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巫家坝国际机场(原百事特商务候机楼)二楼8206、8212、8213号。
法定代表人:艾琮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艾琮竣,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陈祖平,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李娅红(实习律师),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与被告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印公司”)、艾琮竣、陈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艳、施杜娟,被告嘉印公司、艾琮竣、陈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李娅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4日,被告嘉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合同约定:标准规格铝单板单价为150元/平米及相应加价规则;交货地点为云南大理机场路外淮名著;同时原被告约定被告嘉印公司告须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30%订金,订金须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货到工地无误后付清全款。如被告嘉印公司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被告嘉印公司违约,逾期每天按总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款项付清。合同约定,供方或需方所在地(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2019年12月20日,因被告嘉印公司继续购买木纹铝单板,遂另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5mm厚标准规格铝单板单价为215元/时及相应加价规则;交货地点为丽江;同时原被告约定被告嘉印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30%订金,订金须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发货前或者货到现场付清全款。再次约定如被告嘉印公司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被告嘉印公司违约,逾期每天按总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再次约定,供方所在地(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需方所在地为管辖法院。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7月31日依约向被告供应了1415.07平方米铝单板及相应开槽、运费等,货款本金总计291576元,已付货款本金181824元,尚欠货款本金109752元。被告嘉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800万元,被告艾琮竣、陈祖平作为其股东至今未缴纳出资,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艾琮竣、陈祖平应当对被告鑫美公司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9752元;2、判令被告嘉印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总货款2915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嘉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因被告违约原告产生的全部损失;4、判令被告艾琮竣、陈祖平对被告嘉印公司以上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1-3项暂计至2021年8月27日合计:136940元。
被告嘉印公司、艾琮竣、陈祖平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述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原告与嘉印公司签订的两个不同的购销合同,两个合同的标的、价款、签订时间、供货时间都不相同,其中一个交货地点是在大理,另一个是在丽江,虽然这两个合同的当事人一致,但两个合同的其他情况都不相同,因此我们认为不应该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二、除了嘉印公司支付的181824元以外,孔剑麟作为项目的负责人也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明祥微信支付了8000元。此后,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财务人员胡玉兰支付了40000元,周明祥也确认了收到了上述的款项,所以本案剩余未付的款项应该是61752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直至2020年7月份都在向大理项目供货,但是在诉状中以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的承担方式,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支出了上述费用,故诉求没有事实及合同的依据;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在本案中艾琮竣、陈祖平作为嘉印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的日期是2024年4月10日。目前尚未到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并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嘉应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主张的债务,故要求艾琮竣、陈祖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0月24日,因被告嘉印公司位于大理“观沧海”1栋4楼露台封铝钢板工程需要采购铝单板,经与原告鑫美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MM厚度氟碳铝单板单价150元/平方米,共需数量200平方,金额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无误后付清全款,交货地点为云南大理机场路外滩名著,收货人为孔剑麟,同时原、被告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30%的订金,订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无订金原告可安排不生产。如原告不能按照合同要求交货,则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总货款的5%罚款给被告;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为被告违约,逾期每天按总货款的5%罚款给原告,该批货物的使用权归于原告,涉及双方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则由原告或者被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持续为被告供货。2019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共计296.59平方米;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共计252.116平方米;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共计100.3平方米,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铝单板649.006平方米。
2019年12月20日,因被告嘉印公司位于丽江别院南端外立面改造工程需要采购铝单板,经与原告鑫美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5MM厚度铝单板单价215元/平方米,共需数量800平方米,金额为172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无误后付清全款,交货地点为丽江,同时原被告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30%的订金,订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无订金原告可安排不生产。如原告不能按照合同要求交货,则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总货款的5%罚款给被告;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为被告违约,逾期每天按总货款的5%罚款给原告,该批货物的使用权归于原告,涉及双方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则由原告或者被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为被告供货。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共计706.158平方米;2020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共计59.907平方米,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3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铝单板766.065平方米。2021年3月,经原告与被告嘉印公司对账,确认大理和丽江两个项目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总计供货面积为1314.77平方米,共计货款269594元,被告嘉印公司已付151824元,未付货款117770元。现原告与被告因货物尾款支付事宜产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艾琮竣、陈祖平系被告嘉印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4月10日。因2020年11月大理项目需要,额外增加了铝单板的供应,被告当庭认可总的货款为291576元,已付货款181824元(2020年1月3日付款60000元;2020年1月13日付款91824元;2020年7月30日付款30000元)。
另外,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撤回对马晓蕾的起诉。
经本院对案外人孔剑麟进行询问,孔剑麟明确表示其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鑫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民祥微信转账支付8000元,2020年3月19日向胡玉兰账号62×××34转款40000元,共48000元系支付大理“观沧海”最后一批供货的货款。原告同意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云0127民初296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艾琮竣、陈祖平名下财产在价值136940元的范围予以保全,并已提供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单号为2046025300002100005F的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公示报告、材料购销合同两份、送货单、对账单、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三张、云南增值税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股东认缴期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鑫美公司与被告嘉印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印公司支付货款109752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其送货单的形式符合原告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当庭认可两个项目总的货款为291576元并未在付款时对两个项目的款项予以区分,且对账单亦是对两个项目的供货一并进行的对账,故本院认为两个项目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妥。现原告认可案外人孔剑麟支付48000元的真实性亦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剩余货款为6175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总货款2915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嘉印公司在材料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实际并未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批货到工地付清货款”履行,并且原告主张2020年1月15日起算违约金但实际在2020年7月大理项目仍有供货,故本院对原告以2020年1月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不予支持。本院以原告与被告嘉印公司对账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的次日起视为违约金起算之日。双方约定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本院支持被告嘉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17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因被告违约产生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作明确约定且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也非原告必然支出或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完全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艾琮竣、陈祖平对被告嘉印公司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载明的信息,被告艾琮竣和陈祖平认缴出资的日期为2024年4月10日,现该期限尚未届满,属于被告艾琮竣和陈祖平的期限利益,原告当庭未举证证实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752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17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为1519.5元,案件保全费1185元,由被告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秦 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