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印建设有限公司

楚雄康融商贸有限公司、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1237号
原告:楚雄康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鹿城南路万家坝安居小区1幢2-4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KA735XH。
法定代表人:毛晓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京,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巫家坝国际机场(原百事特商务候机楼)二楼8206、8212、82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99226991D。
法定代表人:艾琮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语珊,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康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康融商贸)与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印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康融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刘雨京,被告嘉印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张语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康融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8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5017.98元(以未支付金额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直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包大理“观沧海”小区1栋厨房及洗衣机房装修中的厨房及洗衣机房防水,分包工程地点位于大理市机场路外滩明珠,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215000元,工程完毕后被告方已经投入使用,但是却迟迟不支付款项,原告方对被告方通过微信多次催告,被告方负责人孔剑麟才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核对确认实际装修面积为4532㎡,单价为43元/㎡,合计金额为194876元。但是被告方仅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过8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方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嘉印建设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但至今日被告都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竣工验收资料,也无法确认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因此没有办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付款,被告逾期付款是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装修款于事实无据;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防水工程保修期2年,本案中无法确定竣工时间,也无法确认保修期是否届满,因此,5%的质保金是否应支付无法确认;双方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关的工程款发票,被告至今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因此未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嘉印建设向云南泰悦集团大理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大理“观沧海”小区1栋厨房及洗衣房装修工程,将其中的厨房和洗衣房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楚雄康融商贸;2019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大理“观沧海”小区1栋厨房及洗衣房防水工程;合同包干综合价为43元/㎡,合同总价暂定为21.5万元,工程量暂定为5000㎡,最后结算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乙方按相关要求上报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的工程量,甲方应在次月20日内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5%,工程完工时,支付工程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防水工程保修期为2年。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万元增值税发票。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发包方移交大理“观沧海”小区1栋厨房及洗衣房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021年2月8日,原告现场负责人杨朝志通过微信向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孔剑麟发送了实际完成工程量单据。2021年2月10日孔剑麟通过微信确认完成工程量为453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问题。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2019年12月25日双方项目负责人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方才安排整个装修项目的后续施工,现整个“观沧海”小区1栋已经投入使用,证明作为基础工程的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方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认为,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竣工验收资料,也无法确认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且按照合同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2年,本案中无法确定竣工时间,也无法确认保修期是否届满,因此,5%的质保金是否应支付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2021年2月5日向发包方移交大理“观沧海”小区1栋厨房及洗衣房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本案案涉工程为厨房和洗衣房防水,如果防水工程未交付验收,被告方不可能继续进行厨房和洗衣房其他部分装修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被告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款单价如何认定及工程款是否进行了结算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为43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提供微信确认工程量为4532㎡,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194876元,双方是经过结算,结算金额亦是明确的;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单价43元/㎡,指的是地面的单价,不包含墙面单价,施工过程地面需要做两次防水,墙面只做一次,因此墙面是地面的一半。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其项目负责人孔剑麟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原告方已经将案涉项目相应工程量发送给孔剑麟,孔剑麟予以了确认,确认工程量为4532㎡,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地面价格,墙面单价为地面一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2月10日双方结算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款应为194876元(4532㎡×4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1487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4876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第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双方进行结算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第25号)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康融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4876元,并支付以11487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楚雄康融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银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国军
书 记 员 杨 清